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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興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興係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代表聯英公司與告訴人游玉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聯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金額,將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宜蘭市○○路○○號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游玉緒,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7年5 月27日登記予游玉緒,且聯英公司亦已將上開房屋交予游玉緒占有。然林英興竟於102 年1 月間至5 月中旬期間之某日(原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5 月中旬),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進入上開告訴人之房屋,並將鷹架一批及門板、門框放置在上開房屋1 樓,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緒之指述、證人即本件代書陳麗情、證人即為告訴人施作鋁窗之游昭億於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案件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游玉緒簽發予被告林英興支票影本,宜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址房屋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4 月29日代表聯英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00 萬元之金額,出售前揭66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予告訴人,並早於98、99年間即已將鷹架等物置於上開屋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①鷹架等物係被告前於98、99年間即置於上開屋內,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102 年間侵入上開房屋放置鷹架等物品即非事實;②被告並未將上開房屋交屋給告訴人,未完成交屋手續,被告縱使侵入,亦無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③又該屋並未完工,無人居住,不具刑法個人居住安寧生活秘密之法益,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可明;且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 條也將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 條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斯時上址房屋尚未裝潢完成,其內堆放鷹架等施工雜物,該屋無人居住在內,無為任何生活起居或職業、休閒活動,僅儲放了前開非日常使用之物品,是該處屬於一個無人入住之施工場所,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縱有擅自進入該處所之行為,仍難遽論對於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或隱私之侵害。告訴人既未於該處生活起居,當時告訴人雖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僅屬告訴人不動產財產權之一部分,非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自難因此對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㈡就林英興於何時侵入其住宅將鷹架一批、門板等物放置該屋

內一節,告訴人①於103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侵入住宅之日期時間及次數為:第一次是在交屋後一兩年,大概98年他就用鑰匙偷開鐵門進去,而且還有換鑰匙。最少有兩三次,第二次大概98、99年,最後一次就是我有去要打開鑰匙,但打不開,我就叫警察過去、他也有叫警察的那一次(指102年5月25日)。②再於104年6月8日偵查中證稱:鷹架等物品放置之時間大概是102年5月25日警察到場處理前一個禮拜左右,之前是放我自己的鷹架還有器材等語。再於105年9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在102年5月25日警察到場前一個禮拜有去該屋,當時屋內還沒有被放這些東西,所以我才會這麼說等語。③復於106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102年5月25日照片及102年1月28日照片比較其擺放之物品鷹架、垃圾袋、樓梯、椅子、鐵架之位置角度均相同,有何意見?為何相同?)再放也是這樣,難道是1月就搬進去了,可能是這樣我也忘了,我都在國外,很少在台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426卷【下稱偵字44 26卷】第4-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8-14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9頁)。綜觀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其本指訴被告第一次侵入該建築物是在交屋後一兩年,第二次大概在98、99年,最後一次是102年5月25日警察到場那一次,其並未指稱被告於99年間至102年5月25日之期間內有侵入該建築物置放物品之情形。嗣因告訴人所指述98、99年間被告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超過6個月告訴期限,而於103年4月9日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其後遂改稱,被告係102年5月25日警察到場前一個禮拜去該屋放置前開鷹架一批等物;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比對102年1月28日所拍攝該屋之照片後(見本院卷第91頁),因照片中前開鷹架等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該屋內,告訴人復改稱被告是102年1月就搬前開物品進去了,則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歧異甚大,確有瑕疵,其對被告所為的不利指訴,自然啟人疑竇,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意旨指被告係於102年1月間至5月中旬期間之某日,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進入上開告訴人之房屋,並將鷹架一批及門板、門框放置在上開房屋1樓,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㈢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係以「無故

」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

1.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約定總價

700 萬元,告訴人陸續付款之情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繳納270 萬,100 萬簽約款、過戶完成繳150 萬,總之我繳270 萬元。第三條規定房屋過戶完成要繳150 萬元,我有繳120 萬元。我跟被告說,契約是要買土地及房屋,被告可能是欠錢,土地過好我才要付錢,土地過好我要付他五百多萬元,結果他只有過房屋給我,他說他那天欠錢,叫我先給他120 萬元,30萬元留著他水電被人家搞壞了,電線也被人家抽掉了,他說他做完之後,扶手也被人家拆掉了,我說你那個要幫我修理好,他說土地過戶完成才一次叫我連30萬元交給他,我是給他方便才先給他120 萬元;被告叫林美治來向我拿錢,我不認識林美治,他問我什麼事情,被告說林美治是他的總管,被告叫我把錢交給林美治,林美治也有簽字。因為被告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尾款是30萬及400萬都要付,被告沒有過戶我要怎麼付給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背面)。再依證人即代書陳麗情於偵查中結證稱:就是依照契約的內容,他們兩個其實是熟識,他們是說水電、送電完成後,他們會自行交屋,付款就是依照合約的內容去做支付。他們當時有約定房子先過戶,但等送電完成再交屋。還是要先付尾款,才能交屋,這是在契約第四項記載房屋過戶完成150 萬。原先他們預定時間是97年7 月30日付款,這應該是針對付款部的約定。就是指過戶完5 日內要付款,要在97年7 月30日前要將尾款付清,就是150 萬。還沒付清,因為交款是我會約雙方到事務所交款。這件過後我有約雙方到我事務所,有交付120 萬,因為買方認為房子還沒交屋,就是送電還沒有完成,所以他不願意負全額,只先付

120 萬。之後,我聯絡他們好幾次,但他們都不歡而散,所以尾款還沒付清等語(見偵字4426號卷第14-1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存卷可稽。綜上事證以觀,足見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前確未支付尾款30萬以及400 萬部分,被告雖已將上開房屋所有權過戶予告訴人,尚未將其坐落土地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將尾款30萬支票支付案外人林美治,惟經被告否認授與林美治代理權,而拒絕收受該支票(此部分返還房屋之爭議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尾款400萬部分,則因被告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而未支付,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交易確係存在重大糾紛,水電部分亦尚未完成,尾款30萬元之支付情形,未獲致共識等問題,堪可認定。

2.另告訴人固指稱:我有跟他講現況先行交屋,叫他寫97年4月29日;另外當時我有說我要在簽約日賣方就要交屋給我,我才要買,陳麗情當時有說日期97年4 月29日就今天交屋,而且是現況交屋,這個買賣契約書上也有記載,當時林英興拿鑰匙給我,而且陳麗情也有看到林英興拿鑰匙給我,我當時有對陳麗情說在現況交屋手寫文字下加註今天日期,陳麗情便告訴我隔頁的立契約書人下方就是寫訂約的97年4 月29日這個日期,代表就是這天交屋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第50號卷,下稱偵續第50號卷第86-91 頁)。然證人陳麗情結證稱:因為他們有很多未完成部分,簽完約後不可能馬上交房子,其實房子還有很多工程沒有做,因為游玉緒、林英興二人是舊識,他們說可以自行處理。我的意思是他們先把未完成部分記載清楚,等這些部分完成後,再依照這些條件完成後的屋況交屋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86-91 頁)。佐以告訴人亦自承該屋水電、電線均有問題後,扶手也被拆掉,要求被告修理等語,已如前述,足證證人陳麗情所述,因為雙方有很多未完成部分,簽完約後不可能馬上交房子,應屬可採。再依不動產賣賣契約中註明「現況先行交屋」之意思應係約定交屋之條件,指依房屋的現況來交屋,目的為民法第355 條規定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而非約定簽約日立即交付房屋;告訴人前開所述與證人陳麗情所述契約中現況交屋之意思不同,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流程不符,公訴意旨認現況先行交屋,即表示被告已經將該屋交付告訴人,已有誤會。又證人游昭億證稱他97年去做時,只有做框而已,玻璃跟內框還沒有做,因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告訴人沒有聯絡我繼續做,所以我就沒有完成,直到103 年游玉緒才又叫他去做未完成部分等語(見偵續字第50號卷第138-14

1 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屋一直存在購屋糾紛,又證人游昭億此部分證詞雖能證明被告有同意告訴人入內施作裝潢等工程,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交付房屋的事實。

3.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付款約定既為:⑴簽約款10

0 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支付之;⑵完稅款50萬元於97年5 月支付;⑶房屋過戶完成支付150 萬元;⑷尾款400萬元,雙方應在被上訴人付清所有價款時完成交屋手續,上訴人則應於交屋日前將原設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所有戶籍或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見偵續50號卷第10頁)。而依前開約定:「⑷雙方應在被上訴人付清所有價款時完成交屋手續」,可知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告訴人並未付清所有尾款,依約毋庸交屋,亦未完成交屋手續等語,尚非無據。

4.從而,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惟因系爭不動產交易既已發生上述重大爭議,在告訴人尾款尚未給付完畢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前開房屋尚未完成交屋予告訴人之手續,亦無庸交屋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應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入建築物之故意。

㈣起訴事實更正部分

按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上開事實,原載「被告仍於102 年5 月中旬,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進入宜蘭市○○路○○號房屋」,惟證人游玉緒經提示前開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因102 年1 月28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屋內已有擺放鷹架等物,已如前述,證人游玉緒於本院審理時隨即更正其證述改稱:難道是1 月就搬進去了,可能是這樣我也忘了,我都在國外,很少在臺灣等語。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之於102 年5 月中旬進入該屋置放鷹架等物之犯罪時間有誤,惟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侵入建築物之地點、方法、態樣則無不同,又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不符之情形,而屬無礙於辨別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依前揭說明,應得以更正方式,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1 月間至102 年5 月中

旬之期間內,有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侵入上開房屋置放前開鷹架等物之事實,已屬不能證明。而本件既屬不動產買賣契約引發的民事糾葛,則在部分尾款未付、土地部分之所有權未移轉、屋內水電等設施施工未完成、均事理未明之前,賣方即被告為保障自己的權利,縱進入該屋,不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的犯意,客觀上亦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係無故侵入,況且,該屋斯時既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使用,此舉亦與刑法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的法益客體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