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寶桂
潘信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寶桂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信榮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寶桂、潘信榮其餘被訴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二次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信榮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胡寶桂於104年10月23日與黃銘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尤添發所有、前曾立約委託黃銘君處分之座落宜蘭縣○○鎮○○○段○○○○○○○○○○○○○○○○號田地四筆,○○○鎮○○○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一層,面積312.62平方公尺)一間。惟因前揭買賣契約中之000地號上,尚有尤添發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號連棟房屋二間,及自該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鎮○○路○段○○○號房屋擴建及加蓋而來、面積逾倍之廠房,均未在尤添發委託黃銘君出售之範圍,故胡寶桂與黃銘君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僅約定「現況交屋」。胡寶桂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前揭買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後,即委託潘信榮與住居於前揭房屋內之尤添發(已失智)之子尤志強、尤文琛等人交涉,願出價換取尤添發一方遷讓前揭房屋,及提供資金予尤添發另租住處,但因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胡寶桂為能儘早取得前揭房地之占有,乃與潘信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胡寶桂、潘信榮與另2名真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5日上午10時多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尤添發所住居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內。胡寶桂、潘信榮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拆卸破壞原門鎖,使原門鎖無法使用,並更換新鎖,而後至中午12時許始行離去。嗣經照顧尤添發外籍監護工通知尤添發之子尤志強及尤文琛後,始由尤志強及尤文琛再另行換鎖。
(二)胡寶桂、潘信榮與另4名真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復於105年2月19日下午1、2時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再擅自侵入尤添發所住居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內,並留人逗留至2月21日上午10時許始行離去。
(三)105年3月3日上午,尤添發之子尤志強帶同尤添發至羅東聖母醫院看病,胡寶桂、潘信榮復與另2名真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開啟建號00號房屋旁倉庫之鐵捲門進入其內,並將其內尤志強等人所有之大批安全網具,搬出屋外棄置,經尤文琛之妻曾文惠到場制止,要求離去,仍留滯不去,其後該批網具均不知下落(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容後敘明);胡寶桂、潘信榮同日又擅自進入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更換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容後敘明),且於尤添發及其子自醫院返家時,拒絕其等入內,尤添發之子尤志強只得將尤添發送至花蓮安置。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尤添發之子尤志強為代行告訴人後,由代行告訴人尤志強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寶桂、被告潘信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胡寶桂、被告潘信榮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胡寶桂、被告潘信榮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寶桂及被告潘信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尤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47至148頁、105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34至36頁、第70至72頁);證人尤文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第3至4頁);證人曾文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5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第3頁正背面);證人吳宏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要相符合,復有前揭房屋原門鎖照片1幀、前揭房屋於105年2月15日遭被告胡寶桂、潘信榮等人侵入、換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幀、前揭房屋於105年2月19日遭被告胡寶桂、潘信榮等人侵入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5幀及被告胡寶桂、潘信榮等人於房屋內飲食留宿過夜照片2幀(以上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至64頁、第66至67頁)及前揭房屋於105年2月19日遭被告胡寶桂、潘信榮等人侵入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1片在卷足憑,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張、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建號00號)所有權狀影本4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本案土地及房屋(含建號00號及倉庫、未辦保存登記之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照片3張及尤添發於105年3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11至126頁、105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61頁),足認被告胡寶桂、潘信榮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寶桂、潘信榮前揭於105年2月15日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於105年2月19日侵入住宅犯行;於105年3月3日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胡寶桂、潘信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胡寶桂、潘信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與另2名真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侵入住宅罪與另4名真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侵入住宅罪與另2名真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毀損罪,被告胡寶桂、潘信榮係使不知情之鎖匠拆卸破壞原門鎖,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所就犯事實欄一(一)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侵入住宅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潘信榮曾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寶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潘信榮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被告潘信榮竟仍不知引以為戒,被告胡寶桂因購買不動產後,亟欲占有利用所購得之不動產,明知所購之不動產上尚有原權利人住居使用中,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而與被告潘信榮以不法手段侵入住宅、毀損原門鎖換鎖方式,迫使原住居者尤添發等人遷離,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因原住居者尤添發已失智無法提出告訴,故檢察官指定其子即尤志強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本宜輕縱,幸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於本院審理中已知悔悟反省,與代行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原諒被告胡寶桂、潘信榮,不願再追究本案(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背面、第96頁),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胡寶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信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胡寶桂從事餐飲業開餐廳、家中有婆婆、先生、已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信榮從事土地開發、家中有太太、小孩快出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胡寶桂、潘信榮初始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行為未坦承全部犯行、至審理中始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胡寶桂、被告潘信榮及其辯護人、代行告訴人尤志強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分別就犯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所犯侵入住宅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胡寶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被告胡寶桂現已取得代行告訴人尤志強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胡寶桂已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胡寶桂係因購買之房地無法順利點交占有利用,一時失慮未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而犯案,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經綜合以上各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定執行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於105年3月3日上午,趁尤志強等人帶同尤添發至羅東聖母醫院看病,再度無故開啟建號00號房屋旁倉庫之鐵捲門侵入室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內尤志強等人所有之大批安全網具,搬出屋外棄置,該批網具均不知下落。被告胡寶桂、潘信榮同日又將○○路○段000、000號之門鎖破壞,強制更換新鎖,因認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涉嫌前揭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胡寶桂、潘信榮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尤添發因失智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提出告訴,於105年6月1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尤添發之子尤志強為代行告訴人,經代行告訴人尤志強於105年6月17日偵查中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對於胡寶桂等人侵入○○路○段000、000號及000號有何意見?)我要對胡寶桂等人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檢察官問:對於胡寶桂等人破壞門鎖的事情有何意見?)我要告胡寶桂等人毀損。(檢察官問:毀損的時間、地點?)105年2月15日毀損○○路○段00
0、000號的門鎖各1個。(問:侵入住宅的時間、地點?)105年2月15、19日、105年3月3日都有侵入○○路○段000號、000號、000號。」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偵查卷第147頁背面),足見代行告訴人尤志強僅對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於105年2月15日毀損犯行;105年2月15、19日、105年3月3日之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並未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胡寶桂、潘信榮105年3月3日2次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105年3月3日兩次毀損犯行依據告訴人筆錄是未據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而本院遍查全卷,就被告胡寶桂、潘信榮所涉105年3月3日毀損犯行確未有合法告訴,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胡寶桂、潘信榮105年3月3日2次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