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清明承攬宜蘭縣三星鄉農會所發包之工程,負責因颱風受損之倉庫及辦理場所災後修復工作,乃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起,雇用金先發擔任工地現場工作人員,並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指派金先發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國中對面之農會倉庫進行鐵皮屋修復工作,則林清明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金先發為同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林清明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竟未依規定對金先發施以施工前先認識作業環境,並告知相關應注意危安因素等必要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未於工地現場設置護欄、防墜等必要設施,致金先發於105 年10月22日14時許,在上開工地約2 樓高之工作架上安裝鐵板時,因該工作架突然倒塌,金先發自2 樓高之工作架墜落至地面,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第4 至5 節外傷性脊椎滑脫症、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耳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先發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清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第4至5 節外傷性脊椎滑脫症、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耳朵撕裂傷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以及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鐵皮屋倉庫之修繕工程既為被告向宜蘭縣三星鄉農會承攬,並僱用告訴人在該工地2 樓高之工作架進行鐵板安裝事宜,被告自應注意該工作架是否穩固,防止其引起危害,且應確保於工作架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虞,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該工作架因未架設穩固,致工作架倒塌,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自2 樓高之工作架墜落至地面,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第4 至5 節外傷性脊椎滑脫症、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耳朵撕裂傷等傷害,是以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其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提供安全保護設施致告訴人於工作場所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於106年3 月13日即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嗣於106 年4 月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撤回告訴,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乃以被告辱罵伊為由,事後反悔,亦不願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以此斟酌和解破局之原因應非全然歸咎於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有父母需其與兄弟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事後以遭被告辱罵為由,拒絕履行撤回告訴之調解筆錄內容,此有本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事後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因見告訴人遲遲未能依約撤回告訴,一時情急,或對告訴人之言語有不適之處,然此尚難將責任全數歸咎於被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