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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正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正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汪正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訛騙洪珮綾,致使洪珮綾皆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表所列金額予汪正宏,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萬七千九百元。嗣因汪正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元復向洪珮綾要求支付違約金及其代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等費用,洪珮綾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珮綾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正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綾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告訴人洪珮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回條聯及存摺交易紀錄暨匯款明細一覽表、債權執行成功後總款項分配契約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玉山個(存)字第一0五0四二八一三四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中信銀字第一0五二二四八三九二三五六八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正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屢以購買債權及處理購買債權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等不實事由訛騙告訴人洪珮綾,致使告訴人一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列之緊接時間內,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應認其主觀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實施,致使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是於法律之評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欺罔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而捏造情詞訛詐告訴人陸續支付款項總計高達一千零三萬七千九百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以詐騙所得之金錢供己出國玩樂或開銷享受或清償債務而將詐得款項花用殆盡,嗣仍一再空言清償然皆未見實際償款結果,顯見其事後猶不斷減損告訴人對其僅存之信任而難認其確有悔意,所為甚非且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陸軍官校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汪正宏因詐騙告訴人洪珮綾所得之一千零三萬七千九百元自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既為一千零三萬七千九百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施用詐術│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告訴人交付之││ │之日期 │ │項之日期 │金額 │├──┼──────┼───────────┼──────┼──────┤│一 │一百零三年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持有│一百零三年二│五百元 ││ │月二十六日 │債權人欲出售之債權,倘│月二十六日 │二十萬元 ││ │ │告訴人以四十五萬元購買│ │ ││ │ │三分之一債權,嗣待完成│ │ ││ │ │強制執行程序後,即可獲├──────┼──────┤│ │ │得五百餘萬元之利潤 │一百零三年三│二十五萬元 ││ │ │ │月十日 │ │├──┼──────┼───────────┼──────┼──────┤│二 │一百零三年五│處理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一百零三年五│三萬元 ││ │月四日 │程序所需相關費用 │月四日 │ ││ │ │ ├──────┼──────┤│ │ │ │一百零三年五│五千元 ││ │ │ │月五日 │ │├──┼──────┼───────────┼──────┼──────┤│三 │一百零三年六│其前向法院陳報之債權有│一百零三年六│八萬一千九百││ │月五日 │誤,嗣重新陳報正確之債│月五日 │元 ││ │ │權金額較高而需向法院補│ │ ││ │ │費 │ │ │├──┼──────┼───────────┼──────┼──────┤│四 │一百零三年七│其私下找人跟蹤債務人之│一百零三年七│十二萬六千元││ │月十四日 │費用 │月十四日 │ ││ ├──────┤ ├──────┼──────┤│ │一百零三年九│ │一百零三年九│十六萬九千元││ │月四日 │ │月四日 │ │├──┼──────┼───────────┼──────┼──────┤│五 │一百零三年十│辦理本件購買債權所代墊│一百零三年十│二萬元 ││ │月五日 │之費用及交通費等 │月五日 │ │├──┼──────┼───────────┼──────┼──────┤│六 │一百零三年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一百零三年十│一千元 ││ │ │及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所需│二月二日 │ ││ │二月二日 │費用 ├──────┼──────┤│ │ │ │一百零三年十│一萬五千元 ││ │ │ │二月五日 │ ││ │ │ ├──────┼──────┤│ │ │ │一百零三年十│八十萬元(告││ │ │ │二月二十六日│訴人匯款九十││ │ │ │ │六萬元,被告││ │ │ │ │嗣於同年月二││ │ │ │ │十九日退還告││ │ │ │ │訴人十六萬元││ │ │ │ │) ││ │ │ ├──────┼──────┤│ │ │ │一百零四年一│三十五萬元 ││ │ │ │月三十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二│五十萬元 ││ │ │ │月四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三│八十二萬元 ││ │ │ │月三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三│二十萬元 ││ │ │ │月十三日 │ │├──┼──────┼───────────┼──────┼──────┤│七 │一百零四年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費│一百零四年三│五十五萬元 ││ │月二十五日 │用 │月二十五日 │ │├──┼──────┼───────────┼──────┼──────┤│八 │一百零四年四│支付原債權人應領款項一│一百零四年四│十萬元 ││ │ │百五十萬元及其為辦理本│月一日 │ ││ │月一日 │件購買債權所支出之代墊├──────┼──────┤│ │ │費用與交通費等 │一百零四年四│六萬五千元 ││ │ │ │月八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四│一百萬元 ││ │ │ │月二十四日 ├──────┤│ │ │ │ │六十萬元 │├──┼──────┼───────────┼──────┼──────┤│九 │一百零四年六│其與前妻因離婚訴訟而遭│一百零四年六│一百萬元 ││ │ │其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月三日 │ ││ │月三日 │且購買上開債權因登記在├──────┼──────┤│ │ │其名下,故需向法院繳納│一百零四年六│四十九萬七千││ │ │一百五十萬元,避免其前│月四日 │元 ││ │ │妻查封其財產時會一併查├──────┼──────┤│ │ │封所購買之債權及辦理本│一百零四年七│二萬三千元 ││ │ │件購買債權所支出之代墊│月四日 │ ││ │ │費用及交通費等 │ │ │├──┼──────┼───────────┼──────┼──────┤│十 │一百零四年八│辦理本件購買債權所支出│一百零四年八│四十萬元 ││ │月十四日 │之代墊費用及交通費等 │月十四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八│二十四萬元 ││ │ │ │月二十七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九│二萬元 ││ │ │ │月六日 │ ││ │ │ ├──────┼──────┤│ │ │ │一百零四年九│十二萬五千元││ │ │ │月八日 │ │├──┼──────┼───────────┼──────┼──────┤│十一│一百零四年九│拍賣債務人土地需繳納土│一百零四年九│一百十五萬元││ │月十一日 │地增值稅 │月十一日 │ │├──┼──────┼───────────┼──────┼──────┤│十二│一百零四年九│辦理本件購買債權所支出│一百零四年九│十五萬九千五││ │月十二日 │之代墊費用及交通費等 │月十二日 │百元 ││ │ │ │ │ │├──┼──────┼───────────┼──────┼──────┤│十三│一百零四年十│因辦理本件購買債權而向│一百零四年十│二十萬元 ││ │一月二十五日│他人借款,致遭他人聲請│一月二十五日│ ││ │ │核發支付命令而需繳納款├──────┼──────┤│ │ │項 │一百零四年十│十萬元 ││ │ │ │一月二十七日│ ││ │ │ ├──────┼──────┤│ │ │ │一百零五年二│一萬元 ││ │ │ │月七日 │ ││ │ │ ├──────┼──────┤│ │ │ │一百零五年二│二萬元 ││ │ │ │月十三日 │ ││ │ │ ├──────┼──────┤│ │ │ │一百零五年二│六萬元 ││ │ │ │月十五日 │ ││ │ │ ├──────┼──────┤│ │ │ │一百零五年三│十五萬元 ││ │ │ │月一日 │ │├──┴──────┴───────────┴──────┴──────┤│合計:一千零三萬七千九百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