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榮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榮燦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榮燦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意及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因欲假藉申辦貸款新購車輛再轉賣套現用以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至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富悅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再佯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將沈榮燦申請之貸款直接支付予富悅業有限公司以清償購車價金,沈榮燦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每月清償5,583元,機車由沈榮燦占有使用,於清償全部貸款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經仲信公司對沈榮燦進行電話徵信時,沈榮燦又謊稱購買機車之目的是為自行使用,致仲信公司誤信沈榮燦本身有購買機車自用之需求及清償分期付款之能力,而同意核貸67,000元,並代沈榮燦將該核貸金額支付予富悅業有限公司。沈榮燦於105年2月19日取得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天隨即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元大當舖」將該機車典當,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尚積欠55,830元未清償,並於同年月22日將該機車流當,仲信公司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榮燦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106年度(刑)字第0502A05449號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公務電話紀錄、徵信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年10月2日北監宜站字第1060326168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切結書、收當物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收當物品帳簿、當票可稽(他字卷第3至8頁、偵字卷第5、7、15至17、19至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詐術,取
得貸款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揭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2次、2月4次、2月1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96年度易字第214號、97年度易字第192號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執行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
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因而詐得貸款以清償機車價金,取得機車之占有後,旋即將該機車典當,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未再繳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從事粗工,與大哥同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詐得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55,830元雖未扣案,惟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