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玲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玲為李陳麗春之4 女,於民國96年間,李陳麗春在宜蘭縣羅東鎮與李惠玲一家人同住時,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6清字第36843 號)及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權狀(權狀字號96清字第11107 號,門牌號碼○○○區○○路游泳巷5號)交付予被告保管,於103年12月11日,李陳麗春之長女李翎瑄、次女李雪卿因先前已得悉李秋錦(李陳麗春之3女)、被告委託仲介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之價格欲出售前述李陳麗春之房地,且已收受前款,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欲終止與原來房客之租約,乃將李陳麗春自宜蘭接回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址居住,李陳麗春惟恐有失,於104年1月15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即以受託保管權狀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李陳麗春除提起返還土地權狀之訴外,於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19日、105年11月14日三度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前述所有權狀,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除提出對李陳麗春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請求法院宣告李陳麗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後又行抗告,以之拖延之外,並於105年10月11日在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主張以4個姊妹均分其母之房產,做為交還權狀之條件,迄今則仍拒不返還前述之權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李翎瑄、陳李素綿之證述及楊德海律師存證信函、申請書、龍井地政事務所回函、李陳麗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犯意,李陳麗春被李翎瑄及李雪卿帶走之後,伊怕2位姐姐會更換證件、謊報權狀遺失,因為李陳麗春帶走沒幾天,她們就有這些動作,之前李陳麗春與伊同住有存錢,將近700萬,李陳麗春被帶走之後,沒幾天去更換所有證件,並帶李陳麗春回羅東把錢領走,又去地政事務所謊報說權狀遺失要辦補發,但是這些東西放在伊這裡是李陳麗春同意給伊保管,姐姐也知道,伊不了解她們為何去報遺失,伊覺得她們動機可疑,為了李陳麗春的權益,伊覺得應該要暫時先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35條第1項是行為人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並轉化所有的意思,事實上從被告提到的過程可以看出,被告為何不同意返還權狀給李陳麗春,是因為李陳麗春在被告那裡住了18年,離開羅東以後,李陳麗春存摺的印鑑馬上被更換、存款等都全部被領出,明知所有權狀在被告手裡的情況下又去申報遺失,種種行為會讓被告擔心權狀還給李陳麗春,會不會發生權狀被拿去做損害李陳麗春利益情形,被告並沒有所謂不法所有的意圖,另從被告擔心李陳麗春狀況,所以去聲請監護宣告,若有監護宣告,李陳麗春財產會被法官監督,如果被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不需要去做監護宣告,從這點看出被告沒有所有的不法意圖,另從附表3可以看出,李陳麗春從104年2月至106年2月一共花354萬元費用,1個老人家在女兒照顧下要花費這麼多,每月生活費13,000元、每月旅遊2萬元、營養品109萬元、保健食品費用每月6,000元、親友聚餐、教會捐獻、電動按摩椅、春節紅包等費用,從此內容來看被告擔心不無道理,所以被告才不同意將權狀返還,後來法官裁定輔助宣告,因為法院介入,被告才返還權狀,而土地所有權狀是表彰土地的所有權利,只有權狀沒有其他印鑑證明等資料,權狀其實只是2張紙,並沒有辦法讓被告取得這2張紙所表彰的權利,而被告不還只是擔心會發生不利李陳麗春的權利,被告侵占這2張權狀根本不能做什麼,毫無財產利益可言,至於塔位權狀並沒有辦法證明有這個東西,金飾部分被告也在偵查中表示願意交還,另從仲介沈麗梅證述可知,李陳麗春當時要賣房子,被告擔心李陳麗春權利受損,所以找律師去幫李陳麗春瞭解內容,認為條款有疑義,所以也攔阻簽約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並沒有侵占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游泳巷5號)之所有人為李陳麗春,於106年8月30日之前某日,李陳麗春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交給被告,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張及4只金飾委由臺中律師交還李陳麗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龍地資字第1050004995號函、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秋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是李陳麗春所有,就是伊的母親,房子本來是租給別人,李陳麗春曾要伊找仲介公司去代○○○區○○路泳池巷5號房屋及土地,當時李陳麗春想要伊幫她找仲介,要處理她的房子,李陳麗春沒有對伊說是被告要她賣房子的,伊就找吉力不動產公司去處理,伊幫李陳麗春找房屋仲介公司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李陳麗春於103年12月9日到宜蘭市的楊德海律師事務所,這件事伊知道,伊只知道仲介公司的沈麗梅有來宜蘭找李陳麗春洽談房子買賣事宜,當天伊有沒有到場,楊律師那邊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去,105年10月11日伊有到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因為2位姐姐要把李陳麗春的所有權狀帶回去,當天到場參與調解是陳李素綿、1個不知名人士、梨花阿姨(臺語)、被告、伊,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有曾詢問權狀可否由4個女兒共同管理,伊是同意,被告好像也同意,陳李素綿不同意,後來不了了之,沒辦法成立,被告有跟伊說過她不同意將所有權狀交還給李陳麗春的原因,被告怕2位姐姐及第三者會損害李陳麗春的權利,怕所有權狀變更或移轉或貸款等不法之事,伊沒有看過李陳麗春有什麼塔位權狀、藍色包包,伊也沒有看過李陳麗春把金項鍊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沈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臺中的吉力不動產公司擔任店長,地址是在臺中,李陳麗春曾委託公司去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一開始是李陳麗春叫李秋錦來找伊,跟伊說李陳麗春委託她來跟公司連絡,叫伊去她家找李陳麗春講,仲介都要跟本人講,所以伊去李秋錦家跟李陳麗春談,李秋錦也在場,李陳麗春就是在庭的李陳麗春(當庭指認),契約是李陳麗春跟伊簽的,伊跟李秋錦說伊一定要跟本人簽約伊才要賣,不然伊怕有問題有糾紛,這是伊堅持的理念,後來有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都是跟李陳麗春簽約,當時李陳麗春跟伊簽約時,她的精神狀況沒有異常,很正常,後來有找到買主,伊已經收到斡旋金,買主也付訂金,李陳麗春也電話同意,當時李陳麗春住宜蘭,伊本來叫李陳麗春到臺中簽約,結果李陳麗春的女兒跟伊說她媽媽去臺中太遠,伊忘記是李陳麗春哪個女兒說的,後來伊請代書及買方來宜蘭跟她簽約,103年12月9日,伊有到宜蘭市的楊德海律師事務所,那次要簽約,已經達底好了,就是那次簽約已經達到賣方的底價,所以伊有跟李陳麗春說,在伊到楊德海律師事務所之前,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或與她通過電話,伊不認識她,伊認識李秋錦,當天在楊德海律師事務所有伊、代書、買主、公司的業務共4人,還有李陳麗春、被告、楊德海律師,當天在討論的過程中,賣方沒有表示她不同意出賣在龍井的房屋,後來當天李陳麗春沒有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本來要簽約,但是伊記得被告跟律師說「有問題,她不賣」,被告說李陳麗春的年紀大不懂,伊很生氣,被告有請律師來把關,她們看條款認為裡面有爭議,就沒有簽成,堅持不讓伊們成交,伊很生氣,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那個條款,價格是沒有問題,是契約裡面條款的問題,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條款,太久了伊忘記了,是律師堅持說這樣簽下去有問題,叫她們不要簽,她們就不簽,後來被告就堅持不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內容變更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足以認定於103年6月間,係由證人李秋錦先與證人沈麗梅聯繫,然係由李陳麗春親自委託證人沈麗梅出售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於締約過程中,李陳麗春均表示要出售上開不動產,然係因被告所委任之楊德海律師察覺簽約內容不利於李陳麗春,經被告阻止下,李陳麗春始未與對方簽約,是起訴書認定證人李秋錦及被告委託仲介欲出售上開不動產一節,自無所憑。
㈢李陳麗春雖於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19日分別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被告於10 6年8月30日始將上開權狀及4只首飾委由臺中律師交還李陳麗春、李翎瑄、李雪卿,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李陳麗春於104年7月17日至卓大夫診所治療時,已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等情,後經被告及證人李秋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李陳麗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李陳麗春送澄清綜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李陳員為1位有中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度退化之程度。李陳員因受失智症狀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中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中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自理,但是需要家人協助,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就仍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李陳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障礙,失智症):1.基於精神疾病有中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1年以上)之原因,退化性疾病,病情症狀不易改善,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李陳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亦有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05年4月25日澄高字第1050146號函暨所附成人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6號卷第2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顯見104年間起,李陳麗春已81歲,其因中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處理事務之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又參酌李陳麗春生育有4名女兒,分別係李翎瑄、李雪卿、李秋錦、被告,李陳麗春於103年12月11日前均與被告同住,直至103年12月11日後始由證人李翎瑄、李雪卿帶回臺中居住,於李陳麗春搬回臺中居住後,李陳麗春原先所存放在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戶裡面之金錢,亦經提領結清,存放他處,此有李陳麗春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證人李翎瑄、李雪卿與被告、證人李秋錦間互有歧見,彼此懷疑對方未為妥善處理李陳麗春之財產,各以彼此間認為有利之方式保護李陳麗春之財產,證人李翎瑄、李雪卿將李陳麗春之現金提領他處之方式,以避免被告、證人李秋錦知悉現金之運用方式,而被告則以保管所有權狀之方式,防止證人李翎瑄、李雪卿處分上開不動產,於李陳麗春失智後,自無從僅因被告不交還李陳麗春之所有權狀、金飾,而認定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經被告及證人李秋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李陳麗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選定證人李翎瑄、李雪卿為輔助人,並於106年7月7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被告及證人李秋錦之抗告,此有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32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5頁),對於何人可擔任李陳麗春之輔助人,始經由法院裁定而底定,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將上開權狀及4只首飾委由臺中律師交還李陳麗春、證人李翎瑄、李雪卿,係待雙方之民事爭訟告一段落後所為,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刻意侵占上開物品。
㈣又據證人黃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羅東鎮公所調解委
員會擔任調解委員,曾擔任李陳麗春與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調解案件的調解委員,不記得什麼時候,大概1個月以前,日期忘記了,參加的人就是被告、姑姑,大概就這些人,伊在調解過程中,有詢問可否由4 個女兒共同管理這個權狀,她們就吵起來,不是為了此事,而是為了別的事情吵的很厲害,伊看沒辦法調解,伊就宣布調解不成立,當時她們為了別的事情吵起來,但是沒有人對伊的詢問表示反對或贊成,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要拿房地權狀回去,財產就應該分成4 份來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益徵於該次調解時,被告與證人李翎瑄、李雪卿係因多年恩怨而爭執,並非以所有人之意思表示不願返還上開權狀。而證人陳李素綿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是被告的親姑姑,李陳麗春是伊大嫂,伊有參加105年10月11日羅東鎮公所調解,伊有看到李秋錦、被告、林宸瑋(即被告的長子),另外還有伊與李翎瑄、李陳麗春的大姊,伊不認識當天主持調解的人,鎮公所有2個人出面,李陳麗春委託伊出面,因為李陳麗春才開刀過,且被告是伊從小帶大的,伊代表李陳麗春希望能夠索回房屋權狀、塔位權狀、金飾,被告說如果要拿房、地權狀回去,財產就要分成4份來分,李秋錦也說要分成4份來分,伊說那是媽媽(李陳麗春)的權利,林宸瑋當場就質問伊是什麼人,大家就吵起來,調解委員就叫大家到外面去講等情(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證人李翎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於105年10月11日有去羅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為李陳麗春年紀已高,所以姑姑陳李素綿代理李陳麗春,另伊、被告、被告兒子、李秋錦也有去,被告還有帶1個女生伊不認識,大概6人,當天調解時,伊有跟被告表示希望把權狀還給李陳麗春,被告有拒絕,被告開條件,伊沒有聽清楚,被告跟伊的姑姑一直罵起來,跟被告的兒子兇起來,一直在模糊焦點,伊偵查時作證說被告的兒子林宸瑋當場有講房子應該4人來分,這部分伊當場沒有聽到,是姑姑陳李素綿回家途中轉述給伊聽,伊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然證人陳李素綿所證述之內容已與證人黃炳南證述之情節相異,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況若證人陳李素綿所證述之內容為真,被告真係於調解時表示要求就李陳麗春之財產分成4份,顯見被告僅是要求由姊妹4人共分或共管李陳麗春之財產,並非要求要獨佔上開不動產之意,益徵被告所辯解為真實。
㈤證人李翎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除了權狀外,還有1 張塔
位,李陳麗春有多買1 個大肚山花園公墓塔位,金飾、戒指也有,數量伊從來沒有看過,都是李陳麗春陳述她有4 個戒指、1 個包包,還有權狀、塔位的權狀,大概是103 年12月22日左右說的,因為伊的房客來找伊說李陳麗春的房子怎麼一星期前要租他,結果寫存證信函叫他1 個星期內要搬離,所以房客去找伊,伊說不可能,李陳麗春受日本教育,說話算話,伊說是誤會,伊才去羅東找李陳麗春瞭解,李陳麗春才跟伊說她有這些東西在被告那邊,包包有什麼東西在那邊,伊叫李陳麗春回家看看,李陳麗春說不用,因為那些東西可以補正,後來被告金飾的部分有歸還,但沒有齊全,返還
3 個金戒指、土地權狀,塔位權狀及包包沒有還,伊不清楚為何當初金飾沒有一起還,因為被告叫伊去臺中胡律師那邊拿東西,不知道被告要還什麼東西,後來去胡律師那邊只有拿到3 個金戒指及1 張土地權狀,伊有跟胡律師說東西有少,他就沒有說,拿東西這個伊有去,被告沒有去,伊沒有碰到被告,只有胡律師來交代這些東西,被告沒有來,伊沒有看到李陳麗春所說的金飾、戒指、包包及塔位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證人李翎瑄對於李陳麗春實際交付何物予被告,並未親眼目擊,其證述被告尚有物品未交還一節,自無從採信,而告訴人李陳麗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來宜蘭住時帶1 個青色的包包,包包沒有很大,裡面是裝一些金飾、權狀,金飾就是戒指4 個,及臺中那個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就這樣而已,在檢察官問時,伊說有金項鍊1 條、塔位權狀2 張放在被告那裡,塔位權狀就是伊買的,是2 張,不知道是伊的名字還是不是,太久了,伊忘記了,塔位權狀很久就不見了,伊也不確定有沒有帶去宜蘭,因為很久就不見了,金項鍊及戒指就放在一起,放在青色包包裡面,跟所有權狀放一起,塔位是伊買的,伊忘記買1個或2 個,照片中所示金飾就是伊所指的全部戒指及項鍊,青色包包不是布也不是皮做的,好像是塑膠,很久時候買的,買的時候也算貴,但是那時買的價格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觀諸李陳麗春因老人失智症,對於諸多情節均記憶不清,其所稱之塔位權狀、包包等物,究係有交付予被告保管,抑或自己放置他處遺忘,均無從考證,此部分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106 年8 月30日始將上開權狀2 張及4 只首飾委由
臺中律師交還李陳麗春、證人李翎瑄、李雪卿,然因李陳麗春於104 年間起,因中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於財產管理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又因103 年12月11日後李陳麗春由證人李翎瑄、李雪卿帶回臺中居住,被告與證人李翎瑄、李雪卿間對李陳麗春之財產管理方式、內容互有歧見,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輔助宣告之裁定確定後,始將其原先代李陳麗春保管之權狀2 張及4 只首飾委由臺中律師交還李陳麗春、證人李翎瑄、李雪卿,並無從認定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