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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宏犯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及毀損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鄭至宏因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林怡君、張桂美、周旆儀、盧琨松、劉麗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等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破壞車窗而進入自小客車內之方式行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竊盜罪。雖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所有車窗後進入車內竊盜,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公訴人業已當庭追加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欠佳,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分別竊得被害人所有之USB1個、現金新臺幣2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分別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帽子3頂、打擊手套1雙、行車紀錄器1台、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1紙、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0000-00號機車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誠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業經合法分別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告訴人張桂美所有之三星鄉農會提款卡1張,業經告訴人張桂美向三星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該提款卡已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四字起子、起子型手電筒、鑰匙各1支、車輛保險卡、車輛行照各1張、行車紀錄器1個、風衣外套1件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均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時間均在假釋期滿之後,故應論以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保護管束期滿前有故意更犯罪而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故被告之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未確定,故造成應否將本案認定為累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就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以有利於被告,若將來假釋確定未經撤銷,而發現本案係屬累犯,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時間 │ 地點 │被│ 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 │ 證據 │宣告刑及應沒收物 ││號│ │ │害│ │ │ ││ │ │ │人│ │ │ │├─┼────┼───┼─┼───────────┼───────────┼──────────┤│一│105年11 │宜蘭縣│林│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鄭至宏犯竊盜罪,處有││ │月24日23│三星鄉│怡│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時23分許│山星路│君│地點,見林怡君所有之車│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5段156│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星分局扣押筆錄、扣│算壹日。 ││ │ │號前 │ │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路旁│ 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 ││ │ │ │ │撿拾之石頭敲破上開自小│ 認領保管單、贓物認│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 │ │ │ │客車右後門車窗後,竊取│ 領保管單各1份。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林怡君所有放在車內之帽│三、場場照片8張、贓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子3頂、打擊手套1雙、行│ 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紀錄器1台(以上財物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 │ │均已發還林怡君保管)、│ 。 │ ││ │ │ │ │USB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200元後,得手後, │ │ ││ │ │ │ │隨即步行離去。嗣林怡君│ │ ││ │ │ │ │於翌(25)日9時20分許 │ │ ││ │ │ │ │,發覺其所有自小客車遭│ │ ││ │ │ │ │毀損、失竊後,報警處理│ │ ││ │ │ │ │後,經警調隔壁住戶之閱│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 │ ││ │ │ │ │上情。 │ │ │├─┼────┼───┼─┼───────────┼───────────┼──────────┤│二│105年11 │宜蘭縣│張│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美│鄭至宏犯竊盜罪,處有││ │月25日凌│三星鄉│桂│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晨零時13│中山路│美│地點,見張桂美所有之車│二、現場照片8張、監視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分許 │47號前│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 ││ │ │ │ │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路旁│ 2張。 │ ││ │ │ │ │撿拾之石頭敲破上開自小│ │ ││ │ │ │ │客車右後門三角車窗後,│ │ ││ │ │ │ │竊得張桂美所有之三星鄉│ │ ││ │ │ │ │農會提款卡1張後,得手 │ │ ││ │ │ │ │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張│ │ ││ │ │ │ │桂美於同日9時10分許, │ │ ││ │ │ │ │發現其所有自小客車遭毀│ │ ││ │ │ │ │損、失竊後,即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附近路口之閱監│ │ ││ │ │ │ │視器錄影畫面,始偵悉上│ │ ││ │ │ │ │情。 │ │ │├─┼────┼───┼─┼───────────┼───────────┼──────────┤│三│105年11 │宜蘭縣│周│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旆儀│鄭至宏犯竊盜未遂罪,││ │月27日凌│三星鄉│旆│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晨1時31 │三星路│儀│地點,見周旆儀所有之車│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分許 │4段470│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元折算壹日。 ││ │ │巷18號│ │車停放於該處,竟以路旁│ 6張。 │ ││ │ │對面 │ │撿拾之石頭敲破上開自小│ │ ││ │ │ │ │客車右後門三角車窗後,│ │ ││ │ │ │ │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觸│ │ ││ │ │ │ │動警報器,未竊得任何財│ │ ││ │ │ │ │物而未遂。嗣周旆儀於同│ │ ││ │ │ │ │日10時10分,發覺其所有│ │ ││ │ │ │ │自小客車遭毀損後,隨即 │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偵│ │ ││ │ │ │ │悉上情。 │ │ │├─┼────┼───┼─┼───────────┼───────────┼──────────┤│四│105年11 │宜蘭縣│盧│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盧琨松│鄭至宏犯竊盜,處有期││ │月25日凌│三星鄉│琨│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晨1時許 │三星路│松│地點,見盧琨松所使用之│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5段19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壹日。 ││ │ │號前 │ │(登記車主為謝錳維)停│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放於該處,竟以不詳之方│ 份。 │號碼000-000號車牌壹 ││ │ │ │ │式竊得上開機車後,供己│三、機車照片4張、監視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代步使用。嗣盧琨松於同│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日13時30分許,發覺其機│ 4張。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 │ ││ │ │ │ │同年月27日,為警在宜蘭│ │ ││ │ │ │ │縣○○鄉○○路○○號旁之│ │ ││ │ │ │ │水溝內尋獲上開機車(懸│ │ ││ │ │ │ │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 │ │ ││ │ │ │ │,原有懸掛之車牌號碼 │ │ ││ │ │ │ │K7S-155號車牌0面則未尋│ │ ││ │ │ │ │獲),始偵悉上情。 │ │ │├─┼────┼───┼─┼───────────┼───────────┼──────────┤│五│105年11 │宜蘭縣│劉│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萍│鄭至宏犯竊盜,處有期││ │月30日10│三星鄉│麗│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時30分許│福山街│萍│地點,見劉麗萍所有之車│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至同日16│223號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壹日。 ││ │時間某時│ │ │車停放於該處,竟開啟未│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 │上鎖之車門,以車內之鑰│ 1份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 │匙發動後,竊取上開自小│ │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 │ │ │ │客車離去。嗣劉麗萍於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日16時許,發現其所有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開自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額。 ││ │ │ │ │,嗣警於同年12月3日23 │ │ ││ │ │ │ │時20分許,在宜蘭縣000 0 0

0 0 ○ ○ ○鄉○○路○段○號,在鄭至│ │ ││ │ │ │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 ││ │ │ │ │-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劉 │ │ ││ │ │ │ │麗萍放在其所有遭竊之上│ │ ││ │ │ │ │開自客車內之廖本義所有│ │ ││ │ │ │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 │ ││ │ │ │ │1張及印章1枚(已發還劉│ │ ││ │ │ │ │麗萍保管),始偵悉上情│ │ ││ │ │ │ │。 │ │ │├─┼────┼───┼─┼───────────┼───────────┼──────────┤│六│105年12 │宜蘭縣│洪│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被害人洪美桂│鄭至宏犯竊盜,處有期││ │月2日15 │三星鄉│美│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時前某時│三星路│桂│地點,見洪美桂所有之車│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7段227│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壹日。 ││ │ │號 │ │放於該處,竟以不詳之方│ 份。 │ ││ │ │ │ │式,竊得上開機車車牌0 │三、現場照片4張。 │ ││ │ │ │ │面,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 │ ││ │ │ │ │犯罪事實四所示其所竊得│ │ ││ │ │ │ │盧琨松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 │155號機車上使用。嗣於 │ │ ││ │ │ │ │同年月27日,為警在宜蘭│ │ ││ │ │ │ │縣○○鄉○○路○○號旁之│ │ ││ │ │ │ │水溝內尋獲上開車牌(懸│ │ ││ │ │ │ │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機車上,已發還洪桂美保│ │ ││ │ │ │ │管),始偵悉上情。 │ │ │├─┼────┼───┼─┼───────────┼───────────┼──────────┤│七│105年12 │桃園市│陳│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德│鄭至宏犯竊盜,累犯,││ │月3日23 │龜山區│金│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 於警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時20分前│東方球│德│地點,見陳金德所有之車│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某時 │場路10│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星分局扣押筆錄、扣│元折算壹日。 ││ │ │0號之 │ │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不詳│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停車場│ │方式破壞門鎖後(毀損部│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金│ 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 │ │德所有放在車內之車牌號│ │ ││ │ │ │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 │ ││ │ │ │ │照、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機車行照、中華郵政金融│ │ ││ │ │ │ │卡、誠泰銀行金融卡、國│ │ ││ │ │ │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嗣於105年12月3日23時│ │ ││ │ │ │ │20分許,鄭至宏因另案為│ │ ││ │ │ │ │警逮捕,並在其駕駛之車│ │ ││ │ │ │ │內查扣陳金德遭竊之上開│ │ ││ │ │ │ │物品,始偵悉上情。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