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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佑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承佑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為宣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中路口,持其機車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之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小客車之車門烤漆(刮損之車輛及位置均詳附表一所示),致其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嗣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有異,謝承佑見警隨即騎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復於同年8月8日23時許,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進士路口,持其機車鑰匙刮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小客車之車門烤漆(刮損之車輛及位置均詳附表二所示),致其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生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經民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亦真、李孝妹、莊美玲、林綺芳、汪煒傑、許勝皓、俞仁祥、林玠帆、林嘉惠、陳栢凱、江韋志、林琬茹、賴穎彥、賴姵如、張振東、張恭銘、黃群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以機車鑰匙刮損多部車輛之車門,惟又辯稱:伊所刮損之小客車並未有這麼多部,有些是伊刮的,有些不是,但伊也不記得刮損了幾部,亦說不出哪些車子非伊刮損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地,分別以機車鑰匙刮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之車門烤漆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孝妹、莊美玲、汪煒傑、俞仁祥、林嘉惠、陳栢凱、江韋志、林琬茹、賴穎彥、賴姵如、張振東、張恭銘、黃群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綺芳、林玠帆、劉亦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許勝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44頁、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50、111 頁及反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至68頁)、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毀損照片、車損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見警卷第45至100 頁、101 至110 頁、111 至

128 頁、本院卷第119 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機車鑰匙刮損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之車門烤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證人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查獲員警沈裕雄到庭證述: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從嵐峰路三段路旁竄出來,看到我們的警車就逃逸了,因為該處不是第1 次被刮,所以我們加強巡邏,後來我們追到宜中路,沒有追到,我們才回到現場,發現現場

7 台車輛都被刮損,且痕跡都是新的,才知道被告剛剛在現場刮車,後續又調閱嵐峰路三段32巷的監視器,發現被告在7 月10日的凌晨0 時19分就在現場,一直到0 時50分被我們發現才逃逸,中間31分鐘一直在現場,因車子擺放位置都停在嵐峰路三段的同一側路邊,加上監視器有清楚拍到被告對車號0000-00 號車輛刮車的動作,如照片編號23所示,至於庭呈圖示的車號0000-00 號旁邊3 台車因為太遠太暗,所以沒有看到具體的刮車動作,但是都有拍到被告靠近該3 台車子並有在車輛旁邊徘徊,另外車號0000、3282、6122這3 台車因監視器拍不到那麼遠,會認定是被告所為,是因為這7 台車的刮痕都是新的,而且刮的手法類似刮刮樂來回刮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109 頁反面、

110 頁),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供參。另證人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查獲警員劉朝國到庭證述:當初查獲經過是因為當天有人報案,說車子有毀損,我們到現場清查有無其他車輛毀損,發現有多部車子都有刮傷,當天我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因為沒有嫌疑人在現場,所以我們調閱現場嵐峰路二段14號大樓的監視器,去看被害人停放車輛時間到發現時間有無嫌疑人疑似刮損的行為,之後從監視器及我提供的照片上面,在嵐峰路二段14號住宅附近路邊有疑似刮損車輛的嫌疑人,經調閱附近的監視器才查獲嫌疑人所騎乘的車牌號碼,才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我們後來有去通知現場相關車輛的車主,因為被害人只知道停放在嵐峰路14號對面或是同向路邊,經過被害人提供幾點幾分停放車輛的大約地點,比對我們監視器嫌疑人行經的路線、時間、位置都吻合,再加上刮痕是新的,且刮車的手法幾乎都相似,他幾乎大多挑副駕駛座的位置刮車,大多在車輛的右前車門,這樣比較不會被發現,因為駕駛座比較靠路邊,所以比較容易被路人發現,這10台車停放位置在對向及同向都有,我們現場查看時其實被刮且確定是新痕的車輛比起訴書還多,只是有些車主沒有來做筆錄,所以沒有移送;我們沒有看到被告是持什麼物體刮車的,監視器顯示被告騎機車到現場,先查看現場有沒有其他人,確認無人,才會將機車停放在路旁,才開始刮路旁的車輛,他是先沿著嵐峰路二段14號的對向路邊開始刮車,同向部分我只有看到被告從監視器的邊角繞到14號這邊來,又開始刮車,完了之後就騎車走掉,我看到的部分只有14號對向跟同向的尾端,光我從監視器看到的至少有10台被被告刮損,這還不包括監視器以外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足認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時,車身烤漆均甫遭被告持機車鑰匙刮損,外觀所呈現均為新痕,且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及現場查看後,亦可認現場停放之車輛實際遭毀損車身烤漆之台數,高於警方移送之車輛台數之事實,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刮損這麼多台車,然亦提不出究竟何部車輛非其所刮損,反觀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沈裕雄、劉朝國證述綦詳,復經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車輛毀損照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機車鑰匙刮損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

1 至10所示共17台車輛之車身烤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財產權利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1年起即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改稱思覺失調症)而多次頻繁住院治療,迄今仍多次因上開病症而住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5 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0007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事實欄一、(二)(二)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家庭社會評估、疾病史、身體檢查、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自述犯案經過、心理測驗及衡鑑等結果,就被告之診斷為:「其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不否認有刮損他人車輛的犯行,在鑑定過程中,也無明顯詐病的言談或行為;鑑定時,其對犯案當時的情形無法充分回憶及描述,且鑑定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有1 年之久,故以下論述在應用上有其限制,合先敘明。依照其於鑑定時,對犯案當時的陳述,其當天確存有關係妄想,但無被害妄想及聽幻覺;而關係妄想的內容與其毀損行為確有間接關聯,其是因此一精神病症狀而導致其心情不好,然其也非每次在此種與妄想有關的情緒下,都以刮車為後續發洩手段,有時也會以回家滑手機回應。其刮車後亦明白後續導致的賠償責任,而不願自首。故其並非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失去控制其不毀損他人物品之能力,故推論其在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而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少。」,有羅東聖母醫院106 年8 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本院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上開17次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精神疾病及一時情緒不佳,即持機車鑰匙隨意刮損停置於路邊之車輛車身烤漆,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毀損之前科,及其生活狀況(自承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長期於醫療院所精神科治療,現與母、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7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刮損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烤漆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六、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於91年間迄今多次頻繁接受精神科住院診療,其服藥順從性較不規則,因而症狀不穩定,經常出現攻擊行為或情緒不穩定、破壞行為、混亂及退化行為(在房間內便溺)等而頻繁住院治療,但疾病後期(104 年後)其則較規則服藥,多可穩定在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反面),可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史長達10餘年,且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

(二)再者,被告除違犯本案外,前因多次涉犯毀損等案件,或經本院判刑確定,或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多次有住院之情形,亦經其陳報在卷,復參以被告自發病後始終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症狀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

(三)另參以被告之主要照護人原為其母,然被告之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在場,然未見或無法約束被告刮車之情事(見警卷第8 、

9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制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四)末衡以鑑定人據前述各情綜合研判而認:「由門診紀錄可得知,即使在規則治療下,其仍有殘餘明顯精神病症狀,包含關係妄想。建議將其安置在治療性的環境中、能改善其精神病症狀,進而減少其發生毀損行為之可能性」等情,是為確保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因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欄中,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公共利益,並啟自新。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車輛所│ 毀損情形 │ 罪 刑 ││ │ │有人/ 使用人)│ │ │├──┼────┼───────┼───────┼─────────┤│ 1 │AGW-6122│劉亦真 │左側前、後車門│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刮損。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2 │U2-3282 │李孝妹 │左後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3 │6629-VP │莊美玲 │右後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4 │6605-UW │林綺芳 │4 片車門均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5 │8472-TU │汪煒傑 │左後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6 │2979-UW │許勝皓 │右後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7 │U5-6192 │俞仁祥 │右後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起訴書第2頁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第3行誤載為許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勝皓)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附表二┌──┬────┬───────┬───────┬─────────┐│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車輛所│ 毀損情形 │ 罪 刑 ││ │ │有人/ 使用人)│ │ │├──┼────┼───────┼───────┼─────────┤│ 1 │ZV-8092 │林玠帆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2 │AKL-7896│林嘉惠 │左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3 │9935-J5 │陳栢凱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4 │2155-VP │江韋志使用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5 │U3-6801 │林琬茹使用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6 │5J-2919 │賴穎彥使用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7 │5065-B3 │賴姵如使用 │右後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8 │5068-RM │張振東使用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9 │RBL-3831│張恭銘使用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10 │0072-NR │黃群傑使用 │右前車門刮損。│謝承佑犯毀損他人物││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 │監護貳年。未扣案之││ │ │ │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