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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鎮源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為00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負責人,明知00公司係登記經營人力派遣、清潔用品等事業,若要從事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等移民業務,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經營移民業務,且其本身亦無專業能力辦理跨國婚姻仲介及親子收養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在何氏水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內,向丙○○佯稱:可代辦收養丙○○所生越南籍子女,並使其越南籍子女來臺灣,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己○○簽立協議書,由丙○○委託己○○辦理跨國收養越南籍子女,並約定應於7個月內辦妥,若未完成應退所收款項,丙○○現場交付現金60000元予己○○後,於同年11月21日匯款90000元至己○○之郵局帳戶內。嗣丙○○久候未獲音訊而向己○○詢問辦理進度,均遭推託係外交部作業延宕致手續遲延,惟丙○○心覺有異,遂於104年10月間某日親自至外交部詢問,發現劉鎮遠從未向外交部送件申請代辦事項,始知受騙。

(二)甲○○經丙○○之介紹而認識己○○,得知己○○從事代辦跨國子女收養之工作,經與己○○聯絡後,於104年3月2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某便利商店見面,己○○向甲○○佯稱:可代辦收養甲○○姊姊所生之越南籍子女,並使其來臺灣,代辦費用為135000元,另可代辦甲○○取得臺灣的身分證,代辦費用為20000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甲○○當場先交付現金135000元予己○○後,於同年月某日,於同一地點,再交付41000元給己○○(其中21000元係甲○○另行委託己○○代為辦理其母親來臺灣之費用)。嗣己○○雖有辦妥甲○○母親來臺探親之委託事項,但對於甲○○所委託之其餘事項均未予處理,向己○○詢問辦理進度,均遭己○○藉詞推託,嗣甲○○得知丙○○遭詐騙之經過後,始知受騙。

(三)己○○於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乙○○佯稱:以往越南新娘無法入境問題,現在因法令變更,伊可以幫忙代辦申請越南新娘入境結婚,且伊與外交部官員很熟,可以關說通過云云,致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27500元及美金110元予己○○,委託己○○辦理其越南籍配偶黃氏段來臺灣之事宜。詎己○○得款後並未辦理,乙○○久候均未獲音訊,且已無法與己○○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丙○○、甲○○、乙○○委託辦理其等所稱之代辦事項,並收取其等交付之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成立00公司後,與越南的越南人黎氏河、阮氏李、阮文灣等人配合從事仲介工作,伊所收取的款項大部分都匯至越南給黎氏河等人運作,且有將資料寄送給黎氏河等人,然黎氏河均未辦理,嗣後黎氏河捲款而逃,伊因週轉不靈而無法將款項退還給各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0日經核准設立00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經營人力派遣、清潔用品等事業,嗣00公司於106年4月7日廢止登記,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122、123頁)。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被告於成立00公司之前既受告訴人丙○○、甲○○委託辦理跨國子女收養及臺灣居留等事項,自應依前開規定成立公司並取得註冊登記證始得為之,且其事後成立之00公司,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顯然被告並無資格及能力代辦各告訴人所委辦之事項,已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予被告,委託被告處理之委辦事項,業經告訴人丙○○、甲○○、乙○○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要領養自己在越南的小孩,要辦在越南的小孩來臺灣居住,被告說他跟越南有關係,有幫別人辦過,要服務費15萬元,伊在103年10月間在宜蘭市○○路何氏水的住處拿現金6萬元給被告,11月間匯9萬元給被告,被告說6個月內小孩可以過來,但一直拖沒辦成,後來有在法院達成調解,但被告都沒有還錢等語。

2、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是經丙○○介紹認識被告,伊和先生想要領養伊姊姊在越南的小孩,被告說可以辦成,伊在104年初給被告135000元,另外被告說可以辦身分證,伊給被告2萬元及結婚的相關文件,但被告一直拖都沒有辦成,證件也沒有還伊,被告有辦好伊媽媽來臺灣依親,伊有給被告21000元等語。

3、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曾經與越南女子黃氏段結婚,但面談沒通過,後來被告於105年7月間,跟伊說臺灣換新總統,法令變更了,現在不用面談,且他外交很熟,關說就會通過,所以伊陸續拿了27500元及美金110元給被告,委託被告將黃氏段帶來臺灣,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也沒有辦成功等語。

4、是依據證人丙○○、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證人丙○○、甲○○、乙○○等人委託辦理上開事項,並向其等收受上開代辦費用無訛,此外並有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收據等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412號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接受上開證人委辦事項並收受上開代辦費用,嗣未辦理成功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50000元代辦費,僅向告訴人丙○○取得欲領養小孩的名字及出生年日之資料,未將該等資料送至越南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被告講小孩的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被告說這樣就可以辦理,後來就沒有消息,被告所講的越南公司還在,沒有倒,伊打電話給該公司問是否有伊聲請的資料送過去,該公司的人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明確;另被告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155000元代辦費及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7500元及美金110元之代辦費後,迄未辦妥所委託之事項乙節,亦據告訴人甲○○、乙○○分別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9月6日領三字第1065317076號函覆略以: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報稱,該處查無丙○○、甲○○二人申辦越南籍子女收養案,亦無乙○○申辦與越籍配偶結婚案,另乙○○之越南籍結婚對象HOANG THI TOAN曾於100年9月30日向該處申辦依親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於100年12月29日至該處面談,惟遭拒件,HOANG THI TOAN於101年3月20日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乙○○之子曾於101年6月22日提交陳情書,均遭駁回,嗣後該處即未再接獲乙○○結婚案之異議或陳情函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93、94頁)可證,可見被告均未曾辦理傳送、寄送任何文件至越南,根本未就其受告訴人丙○○等人委託辦理之事項予以積極處理,被告辯稱有將資料寄送給越南的黎氏河等人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9日雖有匯出款項給越南人黎氏河、阮文灣、阮氏李等人,固有被告提出之京城商業銀行105年12月30日(105)京城國外字第2969號函所附之匯款資料及大眾銀行106年1月1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276號函所附之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然該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至越南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係為辦理告訴人丙○○、甲○○、乙○○等人委託事項之所用。又觀以被告所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75、76頁)上記載丙○○部分,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8月28日止,總共匯款美金4290元,然該匯款明細表係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只有伊一個人在做仲介,沒有明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該明細表係被告事後所製作,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辦理告訴人丙○○所委託之事項而匯款之證據。況且依該匯款明細表均無記載被告有為告訴人甲○○、乙○○所委託事項而匯款至越南之紀錄,益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丙○○、甲○○、乙○○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無著手辦理之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辦理伊的小姨子來臺灣工作,因為沒有結果,伊有催被告,被告拜託伊去越南瞭解,伊在104年8月去越南找仲介黎氏河,對方說臺灣現在比較不景氣,要伊再等3、4個月,伊在越南有和黎氏河對帳,黎氏河說人數及金額都正確,但伊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丙○○、甲○○、乙○○等人之資料,104年12月間,被告又拜託伊去越南找該仲介,結果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證人戊○○○並未提出其與黎氏河對帳之資料為何,是否有各告訴人之資料,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況證人戊○○○亦無法證明黎氏河有無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丙○○、甲○○、乙○○所委辦之資料。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伊於105年間有委託被告辦理伊先生結婚來臺灣及親戚要來臺灣工作的事情,後來都有順利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證人丁○○上開所述被告成功辦理的案件,與本件各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事務之情狀並非相同,又證人丁○○委辦時間既為105年間,何以告訴人丙○○、甲○○分別於103年、104年間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均無法辦妥,反而其後證人丁○○委辦之事項得以辦理成功,被告就此亦未能陳明其原因,益徵被告確無辦理本件各告訴人委辦事項之意。證人丁○○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於向各告訴人招攬業務時,並無為各告訴人辦理委辦事項之意,卻向各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其所為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甲○○所交付之款項,其所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正值壯年,自應尋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有許多委辦涉外案件之需求,亦明知其該時已無能力予以辦理,竟仍向各告訴人佯稱可受託辦理事務,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乙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全部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騙告訴人丙○○、甲○○所得款項分別為150000元、155000元,被告既因該等犯罪獲有利益,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丙○○、甲○○分文,即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乙0000000元,已彌補告訴人乙○○之損失,如前所述,若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