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
張建豐游金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木桌壹個、雕刻成品型錄壹本、龜鹿二仙丸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建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檜木木桌壹個、雕刻成品型錄壹本、龜鹿二仙丸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金村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游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
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林志杰、張建豐與高榮駿(已於105 年6 月29日死亡,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張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林志杰與高榮駿,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之木工工廠,破壞該工廠大門門鎖及窗戶塑膠板後,入內竊取游戊申所有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
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大型砂光機1 台等木工工具及檜木木桌1 個、雕刻成品型錄1 本、龜鹿二仙丸
2 瓶,得手後,林志杰、張建豐及高榮駿再於同日凌晨,將竊得之砂光機等木工工具載至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游金村住處,擬將竊得之木工工具變賣予游金村,而游金村明知林志杰、張建豐與高榮駿於106 年5 月24日凌晨攜至其住處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
1 台等7 件木工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不願意購買,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仍同意林志杰、張建豐及高榮駿將該
7 件木工工具寄放在其宜蘭縣○○鄉○○路○段○○○ 巷○ 號住處,而寄藏上開贓物。張建豐則於105 年5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置於游金村前開住處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等七件木工工具載走,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與不知情楊志忠(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呂登翔開設木材工作室,向不知情之呂登翔兜售,嗣因呂登翔發現該批木工工具上寫有電話及游戊申之姓名而撥打電話向游戊申查證後,經游戊申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於105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呂登翔開設木材工作室扣得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
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被告游金村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被告游金村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志杰、被告游金村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建豐則坦承有與高榮駿至宜蘭縣○○鄉○○路○○○ 號之木工工廠竊取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
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等物,被告林志杰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件竊案,伊沒有與高榮駿去那個地方,伊不認識高榮駿,高榮駿是被告張建豐的朋友,都是高榮駿亂講,伊根本沒有參與,該日伊只不過去找被告張建豐,怎麼知道會有這麼多事情,是被告張建豐叫伊去找他,伊對這些事不清楚,105 年5 月24日晚上伊是麻煩被告張建豐載伊去濱海公路利澤簡處找被告游金村,因為伊有事要找被告游金村,伊先去7-11便利商店後才去找被告游金村,伊從7-11便利商店對面的控肉飯店上車,就直接去找被告游金村,沒有再去別的地方,幾點到被告游金村家伊忘記了,在被告游金村住處待多久伊也忘記了,只有伊進入被告游金村家,伊進入後跟被告游金村講私事,沒有帶物品去被告游金村家,伊請被告張建豐載伊去被告游金村住處,被告張建豐跟高榮駿就離開,只有伊進去,之後伊請朋友載伊回去云云,被告張建豐辯稱:那裡是果園,沒有門,伊從果園穿過去,再從窗戶爬進去,窗戶沒有塑膠板,伊記得窗戶撥開就進去,伊進去只有拿工具,木桌太重,伊沒有搬,伊只有跟「國榮」2 人搬工具,木桌太大,工具都從窗戶拿出來,伊不知道大門是何人破壞,伊去的時候門是好的、封死的,門上面有縫,因為「國榮」比較高,「國榮」從門縫上面遞出來給伊,伊從外面接,被告林志杰沒有去,被告林志杰跟「國榮」借車,當時被告林志杰沒有在車上,伊與「國榮」在便利商店要去被告游金村家,正好在便利商店遇到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後來有跟伊一起去被告游金村住處,被告林志杰上車時車上已經有那一批工具,伊在警詢時有點要推這個責任,伊跟「國榮」是高中同學,所以不想推給「國榮」,而被告林志杰有欠伊錢,地點是被告林志杰帶伊去的,伊看林志杰沒有想要偷,伊跟「國榮」就自己動手云云,被告游金村辯稱:伊早上起床看到就是這些工具,東西是「國榮」的人拿去的,伊叫「國榮」或是張建豐其中1 人來拿走云云。經查:
㈠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被告張建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高榮駿,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之木工工廠,入內竊取游戊申所有之砂光機1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等木工工具,於同日凌晨,上開竊得之木工工具載至宜蘭縣○○鄉○○路○段○○○ 巷○ 號被告游金村住處,於105 年5 月28日被告張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放置在被告游金村前開住處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等7 件木工工具載走,並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與楊志忠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呂登翔開設木材工作室,向呂登翔兜售上開木工工具,嗣因呂登翔發現該批木工工具上寫有電話及游戊申之姓名而撥打電話向游戊申查證後,經游戊申報警處理等情,此為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被告游金村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志忠、游戊申、呂登翔於警詢及證人楊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字條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之部分:
⒈被告林志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林志杰於警詢
中供述:伊是在半路(伊朋友住處,確切地點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才坐上被告張建豐的貨車,所以伊才會一起去7-11便利商店,伊沒有跟被告張建豐前往竊案現場,伊只是麻煩被告張建豐載伊,之後伊再一起前往朋友被告游金村住處,伊有去被告游金村家沒有錯,但伊不是拿工具去變賣,伊也沒有看到工具,伊不知道被告張建豐及楊志忠於105 年5 月28日持該批竊得工具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變賣,伊與被告張建豐、高榮駿、被告游金村、楊志忠都是朋友關係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中先稱係從友人住處上被告張建豐所駕駛之車輛,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從7-11便利商店對面控肉飯店上車,前後辯解已然不一致,被告林志杰之辯解,已令人質疑。
⒉參酌卷內員警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10分37秒經過本件竊盜案發地點之路口(宜蘭縣○○鄉○○路○段義成橋北端口),於凌晨0 時22分18秒(較實際時間約快6 分)經過宜蘭縣○○鄉○○路○○○ 號,於凌晨1 時33分15秒(較實際時間約快6 分)行竊得手後再度經過宜蘭縣○○鄉○○路○○○ 號,於凌晨1 時33分48秒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口,於凌晨1 時34分32秒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口(即至7-11便利商店購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凌晨1 時35分48秒停在宜蘭縣○○鄉○○路○段○○○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在7-11便利商店旁,犯嫌下車購物),於凌晨1 時38分48秒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內購物(較實際時間快約3 分,被告林志杰與高榮駿進入7-11便利商店內購物畫面),於凌晨1 時41分47秒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內購物(較實際時間快約3 分,被告張建豐進入7-11便利商店內購物畫面),於凌晨1 時42分45秒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內購物(較實際時間快約3分,被告張建豐、被告林志杰、高榮駿購物後一同結帳畫面),於凌晨1 時41分41秒在宜蘭縣○○鄉○○路○段○○○路0000000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離開7-11便利商店,往利澤方向行駛,於凌晨1 時45分32秒、
1 時47分9 秒、1 時47分57秒分別出現在宜蘭縣○○鄉○○路與三奇路口、宜蘭縣○○鄉○○路與利成路口、宜蘭縣五結鄉利○○○區○○○○路,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從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案發地點行竊後,從案發地點開出來,即至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內購物,顯與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係在便利商店對面之控肉飯店上車一情不符。再者,據同案被告游金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記得是差不多1 年前的事情,他們是拿一些作木工的工具到伊家,伊記得他們來的時候是很晚的事,伊忘了到伊家是兩個人還是3 個人,但應該是3 個人來的,就是高榮駿、被告林志杰及被告張建豐這3 個人來的,他們本來要拿這些工具賣伊,但伊沒有跟他們買,因為很晚了,伊不敢跟他們買,怕被查到贓物罪,當時他們拿過來,伊心裡有數那批東西應該是來路不明的,很可能是他們偷來的,所以伊不敢跟他們買,伊會覺得那批東西來路不明是因為他們過來的時間太晚了,應該是半夜了,伊覺得這個時間會拿東西來賣伊是有問題的,所以伊不敢買,但他們當天有把東西放在伊家,他們說要伊借他們放,伊有叫他們隔天要來拿走,他們好像是隔天還是過了幾天才拿走的,是被告張建豐來拿走的,好像是被告張建豐自己1 個人過來拿走的,他有說要叫1 個「阿忠」的人幫他賣,至於被告張建豐有無跟叫「阿忠」的人一起過來伊已經忘記了,但這批工具是被告張建豐跟被告林志杰及叫「國榮」的人一起放在伊那邊的沒有錯,伊知道「國榮」已經過世了,伊就是因為知道怪怪的,所以叫他們隔天要馬上拿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63頁背面),佐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張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 號失竊地點後,經過約1 小時餘後才從案發地點開出至宜蘭縣○○鄉○○路○段與香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內購物,過程中並無停留在他處,而被告林志杰係與高榮駿一起走入7-11便利商店內購物,亦非在7-11便利商店內偶遇,待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與高榮駿購物完畢後,3 人又一起離開,於
105 年5 月24日凌晨,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高榮駿又共同持竊得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
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等木工工具至被告游金村之住處銷贓,被告林志杰自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甚明。
⒊至於被告張建豐雖辯稱:並無竊取檜木木桌1 個、雕刻成
品型錄1 本與龜鹿二仙丸2 瓶,且亦無破壞大門門鎖、窗戶塑膠板云云,惟據證人游戊申於警詢中證述:105 年5月24日早上8 時30分伊前往木工工廠(宜蘭縣○○鄉○○路○○○ 號),發現廠內製作木工用的工具一批約10幾支、檜木木桌(長約7 尺、寬約2 尺)、雕刻成品型錄1 本、龜鹿二仙丸2 大瓶遭竊,大門門鎖遭工具破壞侵入,還有窗戶塑膠板遭打破,案發前一晚(23日)伊是晚間6 時許離開工廠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證述:雕刻機等木工工具被告張建豐都一併載走了,檜木木桌並沒有放在伊家,伊聽「國榮」說後來木桌轉賣給宜蘭市某人,雕刻成品型錄伊沒有看過,另外龜鹿二仙丸是被告林志杰拿回家了等語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足以認定證人游戊申所證述失竊之物品應為屬實。再者,參酌被告張建豐、被告林志杰、高榮駿亦有竊取證人游戊申所有之檜木木桌,以該檜木木桌長約7 尺、寬約2 尺,被告張建豐、被告林志杰、高榮駿自必須破壞該處之大門門鎖,始有辦法將檜木木桌搬出該處,是被告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從門縫將竊得之物品取出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於105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由被告張
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被告林志杰與高榮駿,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 號之木工工廠,破壞該工廠大門門鎖及窗戶塑膠板後,入內竊取游戊申所有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大型砂光機
1 台等木工工具及檜木木桌1 個、雕刻成品型錄1 本、龜鹿二仙丸2 瓶等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游金村之部分:被告游金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供述:伊沒有參與這件竊案,伊知道是綽號「國榮」、「阿杰」及「建豐」所做的竊盜案件,因為他們3 個人曾經拿一批工具到伊家,要將工具變賣給伊,伊沒有向被告張建豐、被告林志杰、高榮駿等人收購該批贓物,因為伊沒有使用這些工具(電鋸、鏈鋸、砂輪機等),但他們有先將工具先寄放在伊那邊,事隔2、3 天之後,被告張建豐又開車來伊家載這批工具(電鋸、鏈鋸、砂輪機等)去變賣,事後伊知道被告張建豐有找楊志忠去變賣這批工具,伊知道這批工具是贓物,但伊沒有向他們收購,伊不知道被告張建豐等人係如何行竊,雕刻機等木工工具被告張建豐都一併載走了,檜木木桌並沒有放在伊家,伊聽綽號「國榮」之男子說後來木桌轉賣給宜蘭市某人,雕刻成品型錄伊沒有看過,另外龜鹿二仙丸是被告林志杰拿回家了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記得是差不多1年前的事情,他們是拿一些作木工的工具到伊家,伊記得他們來的時候是很晚的事,伊忘了到伊家是兩個人還是3 個人,但應該是3 個人來的,就是高榮駿、被告林志杰及被告張建豐這3 個人來的,他們本來要拿這些工具賣伊,但伊沒有跟他們買,因為很晚了,伊不敢跟他們買,因為怕被查到贓物罪,當時他們拿過來,伊心裡有數那批東西應該是來路不明的,很可能是他們偷來的,所以伊不敢跟他們買,伊會覺得那批東西來路不明是因為他們過來的時間太晚了,應該是半夜了,伊覺得這個時間會拿東西來賣伊是有問題的,所以伊不敢買,但他們當天有把東西放在伊家,他們說要伊借他們放,伊有叫他們隔天要來拿走,他們好像是隔天還是過了幾天才拿走的,是被告張建豐來拿走的,好像是被告張建豐自己1 個人過來拿走的,他有說要叫1 個「阿忠」的人幫他賣,至於被告張建豐有無跟叫「阿忠」的人一起過來伊已經忘記了,但這批工具是被告張建豐跟被告林志杰及叫「國榮」的人一起放在伊那邊的沒有錯,伊知道「國榮」已經過世了,伊就是因為知道怪怪的,所以叫他們隔天要馬上拿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186號卷第63頁背面),從被告游金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高榮駿於105年5 月24日凌晨時將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載至被告游金村之住處,被告游金村已懷疑該批工具之來源有問題,而無意願購買,自應要求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高榮駿將該批工具載走即可,然卻讓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高榮駿將該批工具放置在被告游金村之住處,直至105 年5 月28日上午被告張建豐邀及不知情之楊志忠前往他處兜售該批工具時,始讓被告張建豐將該批工具載走,被告游金村明知上開工具之來源有問題,竟仍同意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高榮駿將上開工具擺放至其住處,使該贓物隱而不顯,致失主或警察機關難以辨識追贓,是被告游金村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被告游金村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被告游金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核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游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罪。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與高榮駿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亦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游金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雖該罪嗣後與另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104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游金村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志杰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均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游金村明知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高榮駿所交付之工具,極可能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受他人交付而寄藏上揭財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游戊申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被告張建豐坦承犯行,被告林志杰、游金村犯後否認犯行並飾卸其責,難認有悔意,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檜木木桌1 個、雕刻成品型錄1 本、龜鹿二仙丸2 瓶係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志杰、被告張建豐所竊得之砂光機1 台、手提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台、電鑽1 台、電鑽磨砂機1 台、電動刨刀1 台及大型砂光機1 台,既已由被害人游戊申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戊申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