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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林月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101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林月女與其夫廖阿榮育有四子一女,廖炳皇、黃桂玉(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夫妻係廖林月女之次子、次媳,廖炳聰(業經判決確定)係廖林月女之四子,廖阿榮係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建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該地之一部分(約103平方公尺)蓋有房屋(○○○鎮○○路○○○號),房屋登記為廖炳皇之子及廖炳聰共有,廖阿榮之四個兒子為如何分配其上述之土地,久已意見不合,因廖阿榮自民國(下同)92年起罹患腦中風,人事不知,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廖林月女、廖炳皇、黃桂玉、廖炳聰因認廖阿榮之長子廖炳華、三子廖炳東前已得有部分財產,價值不等,為恐前述土地將來仍應依法分配,四人乃共同謀議,於廖阿榮生前不顧其利益,將該土地賤價處分,並得款朋分,而於96年3月間,瞞著廖炳華、廖炳東,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廖阿榮為禁治產人,以廖林月女為其監護人,而後由廖林月女於97年3月間召開親屬會議,由黃桂玉偽為製作日期及內容不實之親屬會議記錄,以不符合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林文通、簡金輝為出席人(共三人出席),再以不符資格之簡金輝為同意人(共二人同意),同意由監護人廖林月女出售廖阿榮之前述土地,並於會議記錄中記載「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而後由廖炳皇於同年3月20日以約同於該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價格,簽立私契買受該土地,獲取厚利,廖炳皇之子、廖炳聰亦將其上述房屋作價售與廖炳皇,實則廖炳聰、黃桂玉分別於同年2月22日、3月28日已向醫院簽署廖阿榮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廖林月女、廖炳皇、黃桂玉於立約後提供該不實之會議記錄及簡金輝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央請代書於同年5月12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如同前述之「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如有不實…」字樣,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文件登載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同年5月21日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為廖炳皇所有,廖炳皇再以該土地及房屋向銀行貸款,於同年6月6日將購地尾款750萬元匯入廖阿榮在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再由廖林月女、黃桂玉、廖炳聰連同其前匯入之定金及頭期款(合共1100萬元)分別快速領取花用,未及半年僅剩92萬餘元,至廖阿榮於98年4月28日去逝時,二個帳戶之存款共僅剩7萬餘元,廖炳聰於98年6月間並以部分分得之款另行購買房屋、汽車。因認被告廖林月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林月女業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