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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玉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方玉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6.07公克)後持有之。嗣因另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查獲,於方玉麟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73頁),本件扣案之毒品1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1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起訴書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總重量及查獲地點有所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予被告確認無誤(見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73頁),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號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月,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總重量非鉅,兼衡其目前從事連續壁電焊工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6.07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