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金章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金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金章因認林清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為其繼承母親之遺產,遂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上開房屋找林清龍商談返還房屋事宜,見林清龍與其他友人正在打麻將,而與林清龍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清龍之頭部及臉部,林清龍起身反擊互毆,後因站立不穩,雙手撐住麻將桌時,連同麻將桌一併倒地,林清龍因此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嚴金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嚴金章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到上開房屋找告訴人林清龍談返還房子的事情,因為發生口角爭執,伊先打告訴人,告訴人再打伊,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告訴人還到拿菜刀要砍伊,兩人只有推擠,不是互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林文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在打麻將,被告突然醉醺醺出現並表明身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用手拍告訴人的頭,兩人就打起來,是被告先動手,告訴人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在打麻將,他有點喝醉,我們以為是朋友來找,我有聽到被告有問告訴人知道他是誰嗎,告訴人看一看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就表明他是誰的兒子,然後告訴人才想起來是誰,就請他在旁邊坐,被告好像有坐下來,不久就起來後就跟我要菸抽,當時菸放在旁邊,被告就拿一根菸起來抽,走到告訴人旁邊,拿菸想要燙他,好像有燙到,我就聽到被告叫告訴人舅舅,然後被告就拍告訴人的後腦勺,告訴人就站起來,兩個人就打起來了,告訴人就倒在地上,麻將桌好像有倒下來,我就上前把被告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5月26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112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6年2月12日急診就醫之醫師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偽,應為可採,堪信屬實。
(二)雖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約被毆打7、8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忘記被告究竟打幾拳等語,其前後之指述並不一,然告訴人確實於當天受有前揭傷害,並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等情,已如前所述,自不能因告訴人之前揭指述有部分瑕疵,遽認其全部之指述均不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伊先打告訴人,告訴人再打伊,才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事後又辯稱:當時只有推擠,沒有互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之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受有撕裂傷部分,應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兩人互毆推擠,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按壓麻將桌跌倒所致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看到告訴人被他後面的椅子絆倒,他自己重心不穩,他的手要撐麻將桌,桌子也跟著重心不穩一起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雖非被告直接徒手毆打造成,然係因被告先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業務侵占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因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被告雖有意要和解,但告訴人堅不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前從事電子業,現從事電子業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