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雄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雄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12日,透過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金倫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1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20元,還款期限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2月15日,分12期清償,黃明雄應於每月15日繳款4610元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約定黃明雄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黃明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上開重機車。詎黃明雄於105年2月15日取得上開重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4日擅自將上開重機車典當予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當鋪,而將上開重機車侵占入己,並得款15,000元。嗣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上開重機車之分期款未果,始發現該機車已過戶至他人名下。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張宏隆證述明確,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函文、分期付款金額表、行照影本、離職證明書、電話錄音譯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切結書、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本件被告係將依約定尚未取得所有權而持有之機車典當將之轉讓予第三人,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之前揭機車一部,已經被告變價得款1萬5千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典當資料在卷可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