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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昌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鄉○○段沙灘區,已知悉現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人員進行天然災害後漂流木中之貴重木辨識、註記、押送作業,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下稱保七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警員在場監看並告知民眾不得撿拾漂流木,而事實上已由羅東林管處管領該區所有漂流木之貴重木,猶徒手撿取臺灣扁柏1支、紅檜2支(材積共計0.17立方公尺)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羅東林管處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當場發現,復會同現場員警於季新沙灘外之季新路上攔停查獲,並扣得前開臺灣扁柏1支、紅檜2支。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取本件臺灣扁柏1支、紅檜2支是屬於漂流木,且撿拾的地點位於非屬主管機關林管處管領之蘭陽溪口;伊當時並不知有林管處人員在海灘區進行漂流木辨識、註記、押運的工作,伊撿拾的位置與林管處人員作業處相距有2.22公里遠(本院卷第 84頁);伊並不知道有林管處人員在場進行鑑識(本院卷第 147頁背面),且伊有重聽,當時風大,並沒有聽清楚警方向伊告知有林管處人員在鑑識,不可撿拾之內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沙灘區,徒手撿取原屬於國有林班地內特有貴重木(海拔約1300公尺至2800公尺雲霧帶)之臺灣扁柏1支、紅檜2支(材積共計0.17立方公尺)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羅東林管處技術士簡明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發現,並會同現場員警彭俊原、鄭博雅於季新沙灘外之季新路上攔停查獲等情,被告乃供承不諱,且有證人簡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徵(本院卷第 156頁),復有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106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 偵卷第1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 )、羅東林管處106年10月30日羅冬政字第1061600803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竊取漂流木位置圖(偵卷第34-38、41頁)、羅東林管處107年5 月14日羅冬政字第1071600288號函(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為執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定有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負責辨識、註記、檢尺、集運作業之主管機關,於非國有林區域之漂流木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必要時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派員協助,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二點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查,本件係因東北風與卡努颱風外圍環流降雨影響,羅東林管處於 106年10月14日接獲海岸巡防署通知於五結鄉季新沙灘有大批漂流木,即派員進行漂流木辨識、註記及押運工作等情,有羅東林管處107年3月30日羅作字第107123024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頁),又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游伊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依據漂流木作業程序,大量漂流木裡面屬於貴重木,國有財產的部分,依規定必須要做註記,然後運回去,因為這是屬於國有財產,辨識工作就是要把貴重木與雜木分開,其他未運回去的雜木則交由縣政府公告一般人得以撿拾的時間與地點。鑑識的時間會持續好幾天。被告所拿取之貴重木是屬於還沒有鑑識完畢的木頭。再者,當時到現場鑑定樹種木頭大約有 9位。保七總共2位,海巡總共有3位協助監控。鑑定的範圍是整個沙灘。警察則在整個海岸線持續的走。該沙灘區域上屬於因天然災害從國有林班地沖刷而下的貴重木比例並不是很高。至於土地權屬上則屬於宜蘭縣政府的地,不是屬於林務局所轄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 )。則依前開規定及證人游依鈴於本院之供述,事發當天林管處人員係依規定至該海灘全部區域進行貴重木之辨識、註記、檢尺、集運作業。而本件並非在被告撿拾之地點當場查獲,故而被告拾獲之地點被告先後指出位置並不一致,因此正確之經緯度無法標定,只能依被告所述知其係在林管處人員作業以北靠近蘭陽溪出海口之海灘區域之梗概,該處大致雖毗鄰林管處所管轄第2702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地內,惟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在是前開保安林範圍內( 本院卷第97、116頁背面、118頁、第134-138頁)。從而可知被告拿取之貴重木並不屬於國有林班地內,亦不屬於保安林之範圍內。

(三)被告雖辯稱只有發生在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內,方屬羅東林管處事實上管領之範圍內,否則應僅屬侵占漂流木之行為等語。然而,被告拿取貴重木之位置雖不在林管處權屬的國有林班地或保安林地之範圍,但當天林管處人員已依前開規定到達海灘地並進行法定權限之貴重木辨識、註記、檢尺、集運作業,被告所拿取之貴重木雖尚未經其等辨識、註記、檢尺及集運,但仍屬林管處作業之範圍,林管處人員已依相關法規進場並持續作業中,尚且會同包括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海巡署等警方人員到場告知前開事項並勸導民眾不可撿拾,益徵林管處人員表彰其對該海灘之事實上管領力,要言之,主管機關林管處人員對自國有林班地隨天然災害順水漂流而下,原來脫離其占領實力之貴重木,復經其等進駐沙灘進行辨識、註記、檢尺及集運工作時,主管機關對該等林木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再次重新框定,同時排除其他人之占有管領,本案被告拿取貴重木之處所,顯已在林管處人員事實上管領之範圍內,林管處人員對貴重木之事實上管領力,應不能僅限於國有林班地內,應認在林管處人員依前開規定,進行法定權限之貴重木辨識、註記、檢尺、集運作業所在領域,俱屬於林管處人員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範圍,亦即,尚不能全然因為不在國有林班地即謂不在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下。被告固引用之他案判決(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等件,本院卷第23頁),謂本件既不發生在國有林班地,並屬於隨水漂流而下之林木,林管處應無事實上管領力乙節,惟該等他案,均無發生林管處人員已進入該區域進行法定辨識、註記及押運作業之情形,核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應予辨明。從而,被告辯稱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班地區域內乙節(本院卷第80頁),尚無足採。

(四)再者,本院認為被告亦知悉羅東林管處已管領該沙灘區域內之漂流木,猶仍拿取之,應具有竊盜之犯意;查,證人即時任保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警員鄭博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彭俊原小隊長在沙灘上來回跟民眾勸導天候不好希望注意安全不要逗留,並說林務局現在在這邊採樣珍貴木材,請不要隨意撿拾(本院卷第121-122頁 )。證人即小隊長彭俊原則證稱:伊主要是在季水路與清水三巷過去的一個新水停車場,再往海灘走,守住那個路口,勸離民眾進去裡面(沙灘)撿滯留木。伊對被告有印象,有和他交談,他蠻熱絡的,主動將車子停在伊等旁邊,伊和鄭博雅都有跟他講裡面有林務局的人在鑑識,不能進去,被告回答他要進去預備勘查抓鰻苗的現場,被告說「不是、不是、不會、不會」,表情是笑笑的,當初在勸離的那個地帶人很多,一樣不厭其煩開車過去勸離其他人說這邊木頭不能撿,那時候有看到被告佇立在海灘上,還有第二次跟被告講,他一樣點點頭,有段距離,海風蠻大的,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確實有再遇到被告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49-155頁 )。又查,本院至事發海灘勘驗,並命證人彭俊原指出被告與其第一次對話時被告所停車輛與警車所停之位置,兩車距離極近,有本院 107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0-172、175-176頁 ),本院於勘驗時在海風持續下,被告亦未有因聽力而無法進行勘驗之情事,縱使被告不知大批聚集該處進行樹種鑑定之林管處人員係為何人又為何事,又第二次被告與小隊長彭俊原間之對話距離較遠,確有可能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至少於第一次對話時被告反應正常,對於彭俊原告知之事項並無答非所問,或顯現出重聽者常需多次確認發話人之舉措,在第一次對話時兩車間之距離非遠的情況下,被告應能清楚聽到彭俊原所告知「林務局人的人在鑑識,不能進去」之內容,因此,被告辯稱其是在不知悉羅東林管處已管領該沙灘區域之情況下拿取本件之貴重木乙節,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為鰻苗地勘查至現場適正林管處人員至該處所屬於林管處人員事實上管領之範圍下猶未經同意而拿取貴重木至車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車上雖經查獲有鏈鋸 1只,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係為攜往現場而竊盜,非屬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行為。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尚佳,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高職畢業、賣魚為生、已婚有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1 台,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竊得之貴重木,業已發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