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乾隆
李加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乾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加暉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事 實
一、游乾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游乾隆與李加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竊取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嗣經劉三福、林鐵城、阮意玉、游仁勇、徐博鈞、張文旺分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游乾隆就附表編號四、六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三福、林鐵城、阮意玉、游仁勇、徐博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乾隆、李加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乾隆、李加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游乾隆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加暉固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客觀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日係被告游乾隆找伊幫忙搬家具,被告游乾隆說是其朋友要給他的,伊把被告游乾隆當朋友,所以就跟被告游乾隆一起去該處搬運沙發1組及木桌1個,伊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游乾隆可能係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游乾隆前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三福、林鐵城、阮意玉、游仁勇、徐博鈞、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旺、證人游金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游仁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徐博鈞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0075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鐵城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表編號二)、現場暨指認照片26張(附表編號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表編號三)、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附表編號三)、現場暨指認照片22張(附表編號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表編號五)、現場暨指認照片7張(附表編號五)、現場暨指認照片5張(附表編號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編號七)、現場暨指認照片18張(附表編號七)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25-50、58-62、67-85、91-108、112-116、121-144頁),足認被告游乾隆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李加暉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被告李加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被告游乾隆拜託伊幫忙租車,之後就請伊幫忙搬東西,後來我們相約往竊案地點,他駕駛租來的貨車,伊則騎乘AAZ-9883號重機車與他一同前往,到達現場時,游乾隆就從貨車上拿油壓剪出來剪斷該工廠鐵門上的鎖鏈,並將貨車開進去工廠空地;伊去現場的時候有看見游乾隆拿油壓剪剪斷鐵門上的鎖鏈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可見被告游乾隆於當時係以使用油壓剪剪斷該處倉庫鐵門上鎖鏈之方式進入上址,足徵該處所並非被告游乾隆有權或受允許進入之場域,而被告李加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並無可能對於被告游乾隆係邀約伊至上址倉庫行竊乙情諉為不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乾隆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說實在伊半夜拿油壓剪去剪開大門的鎖,李加暉也不是三歲小孩,怎麼會沒有智慧,我就算要幫他掩飾,也掩飾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李加暉對於被告游乾隆係邀約伊共同前往上址竊盜一事知之甚詳。又被告游乾隆與李加暉係於當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搬運物品乙情,除據被告游乾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37頁),依被告李加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當時幾乎每天都有工作,伊平時生活作息是早上7點上班,下午4點下班,晚上8、9點即會就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以見得凌晨3時對被告李加暉而言並非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而被告李加暉租用車輛之期間為105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起至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此有汽車出租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游乾隆於此段期間隨時得以使用該車搬運物品,卻邀約被告李加暉於凌晨3時許至上址現場搬運物品,衡以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再佐被告李加暉之生活作息情況,於該時間進行搬運物品的工作顯然與常情有違,實有欲避人眼目之嫌而亦有可疑。再參被告游乾隆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用以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經被告游乾隆委由被告李加暉租借,並由被告游乾隆給付租車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乾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並有汽車出租合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游乾隆與被告李加暉約定由被告李加暉負責租車和騎機車到現場,事後被告游乾隆會給被告李加暉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復據被告游乾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游乾隆先委請被告李加暉租賃貨車,支付租車費用每日2,500元,並允諾事後將給予被告李加暉1、2,000元之酬勞,然依被告李加暉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當時每日薪水為1,200元,而游乾隆於當時的工作為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被告游乾隆顯然已支付高額租車費用,又承諾支付為數不低之報酬予被告李加暉,依被告李加暉所自承,伊所為不過幫忙搬運沙發及木桌,被告游乾隆何以有意願及能力支付被告李加暉如此高之報酬,亦有可疑。末查,被告李加暉前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游乾隆告訴伊他曾經在這工廠工作過且有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游乾隆說他有東西在冬山,叫伊過去搬沙發,該處所與游乾隆有什麼關係,游乾隆沒有跟伊講,游乾隆只說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游乾隆之前跟伊說是他朋友要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所辯前後反覆不一,更顯被告李加暉所辯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李加暉明知被告游乾隆邀約前往上址共同行竊,竟仍依約前往並共同搬運贓物,是被告李加暉與被告游乾隆就上開竊盜犯行,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乾隆、李加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游乾隆與李加暉於附表編號二竊案中所用之油壓剪1支,既可剪開鐵門鎖鍊,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游乾隆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乾隆與李加暉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游乾隆所犯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乾隆、李加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游乾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次、3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次、5月2次、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游乾隆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游乾隆就附表編號四、六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所犯之前,經警察詢問即坦承有為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被告游乾隆就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四、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游乾隆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游乾隆、李加暉二人均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希冀不勞而獲,足見其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游乾隆於數日內陸續犯下多起竊案,非但造成他人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致生之損害非輕,行為殊值非議,考量被告游乾隆、李加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衡以被告游乾隆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而被告李加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游乾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鐵工等工作,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加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乾隆所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游乾隆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被告游乾隆於附表編號二所用之油壓剪1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均為被告游乾隆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游乾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20頁),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均未扣案,爰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乾隆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不鏽鋼水槽1個、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沙發1組及木桌1個、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刮鬍刀1支、行動電話2支、水果刀2把、破壞鉗1支,既經被告游乾隆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游乾隆所有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二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加暉有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游乾隆獨自取得竊得之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因未經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乾隆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竊得之車輛,及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黑糖4包、茶葉3罐、剪刀1把、鉗子2支、放大鏡1支、電磁爐1臺等物,業分別經告訴人阮意玉、游仁勇、徐博鈞、林鐵城領回,及被害人張文旺自行尋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而被告游乾隆於附表編號一供以載運不銹鋼水槽之機車,雖為被告游乾隆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游乾隆、李加暉用於附表編號二竊案之車輛,均非被告二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游乾隆、李加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告訴人林鐵城所有之手鐲10個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鐵城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游乾隆、李加暉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伊僅有搬運沙發1組及木桌1個,並未竊盜手鐲10個等語,而卷內除告訴人林鐵城單一指述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乾隆與李加暉確有竊取手鐲10個之犯罪行為,惟該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 │主文 │├──┼──────────────┼─────────┼────────────┤│一 │游乾隆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劉三福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竊盜,累犯,處有期││ │3時5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和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睦路145號騎樓,徒手竊取劉三 │場監視錄影畫面,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福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水槽1個, │105年2月12日在宜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水││ │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縣○○鄉○○路382 │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C號重型機車附加手推車載送離 │號盤查游乾隆時,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開。 │獲上情。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游乾隆與李加輝於105年4月4日 │林鐵城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 │凌晨3時許,由游乾隆駕駛李加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場監視錄影畫面,發│徒刑拾月。 ││ │小貨車,李加暉騎乘機車共赴宜│覺嫌疑人使用車牌號│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 │蘭縣○○鄉○○路○○○號林鐵城 │碼AAU-3360號自小貨│所得沙發壹組、木桌壹個,││ │所有之倉庫外,由游乾隆持客觀│車,經調閱汽車出租│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合約書,始循線查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上情。 │各追徵其價額。 ││ │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處之倉│ │李加暉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 │庫鐵門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 │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入該處倉庫內,共同竊取林鐵城│ │月。 ││ │所有之沙發1組、木桌1個,再由│ │ ││ │游乾隆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小貨車載送離開,並獨自取得上│ │ ││ │開竊得之物。 │ │ │├──┼──────────────┼─────────┼────────────┤│三 │游乾隆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0時│阮意玉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竊盜,累犯,處有期││ │許,在宜蘭縣○○鄉○○路○段3│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旁空地,以自備鑰匙1支,竊 │口監視器畫面,發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阮意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號碼AJK-8713號自小客車(業經│自小客車疑似前往游│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扣案並發還阮意玉),得手後供│金村住家前停放,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己使用。 │詢問游金村後,循線│其價額。 ││ │ │查悉上情。 │ │├──┼──────────────┼─────────┼────────────┤│四 │游乾隆於105年5月25日凌晨0時 │游仁勇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竊盜,累犯,處有期││ │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仁│處理,游乾隆於有偵│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路路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 │查權限之警方發覺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游仁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上開犯行前,經警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號碼T9-8758號自小客車(業經 │問即坦承涉案,自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扣案並發還游仁勇),得手後供│願受裁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己使用。 │ │其價額。 ││ │ │ │ │├──┼──────────────┼─────────┼────────────┤│五 │游乾隆於105年6月1日晚間11時 │徐博鈞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竊盜,累犯,處有期││ │許,在宜蘭縣○○鎮○○街與尚│處理,經警尋獲上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禮街路口,以自備鑰匙1支,竊 │車輛,並於車內查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徐博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游乾隆之身分證與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號碼H3-8937號自小客車(業經 │保卡,又經採集車內│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扣案並發還徐博鈞),得手後供│血跡反應送驗,檢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己使用。 │與游乾隆DNA-STR型 │其價額。 ││ │ │別相符,始悉上情。│ │├──┼──────────────┼─────────┼────────────┤│六 │游乾隆於105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張文旺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竊盜,累犯,處有期││ │,在宜蘭縣○○鄉○○路○○○號 │處理,游乾隆於有偵│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對面工地,以自備鑰匙1支,竊 │查權限之警方發覺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張文旺所持用,停放該處之車│上開犯行前,經警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 │牌號碼3601-MU號自小貨車(業 │問即坦承涉案,自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經張文旺自行尋獲),得手後供│願受裁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己使用。 │ │其價額。 │├──┼──────────────┼─────────┼────────────┤│七 │游乾隆於105年7月9日凌晨2時許│林鐵城發覺失竊報警│游乾隆竊盜,累犯,處有期││ │,前往宜蘭縣○○鄉○○路307 │處理,經警於同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號林鐵城所有之倉庫外,自未上│即105年7月9日)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鎖之大門侵入該處倉庫內,徒手│宜蘭縣○○鎮○○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 │竊取林鐵城所有之刮鬍刀1支、 │2段與陽明路口處理 │支、行動電話貳支、水果刀││ │行動電話2支、水果刀2把、黑糖│游乾隆交通事故時,│貳把、破壞鉗壹支,均沒收││ │4包、茶葉3罐、破壞鉗1支、剪 │在游乾隆所駕駛之車│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刀1把、鉗子2支、放大鏡1支、 │輛內查扣黑糖4包、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電磁爐1臺(其中黑糖4包、茶葉│茶葉3罐、剪刀1把、│其價額。 ││ │3罐、剪刀1把、鉗子2支、放大 │鉗子2支、放大鏡1支│ ││ │鏡1支、電磁爐1臺業經扣案並發│、電磁爐1臺,始循 │ ││ │還林鐵城)。 │線查悉上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