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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鳳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鳳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並無「天台金控」公司之存在,亦無投資黃金之事實,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雞排店,向李維嬋佯稱其已在「天台金控」公司投資黃金,如交付投資款黃金即可依黃金價格漲跌賺取利差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以陳鳳楚先前積欠李維嬋之款項轉作投資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互助會金轉作投資款之方式交付2 萬元(共40萬元)與陳鳳楚,嗣陳鳳楚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李維嬋佯稱加碼投資以炒作黃金價格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額至陳鳳楚指定之瑞芳農會澳底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阿朝)、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鳳楚)等帳戶(合計644,860 元),嗣陳鳳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李維嬋佯稱投資黃金必須給付保管黃金之費用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按月交付黃金保管費2 萬元(合計30萬元)與陳鳳楚,其間因李維嬋向陳鳳楚要求出具保管費收據未果而心覺有異,遂於

104 年10月間,要求陳鳳楚返還投資款,詎陳鳳楚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向李維嬋佯稱取回原來投資款必須給付處理費用云云,致李維嬋陷於錯誤,交付87,000元之處理費與陳鳳楚,陳鳳楚因此共詐得李維嬋所有之1,431,860 元。

二、案經李維嬋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嬋(他卷第27頁、第112 至113 頁)、證人李維敏(他卷第28頁)、李維冠(他卷第43至44頁、第113 頁)、戴清河(他卷第111至112 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2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633092370 號書函(他卷第127 頁)、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105 年6 月24日新北瑞農信字第105001061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0至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

5 年6 月20日宜字第1052900267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及開戶明細資料(他卷第14至24頁)各1 份及匯款單據20張(他卷第129 至137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無非意在利用投資黃金之理由實現接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李維嬋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房務員維生及每月收入約23,000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1,431,860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