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義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㈠ 蔡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 ○○○○ ○號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擅自種植農作物(果樹及楓),共計竊佔5,064 平方公尺(571 地號:1789平方公尺,572 地號:3275平方公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於105 年10月3 日函請蔡正義返還土地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 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偉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鄉○○段○○○ ○○○○ ○號土地)、國有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被告實際耕作切結書、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5070487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前揭土地為國有土地,非其所有,未經同意仍執意佔用種植農作物,所佔用之土地面積達5,064 平方公尺,誠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將上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全部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願立即繳納佔用國有土地期間使用補償金,嗣即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前開土地現況照片4 張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4-3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前揭竊佔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繳納佔用國有土地期間使用補償金,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自103 年12月1日至106 年11月30日止使用上揭土地類似不當得利之金額經計算後約為新臺幣2 萬7,545 元並不爭執,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還國有財產局,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故,被告已將所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可謂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