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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榮犯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士榮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利用其母親鄭素卿遂行上開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撤銷後,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竟將其代為告訴人郭雅琍(原名蔡雅琍)辦理之「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25800元侵占入己,並交給其母親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侵占之金額非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欲返還上開金額給告訴人,但不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所得現金共29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 告 劉士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並於100年3月18日入監服刑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0年3月23日與蔡雅琍結婚(該婚姻關係於105年1月7日業經臺灣宜蘭也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確認婚姻無效確定),並於100年4月12日產有一子。

緣蔡雅琍於前開生產過程中因傷口感染而入院接受治療,乃於100年5月間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劉士榮,委託其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申請社會補助款,詎劉士榮取得蔡雅琍之印章後,竟意圖為其母鄭素卿(鄭素卿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5月13日,由劉士榮駕車搭載鄭素卿前往宜蘭縣礁溪

鄉公所,由鄭素卿以蔡雅琍家屬之身份,代理蔡雅琍申請「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金」,並由鄭素卿持蔡雅琍之印章蓋用於該救助金調查表上,經該鄉公所核可後,即由承辦之公務員謝芸晉製作領據,通知蔡雅琍前來領取上開救助金,鄭素卿隨即於同年月15、16日,再度由劉士榮駕車載同至該鄉公所,以蔡雅琍家屬之身份,持蔡雅琍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領據上,代理蔡雅琍領取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急難救助金,劉士榮旋將該款項交予鄭素卿,由鄭素卿花用殆盡。二另於100年5月23日,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由劉士榮駕車載同

鄭素卿至上開鄉公所,代理蔡雅琍申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經該鄉公所核可通知後,於100年5月25日順利領得該急難救助金2萬5,800元,劉士榮旋將該款項交由鄭素卿,由鄭素卿花用殆盡。嗣因蔡雅琍始終未領得上開急難救助金而心覺有異,乃於104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上開鄉公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士榮之供述:證明於上記時、地曾駕車載同鄭素卿至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並由鄭素卿持告訴人蔡雅琍之印章蓋用於領據上,領得「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金」4000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2萬5,800元共2筆金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該2筆金額交付予鄭素卿花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蔡雅琍之指訴:證明曾委託被告申辦上開救助金,但

未同意劉士榮及鄭素卿得花用上開救助金,因始終並未領得補助款,乃於104年10月間聯繫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始悉救助金業經被告領取侵占之事實。

三證人鄭素卿之證述:證明於上記時、地曾由被告載同至宜蘭

縣礁溪鄉公所,持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領據上,領得「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金」4000元、「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2萬5,800元共2筆金額後,經被告同意而將前開領得之救助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四證人謝芸晉之證述:證明鄭素卿曾於上記時、地,由被告載同前來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領取上開救助金之事實。

五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調查表」及

領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申請書及領據各1份:證明鄭素卿於上記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申辦並領得上開救助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其所犯二次侵占罪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0年5月13日及15、16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民眾急難救助調查表」之申請人欄及「領據」之具領人欄上,盜用告訴人印章製造告訴人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告訴人申請急難救助及具領該救助之私文書,隨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人員行使;另於100年5月25日,以前開同樣手法,在「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之具領人欄位上,盜用告訴人印章製造告訴人印文各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告訴人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及具領該救助之私文書,並隨即持以向不知情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人員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原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於100年5月間向礁溪鄉公所聲請補助,填過一次申請書,但不知道申請哪一種補助,也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嗣改稱:「內政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申請表上之申請人欄位的印章,不是伊蓋用的等語,又改稱:被告確實有問伊,其父母要申請急難救助,所以跟伊要印章,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伊有同意被告幫忙申請,但未同意被告代為領取補助等語,則告訴人就其上開補助金申請事宜,究係親自填寫申請書並蓋章或委由被告申請等情,前後論述不一,則其指訴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謝芸晉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受理民眾申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民眾急難救助金」、「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承辦人證稱:關於「民眾急難救助金」調查表是由村里幹事填寫,採書面審核,該調查表是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蓋章,並於當天陳報長官核可後,即可製作領據,通知申請人來領取補助金,領據上之具領人印章則為申請人前來領取補助時蓋用,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申請書、認定表是承辦人填載,而申請書及領據上之蓋章,則是申請人於申請、具領補助金時所蓋用,而上開救助金相關作業要點,並沒有規定需檢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要申請人家屬都可以持申請人印章前來領取等語,是依證人所述,上開急難救助金之申請及領取,無須由申請人親自為之,亦無須由申請人出具委託書或切結書,均得由申請人之家屬持申請人之印章即可辦理補助金之申請及領取事宜。而本案告訴人固指稱其僅同意委託被告幫忙申請上開急難救助金,但沒有同意被告幫忙領取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領取急難救助金之際,與告訴人之關係仍為同財共居之親屬,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該急難救助金既得由家屬代為申辦、領取,而告訴人於交付印章予被告委託其申辦救助金之際,是否確有具體言明或特別約定受託人僅限申請,不得代為領取乙情,並無委託書或切結書可佐其詞,是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以告訴人家屬之身分,代理告訴人申辦上開救助金,繼而代為領取,尚無悖於常情,難認被告有何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受託人若有代為領取救助金後,未將領取金額交付委託人即申請人之情形,僅係受託人是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之問題,尚難以此事後之侵占事實,逕行推測被告蓋用告訴人印章而代為領取補助金之前行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綜上,本案此部分尚難徒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一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