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鈴
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李云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陳錦鈴與被告張秀燕,前因參加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從事「資本運作組織」行業,而結識被告李秋燕、許弘宜,渠等四人於民國101年間,參加該地區「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後,旋加入該公司之傳銷計畫,其運作方式分為「創業組」與「財富組」不同等級,參加成員之等級分為「創業組」之基本組員、組長及「財富組」之組長,其後「財富組」之組長再依推薦關係進入「公司組」逐級升等為「一星董事」至「五星董事」,再由「星級」董事依推薦關係產生「卓越董事」、「至尊董事」及「雙至尊董事」,至此等級更可取得全球銷售業績之鉅額分紅。而初次參加者若繳納人民幣(下同)5萬元(依據當時匯率,約折合新台幣25萬元)會費後,即取得加盟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權利,同時成為「創業組」基本組員,得以該資格招攬他人為下線會員,繼續發展組織,而「創業組」共計7個組員,也代表7家網店之賣家,組員中以最先招商2位下線網店者,即可擔任「創業組」之組長,並獲得1萬元獎金,搶得組長席位後,其本身業已取得3個網店,若其餘組員各亦招商2位下線,全組招滿15個網店,組長可獲得4萬元獎金,同時晉級「財富組」之組員,而原「創業組」扣除升級之組長網店外,所餘14個網店,再分化為2組,每組7會員,循前開模式繼續發展組織。原「創業組」組長升級「財富組」成為組員後,獲利5萬元,再循前開模式,由組員晉級組長及更高等級之席位,獲取更高獎金。而會員無論至何種等級,皆可依一定百分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參加人所繳納之入會費。
(二)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等4人均明知富迪公司傳銷計畫之運作方式係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會員繳納會費後,其意不在銷售商品,而使商品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從中抽取報酬,目的在獲得晉級之機會,獲取更高額之獎金,且亦明知正常合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均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加入上開「富迪科技」投資案後,均晉級「創業組」之組長,擔任該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並於返台後,由被告李秋燕於101年6月間,招攬被告游美惠、呂慶文夫妻二人加入會員,並在被告李秋燕、許弘宜二人位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辦理第一次「招商說明會」,招攬下線會員加入投資,告訴人林昱良、陳冠佇二人即曾受邀與會,其後繼續由被告呂慶文、游美惠在宜蘭縣宜蘭市、羅東鎮二處其所經營之「○○火鍋店」辦理數次招商說明會,並由被告呂慶文、游美惠二人負責講解投資計畫,以提供「選擇富迪、富貴一生」、「只需要20幾萬台幣就能開店」、「不需進貨、不用庫存、不用推銷、不需負擔員工薪資、不需水電房租」、「如投資5萬元(人民幣)消費,公司送您價值16萬元網店,與一隻三星5.3吋手機,但您若沒有進行任何招商,、、、還可領回4.8萬」「只需找兩個人、無業績壓力、沒虧錢風險」等投影片及相關書面資料,進行投資話術之遊說,繼續招攬下線會員,收取會員之入會費,被告游美惠並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承租房間,擺放手錶、美容、空氣清靜機等商品,供會員兌換。繼101年12月間,被告李云晏經由被告游美惠介紹後,隨即聯絡告訴人林昱良至羅東區之「○○火鍋店」參加說明會,經被告呂慶文、游美惠之遊說後,告訴人林昱良旋於102年初,與被告李云晏、游美惠、呂慶文、李秋燕、許弘宜等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富迪科技公司參加駐場說明會,林昱良返台後決定參加投資,陸續以附表所示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而告訴人陳冠佇則因曾在被告李秋燕、許弘宜之住處及被告游美惠、呂慶文之火鍋店等地參加數次說明會講解後,認有獲利可能,亦繳納入如附表所示會費予游美惠,加入投資。被告李云晏亦於102年3月間加入投資成為林昱良之下線會員,再由被告李云晏、告訴人林昱良繼續招攬如附表所示闕浩淳等親友,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款方式加入此變相之多層次傳銷。嗣因林昱良等人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而深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4月22日拘提游美惠等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昱良、闕浩淳、陳冠佇、賴心斐、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莊靜宜、林志傑、徐承恩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依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昱良、證人陳冠佇、證人黃存誠、證人黃騰毅、證人賴心斐、證人闕浩淳、證人周哲彬之證述;及證人林志傑提供之投資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證人徐承恩提供之投資協議書、郵局劃撥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迪科技公司招商用powerpoint檔案富迪公司組織表、會員名冊對帳單等扣押物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按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三十九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游美惠、李云晏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招攬會員加入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2頁正背面),被告呂慶文否認有何傳銷事實,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並均堅詞否認有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陳錦鈴辯稱:伊只有在大陸做,未在臺灣為任何行為等語,被告張秀燕辯稱:不用賣商品,是加入會員交人民幣5萬元,可以換商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166頁),被告李秋燕及被告許弘宜辯稱:沒有買賣商品,是在網路兌換商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被告呂慶文辯稱:伊未參與任何傳銷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背面),被告游美惠辯稱:加入後可獲得人民幣5萬元之商品,但不清楚招攬下線獲得佣金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被告李云晏辯稱:未銷售任何商品,繳交25萬元臺幣加入會員後可在網路上選擇等值之商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389號偵查卷一第35頁、卷二第211頁),被告等人並均辯稱:伊等所為與公平交易法多層次銷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林昱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呂慶文等人向我招攬時是向我宣稱只要以1單位25萬元加入「富迪科技公司」之網路營運後,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只要加入會員的那一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該公司的營運紅利,每一會員每一單位最多可以收取8人的紅利,每1人紅利是300元人民幣(換算台幣為1500元),獲利公式為1500* 8=12000,1萬2000元總計可以領取20次,計可領取24萬元,另外還可以領取該公司的25萬元商品及三星牌手機1具(價值1萬元)總計可回收50萬元,如果在加入會員後(該組織稱為創業組)如有再招禮2人加入會員,即可晉升成為網路店長(該組織稱為財富組),當晉生為網路店長後,領取紅利方式就晉升為每1人紅利為2000元人民幣(換算台幣為1萬元),1萬*8=8萬,可以領10次計80萬元,當我的下線也晉升為網路店長時,我就將會成為財富組組長,即可領取最高90萬人民幣(換算台幣為450萬元)的紅利。沒有實際看過商品或勞務的推廣,大家後來都沒有實際在推廣銷售商品,只是在介紹下線獲取獎金,目的是來佔組長位置,不用賣產品,沒有商品的販售,只要找足夠的下線,就可以獲取獎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389號偵查卷一第45頁、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159頁背面、第160頁、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闕浩淳、證人賴心斐、證人周哲彬、證人黃存誠、證人林濰筠於於警詢證述:游美惠及李云晏、陳冠佇、林昱良向我招攬加入「富迪科技公司」之網路營運,宣稱在加入該公司之網路營運銷售,即可以賺取所投資金額之數倍利潤,就算沒有招攬下線會員,也可以賺取固定網路營運的紅利,是穩賺不賠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一第50頁正背面、第57頁、第60頁、第63頁、第74頁);證人陳冠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游美惠向我招攬加入「富迪科技公司」之網路營運,宣稱在加入該公司之網路營運銷售,即可以賺取所投資金額之數倍利潤,就算我沒有招攬下線會員,也可以賺取固定網路營運的紅利,是穩賺不賠的。如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實際上會員並沒有實際購買產品來自己使用或者買賣,游美惠對我說只要幫他找下線,把會員每個25萬交給她,就可等獲利,並無實際看過商品或勞務的推廣。沒有商品的銷售,從來也沒有拿到過商品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一第53頁、105年度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0頁正背面);證人黃騰毅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陳冠佇、林昱良向我招攬加入「富迪科技公司」之網路營運,宣稱在加入該公司之網路營運銷售,即可以賺取所投資金額之數倍利潤,就算我沒有招攬下線會員,也可以賺取固定網路營運的紅利,且本金一定會退還,是穩賺不賠的,且游美惠保證本金一定會歸還。只要加入會員的那一天起就可以開始抽取該公司的營運紅利,如有拉下線就能成為網路店長,可以抽取下線的紅利,下線越多抽取越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68至69頁);證人莊靜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時陳冠佇向我及鄭宏宇招攬時,是向我宣稱「易富寶網路商城」有2種投資方案,1種是需要拉下線,可以賺得比較多,另1種是只單純投資1單位25萬元,然後1年到期後,連本金即可領回50萬元,陳冠佇未提及取得商品或找下線的事,後來才會參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證人林志傑、證人徐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陳冠佇向我招攬時,是向我宣稱「富迪科技公司」有2種投資方案,1種是需要要拉下線,可以賺得比較多,另1種是只單純投資1單位25萬元,然後1年到期後,連本金即可領回50萬元,如果不拉下線就是投資25萬元,一年後回本50萬元,沒有涉及商品販售,就是投資,加入後沒有拿到商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一第91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證人鄭宏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陳冠佇向我及莊靜怡招攬時,是向我宣稱「易富寶網路商城」有2種投資方案,1種是需要拉下線,可以賺得比較多,另1種是只單純投資1單位25萬元,然後1年到期後,連本金即可領回50萬。沒有提到任何商品,就是出資一年後可以取得雙倍的利潤,我才會加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53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即本件被告等人出資加入及招攬證人等下線出資加入「富迪科技公司」之網路營運,係可取得會員資格而賺取下線資金,應屬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公司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應堪認定。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富迪公司之運作方式係參加人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盟網路販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等權利,尚與本件前揭證人所證述投入資金加入組織之運作模式有間。
(二)再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1、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據此,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2、依上可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3、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乃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觀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雖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勞務),則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而屬非法吸金;另倘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勞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此有該會106年4月27日公競字第10614604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4、本件公訴人雖認富迪公司之運作方式係參加人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加盟網路販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等權利,惟與前揭證人林昱良、闕浩淳、陳冠佇、賴心斐、周哲彬、黃存誠、黃騰毅、莊靜怡、林志傑、徐承恩、林濰筠、鄭宏宇所證述投入資金加入組織之運作模式尚不相符,本件被告出資加入及招攬證人等下線出資加入「富迪科技公司」之網路營運,應係可取得會員資格而賺取下線資金,屬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富迪公司」,應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堪認此組織非屬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是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縱確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此投資案,嗣並分別介紹次參加人出資加入以取得獎金,惟本件投資組織運作方式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等人是否涉有非法吸金,另觸犯其他法律,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應認為被告陳錦鈴、張秀燕、李秋燕、許弘宜、呂慶文、游美惠、李云晏之犯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姓名 │參加富迪科技投│金額(新台│交付方式 │直屬上線 ││ │ │資招商會之時、│幣) │ │ ││ │ │地 │ │ │ │├──┼────┼───────┼─────┼───────┴──────┤│1 │林昱良 │101年底,宜蘭 │100萬元 │陸續匯款至李云│李云晏 ││ │ │○○火鍋店 │ │晏、游美惠銀行│ ││ │ │ │ │帳戶 │ │├──┼────┼───────┼─────┼───────┼──────┤│2 │闕浩淳 │102年間,羅東 │25萬元 │匯款25萬元予游│李云晏 ││ │ │○○火鍋店 │ │美惠 │ │├──┼────┼───────┼─────┼───────┼──────┤│3 │陳冠佇 │102年1月間,宜│12.5萬元(│現金交付林昱良│游美惠 ││ │ │蘭○○火鍋店 │另由林昱良│轉交游美惠 │ ││ │ │ │出資12.5萬│ │ ││ │ │ │元合夥為1 │ │ ││ │ │ │單位會員之│ │ ││ │ │ │25萬元) │ │ │├──┼────┼───────┼─────┼───────┼──────┤│4 │賴心斐 │102年3間,羅東│25萬元 │現金交付游美惠│游美惠 ││ │ │○○火鍋店 │ │ │ │├──┼────┼───────┼─────┼───────┼──────┤│5 │周哲彬 │102年11月間, │25萬元 │現金交付林昱良│游美惠 ││ │ │臺北王朝飯店 │ │轉交游美惠 │ │├──┼────┼───────┼─────┼───────┼──────┤│6 │黃存誠、│102年間,宜蘭 │25萬元(黃│現金交付陳冠佇│陳冠佇 ││ │黃騰毅合│○○火鍋店 │存誠出資15│經林昱良轉交游│ ││ │夥 │ │萬元、黃騰│美惠 │ ││ │ │ │毅出資10萬│ │ ││ │ │ │元) │ │ │├──┼────┼───────┼─────┼───────┼──────┤│7 │林濰筠 │102年間,羅東 │25萬元 │現金交付陳冠佇│陳冠佇 ││ │ │○○火鍋店 │ │經林昱良轉交游│ ││ │ │ │ │美惠 │ │├──┼────┼───────┼─────┼───────┼──────┤│8 │林志傑 │102年5月 │37.5萬元(│第一銀行轉帳陳│陳冠佇 ││ │ │(未參加說明會│其中12.5萬│冠佇經林昱良轉│ ││ │ │) │元,與徐承│交游美惠 │ ││ │ │ │恩合併為1 │ │ ││ │ │ │單位會員25│ │ ││ │ │ │萬元) │ │ │├──┼────┼───────┼─────┼───────┼──────┤│9 │徐承恩 │102年5月 │12.5萬元(│郵局劃撥轉帳陳│陳冠佇 ││ │ │(未參加說明會│與林志傑合│冠佇經林昱良轉│ ││ │ │) │夥出資合併│交游美惠 │ ││ │ │ │為1單位會 │ │ ││ │ │ │員2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