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憲
林建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建旭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183號、98年度簡字第134號、第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6號、98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與前揭案件之殘刑8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載「犯罪時地暨
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所載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後報警處理。吳忠憲於105年9月28日因通緝到案,其於翌(29日)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為附表編號3、4、6至8所載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㈡吳忠憲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9月
中旬,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簽字筆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中的「6」塗改變造成「8」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車牌0面,並將之裝設於原竊取之機車車上騎乘上路,以躲避警方追緝。
二、林建旭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44、5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吳忠憲所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自吳忠憲處收受該車,旋駕駛該車返回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吳忠憲坦承不諱,又附表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彭馥鞠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建旭指認吳忠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尋獲照片4張;附表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陳翰暄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尋獲照片2張;附表編號3部分,有被害人蓋玉軒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附表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郭瑞隆之指訴、指認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陳承杜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58664號鑑定書1份、現場情形照片28張;附表編號6部分,有告訴人林美玉之指訴、指認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7部分,有被害人李秀娟之指訴;附表編號8部分,有被害人陳東雄之指訴、指認現場照片2張;附表編號9、10部分,有被害人楊熾承之指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情形照片18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變造車牌照片2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建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忠憲之證述相符,並有收受贓物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竊盜,係侵入被害人陳承杜之宜蘭縣○○鄉○○巷0○00號住處,徒手開啟設於該屋1樓未上鎖之窗戶,該窗戶為安全設備;就附表編號9之竊盜,係先持撿拾之石頭打破被害人楊熾承之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後門玻璃後,將手伸入門內開鎖,再自該門侵入屋內,該處後門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是核被告吳忠憲就附表編號1至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忠憲變造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建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忠憲為附表編號3、4、6至8所載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表示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1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吳忠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造成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林建旭既可預見吳忠憲所交付之機車1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被告吳忠憲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林建旭自陳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被告吳忠憲自陳入監前從事散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境勉持;被告林建旭自陳服刑前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境勉持),暨渠等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忠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9、10】,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至8】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建旭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忠憲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行之鑰匙2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雖未扣案,惟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忠憲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竊得之物,被告供稱均已變
賣後花用殆盡(警卷第9、10頁),核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忠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機車,因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犯罪時地暨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 │├──┼───────────────┼────┼────┼──────┤│ 1 │於105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刑法第32│吳忠憲犯竊盜││ │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67│595號普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號前,見被害人彭馥鞠所有車號00│通重型機│ │有期徒刑肆月││ │8-59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車(被害│ │,如易科罰金││ │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人已領回│ │,以新臺幣壹││ │車後,騎車逃逸離去。嗣林建旭於│) │ │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遭警發│ │ │。 ││ │現站於該車旁,經循線追查,始查│ │ │ ││ │悉上情。 │ │ │ │├──┼───────────────┼────┼────┼──────┤│ 2 │於105年8月30日15時54分許,行經│車號000-│刑法第32│吳忠憲犯竊盜││ │宜蘭縣宜蘭市○○路上,見被害人│563號普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陳翰暄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通重型機│ │有期徒刑肆月││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車(被害│ │月,如易科罰││ │前開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車│人已領回│ │金,以新臺幣││ │逃逸離去。嗣陳翰暄發現遭竊後報│) │ │壹仟元折算壹││ │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日。 ││ │。 │ │ │ │├──┼───────────────┼────┼────┼──────┤│ 3 │於105年9月28日8時許,騎乘前開 │車號000-│刑法第32│吳忠憲犯竊盜││ │竊得PH5-563號機車行經宜蘭縣礁 │723號普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鄉○○路○段○○號前,見被害人 │通重型機│ │有期徒刑參月││ │蓋玉軒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車(被害│ │,如易科罰金││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人已領回│ │,以新臺幣壹││ │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車逃逸│) │ │仟元折算壹日││ │離去。嗣吳忠憲於105年9月28日因│ │ │。 ││ │通緝到案,其於翌(29日)日製作│ │ │ ││ │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 │ ││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此│ │ │ ││ │部分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 │ │ │├──┼───────────────┼────┼────┼──────┤│ 4 │於105年4月初某日,騎乘機車前往│熱水器壹│刑法第32│吳忠憲犯竊盜││ │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對│台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面魚塭工寮,見被害人郭瑞隆所有│ │ │有期徒刑參月││ │之熱水器1台置放於該處門前無人 │ │ │,如易科罰金││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熱水器後,騎│ │ │,以新臺幣壹││ │車逃逸離去。嗣吳忠憲於105年9月│ │ │仟元折算壹日││ │28日因通緝到案,其於翌(29日)│ │ │。 ││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 │ │ ││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 │ ││ │告知此部分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 │ ││ │。 │ │ │ │├──┼───────────────┼────┼────┼──────┤│ 5 │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前│液晶電視│刑法第32│吳忠憲犯踰越││ │往宜蘭縣○○鄉○○巷0○00號被 │參台 │1條第1項│安全設備、侵││ │害人陳承杜住處,徒手開啟設於該│ │第2款、 │入住宅竊盜罪││ │屋1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安全 │ │第1款 │,累犯,處有││ │設備侵入屋內,竊取陳承杜所有之│ │ │期徒刑捌月。││ │液晶電視3台後,騎車逃逸離去。 │ │ │ ││ │嗣陳承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 │ ││ │警就現場遺留之血跡檢驗DNA,經 │ │ │ ││ │鑑定後與吳忠憲之DNA型別相符,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6 │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前│石臼壹個│刑法第32│吳忠憲犯竊盜││ │往宜蘭縣○○鄉○○路○段○○○巷75│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弄10號告訴人林美玉住處,見林美│ │ │有期徒刑參月││ │玉所有之石臼放置於該處門前無人│ │ │,如易科罰金││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石臼後,騎車│ │ │,以新臺幣壹││ │逃逸離去。嗣吳忠憲於105年9月28│ │ │仟元折算壹日││ │日因通緝到案,其於翌(29日)日│ │ │。 ││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 │ │ ││ │知此部分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 │ │├──┼───────────────┼────┼────┼──────┤│ 7 │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騎乘前開機│熱水器壹│刑法第32│吳忠憲犯侵入││ │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被 │台、酒捌│1條第1項│住宅竊盜罪,││ │害人李秀娟住處,自該屋未上鎖之│瓶 │第1款 │累犯,處有期││ │側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酒8 │ │ │徒刑陸月,如││ │瓶及熱水器1台後,駕車逃逸離去 │ │ │易科罰金,以││ │。嗣吳忠憲於105年9月28日因通緝│ │ │新臺幣壹仟元││ │到案,其於翌(29日)日製作警詢│ │ │折算壹日。 ││ │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 ││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此部分│ │ │ ││ │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 │ │ │ │├──┼───────────────┼────┼────┼──────┤│ 8 │於105年7月中旬某日,騎乘車號00│熱水器壹│刑法第32│吳忠憲犯竊盜││ │5-563機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新民 │台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路146巷5號之1被害人陳東雄之儲 │ │ │有期徒刑參月││ │藏室,先徒手開啟設於該屋1樓未 │ │ │,如易科罰金││ │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 │ │,以新臺幣壹││ │,在該屋竊取熱水器1台後,旋即 │ │ │仟元折算壹日││ │騎車逃逸離去。嗣吳忠憲於105年9│ │ │。 ││ │月28日因通緝到案,其於翌(29日│ │ │ ││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 │ │ ││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 │ │ ││ │動告知此部分犯行,並依法接受裁│ │ │ ││ │判。 │ │ │ │├──┼───────────────┼────┼────┼──────┤│ 9 │於105年9月中旬某日,騎乘前開機│割草機壹│刑法第32│吳忠憲犯毀損││ │車前往宜蘭縣○○鄉○○○路247 │台 │1條第1項│門扇、侵入住││ │巷10號被害人楊熾承住處,先持撿│ │第2款、 │宅竊盜罪,累││ │拾之石頭打破該屋後門玻璃後,將│ │第1款 │犯,處有期徒││ │手伸入門內開鎖,再自該門侵入屋│ │ │刑柒月。 ││ │內,在該屋竊取割草機1台後,騎 │ │ │ ││ │車逃逸離去。嗣楊熾承發覺遭竊後│ │ │ ││ │報警,經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 │ │ ││ │查悉上情。 │ │ │ │├──┼───────────────┼────┼────┼──────┤│ 10 │於105年5月30日2時15分許,騎乘 │電鋸、吸│刑法第32│吳忠憲犯侵入││ │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塵器各壹│1條第1項│住宅竊盜罪,││ │247巷10號被害人楊熾承住處,在 │台 │第1款 │累犯,處有期││ │該屋內竊取電鋸及吸塵器各1台後 │ │ │徒刑捌月。 ││ │,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楊熾承發│ │ │ ││ │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錄影監視器│ │ │ ││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