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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文

葉健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50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文、葉健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均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該人取得被告張佳文、葉健民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使用被告張佳文、葉健民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03 年5 月12日,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 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後,交由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黃志源7人(以上7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周永法向將其所取得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之運輸工具,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先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車站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温淑惠或楊笑等人行駛在前,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則駕駛或乘坐葉健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為周永法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笑及温淑惠等人先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待確定對象後,温淑惠及楊笑即下車,由温淑惠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楊笑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佯要求一同至舞廳跳舞或至牛郎店找牛郎時,楊笑乃極力慫恿葉李燕香一同前往,並佯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旋即招呼由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温淑惠即在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等語,楊笑並在旁傾力慫恿葉李燕香前往銀行或郵局提領現金,致葉李燕香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温淑惠觀覽,便乘坐周永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温淑惠、楊笑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待葉李燕香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返回車上後,周永法等人確認現金數額後,即由楊笑佯以包巾代為包妥,趁機將現金與渠等事先同以包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予葉李燕香,並催促葉李燕香下車佯裝撥打電話找舞廳或牛郎店、或下車等待渠等自温淑惠家取款返回,俟葉李燕香下車後,旋即駕車揚長離去,所得則由周永法等人朋分花用。復於104 年間,由周永法駕駛其中一自用小客車搭載温淑惠或楊笑等人行駛在前,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則駕駛或乘坐另一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為周永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笑及温淑惠等人先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待確定對象後,温淑惠及楊笑即下車,由温淑惠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問路,楊笑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佯要求一同至舞廳跳舞或至牛郎店找牛郎時,楊笑乃極力慫恿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一同前往,並佯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旋即招呼由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温淑惠即在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等語,楊笑並在旁傾力慫恿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温淑惠觀覽,便乘坐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温淑惠及楊笑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待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返回車上後,周永法等人確認現金數額後,即由楊笑佯以包巾代為包妥,趁機將現金與渠等事先同以包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予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並催促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下車佯裝撥打電話找舞廳或牛郎店、或下車等待渠等自温淑惠家取款返回,俟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下車後,旋即駕車揚長離去,所得則由周永法等人朋分花用。嗣如附表所示之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二)被告張佳文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在宜蘭縣○○鎮○○路○○○ 號之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上開身分證業於103 年9月18日在不詳地點遺(滅)失,而申請掛失補發身分證,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予被告張佳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葉健民明知其所有於103 年4 月28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鎮○○路○○○ 號之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內,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上開身分證業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頭城市遺(滅)失,而申請掛失補發身分證,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身分證予被告葉健民,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李燕香、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均指述遭周永法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前開款項,而周永法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行騙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在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名下,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嗣後並均有申請補領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而認被告二人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以幫助該集團作為犯罪使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佳文辯稱:就本案遺失身分證的部分,我有去戶政事務所重辦,應該是103 年

9 月29日補辦的,就是我現在開庭帶來的這張,那次除了遺失身分證,還有遺失健保卡及駕照,健保卡後來也有補辦,駕照沒有補辦,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只有補辦而已,我不認識周永法等7 人,104 年初的時候我有搬到外面住過一陣子,到今年2 月13日後才搬回戶籍地,104 年之前都是住戶籍地,我平常是做工的,固定住家裡,之前有收到9P-3

768 車輛的稅金、罰單催繳,我就打電話去宜蘭監理站,我說我名下只有一台AKH-9929號小客車,沒有買上開車輛,監理站人員說他們也不知道,但車輛是登記在我名下,叫我去辦什麼手續我也不知道,但因為我忙著工作,所以我也沒去等語。被告葉健民則辯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給別人使用,後來這兩個證件就遺失了,這大約是103 年左右的事情,大約過了一、兩週我就去補辦健保卡及身分證,證件放在褲子裡怎麼不見的我也不清楚,我確實是因為遺失才去補辦的,我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車號00-0000 登記在我名下,我並不知情,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一直都住在戶籍地,沒有搬過家,我常常不在家,如果有單子來,我家人如果有幫我處理,應該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也不知道車子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葉李燕香、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遭周永法為首之詐騙集團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周永法等人,而該集團成員犯案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 號自用小客車係分別登記在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名下,嗣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亦均有補領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李燕香、李黃惠敏、吳淑卿、邱劉雪珍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葉李燕香、李黃惠敏、吳淑卿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總發字第10400005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5 年5 月17日北監宜站字第1050106846號函附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5 年5 月18日竹監壢站字第10500999538 號函附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5 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51027198號函、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頭鎮戶字第1050000897號函附被告張佳文、葉健民申請身分證補發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4 月27日北市監士站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審諸上開證據僅得以證明告訴人葉李燕香等四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周永法為首之詐騙集團,而該集團成員曾使用登記在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名下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等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健保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使用前開證件買賣、過戶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 號自用小客車,以作為該集團之犯罪工具。

(二)復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係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103 年5 月12日過戶予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而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之證件早於

103 年9 月29日、103 年4 月28日即因遺失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領,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偵緝613 卷第30頁及反面、偵2018卷第32頁及反面、偵緝122 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均早在前開2 台小客車過戶登記前即已辦理身分證遺失、補領,則起訴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

0 號過戶予被告張佳文之時間為103 年9 月9 日、103 年

5 月12日,以及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分別遲至103 年

9 月29日、103 年11月28日始辦理身分證遺失補領等節均有誤會,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3 年9月9 日自劉雲峰名下過戶予林明觀,103 年9 月30日始自林明觀名下過戶予被告張佳文,此有該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在卷可證,另由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

105 年5 月20日頭鎮戶字第1050000897號函雖可知被告葉健民於103 年4 月28日、103 年11月28日、104 年6 月12日均曾補領身分證,然觀諸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該車過戶予被告葉健民時,所檢附之被告葉健民身分證係註記於102 年10月14日補發,而非103 年

4 月28日補發之身分證。綜合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均早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QS-3798號自用小客車申辦過戶登記前,即均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遺失補領乙節至為明確,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相符,則本件起訴意旨所認定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檢察官以此誤認之事實基礎遽以推論被告張佳文、葉健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犯罪集團,並幫助該集團購買車輛遂行詐欺一情,即稍嫌速斷。

(三)證人即代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承辦人林秀蓉到庭證稱:(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 月30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這台車於103 年9 月30日之過戶是否由你代辦?)是我辦的沒錯;是喜悅車行老闆娘林明觀找我代辦的,林明觀是賣方,她提供本人及張佳文的雙證件正本給我代辦,雙證件一定有身分證,但另一張是健保卡還是駕照我忘記了,林明觀還有提供行照正本及保險卡。喜悅車行現在已經沒有營業了,開庭前我有問過林明觀這件事,但林明觀說時間太久了,她也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們的資料有沒有留存,後來我問她,她說已經找不到買賣合約書了。今天開庭是喜悅車行的老闆鄭清輝載我過來的,就是林明觀的先生,實際上車行是老闆在經營,林明觀幫忙;(問:本件為何沒有影印雙方證件?)當時中壢監理站沒有要求要留存雙方證件資料,但現在會掃描證件;(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沒有等語。另據證人即喜悅車行實際負責人鄭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9 月職業為何?)喜悅車行的負責人;(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9 月30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這台車於10

3 年9 月30日之過戶是否知悉辦理經過?)林明觀是我太太,應該是有這件事情,但經過我記不起來了;(問:這台車在103 年9 月9 日才從前車主劉雲峰過戶給林明觀,之後再103 年9 月30日過戶給張佳文,你是否知道為何這麼短的時間內就辦理兩次過戶?)車子有所有權的問題,因為要釐清前後車主的責任,所以要辦理過戶來區分責任,因為我是車商,車子買回來一定要先辦過戶,這樣才能收回權利。我是先把車子買回來再找買家,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太太名下;(問:你有無見過在庭二位被告?)我一時想不起來,我現在對他們二人沒有印象;(問:本件買賣有無異常情形?)我們就是以一般的標準流程下去做等語。足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買賣過戶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張佳文有參與買賣或授權代辦人辦理過戶等情,而前開車商、代辦人亦未提及渠等曾與被告張佳文有何接觸往來,被告張佳文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103年9 月29日前3 至7 日已遺失,而於103 年9 月29日申請補領身分證,至前開小客車係於103 年9 月30日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張佳文,倘被告張佳文有提供證件幫助該詐騙集團購車以遂行詐欺之犯意,何以於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張佳文之證件購車前,即已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遺失、補領,此顯與一般幫助犯罪者之行徑迥異,反較符合被告張佳文所辯其證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之情節。

(四)又證人即代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承辦人甘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5 月間職業為何?)臺北市士林監理分站的監理業務代辦人;(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12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這台車於103 年5 月12日之過戶是否由你代辦?)是,2053是我的代號;(問:當時是何人來找你代辦?)是弘順汽車商行老闆洪文通找我辦的;(問:洪文通提供什麼證件給你?)原車主倪天助的行照正本、身分證影本、新車主葉健民的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雙方印章;(問:你們辦理過戶時,會不會去審核當事人所交付之證件是否為有效之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是否為報過遺失之證件?)代辦人沒有辦法辨識證件是否有效,但監理站審核時會連線戶政系統確認證件是否有效,這件應該有經過查核,因為臺北市監理站審核的很嚴格;(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12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2018號卷第34頁葉健民補發身分證之資料】葉健民提供的身分證是102 年10月14日,但葉健民於103 年4 月28日有換領新身分證,但本件是10

3 年5 月12日辦理過戶,你辦理的是舊的身分證,為何這樣可以辦理成功?)我沒辦法解釋,因為審核是監理站審核的,他們的電腦畫面我看不到;(問:洪文通拿證件請你辦過戶時,有無說明本件是何情形?)不會特別詢問這個,我們只是代辦而已,他也沒有提到;(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沒有看過;我開庭前曾經跟老闆洪文通講過這個案件,洪文通說有把車子盤給同行的陳秋堂,我認識陳秋堂,陳秋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見過車主,車主還跟他砍價,所以他有印象,但我不知道他說的車主是不是在庭葉健民,陳秋堂是買家的媒介,但他好像沒有店面,有時候有案件也會請我代辦等語。另證人即本件車輛買家之媒介人陳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5 月間職業為何?)我是做汽車買賣;(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5 月12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你是否知道這台車於103 年5 月12日之過戶經過?)

QS -3798號這部車是前車主倪天助賣給我同行,我的同行再賣給我,但我們沒有辦理過戶登記。後來我把這部車開去修理廠修理,修理廠老闆介紹我將車賣給「葉健民」;(問:有無看過買車的「葉健民」?)有,他有跟我簽合約書,我有帶來(庭呈合約書影印附卷後原本發還),合約書上面只有我的姓名陳秋堂是我寫的,其他都是「葉健民」寫的,合約書是在修理廠當場寫的;(問:買車的人提供什麼證件給你?)一定要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才可以辦理過戶;(問:買車的人提供證件給你時,你有無核對身分?)核對是監理所在核對,我是叫甘美鳳送件去監理所辦理的,因為如果不行的話,監理所會駁回;(問:你與要買車的人接觸時,要買車的人是怎麼跟你介紹他自己?)是修理廠的人說有人要買車,當天就約對方到修車廠,我直接跟對方談價格,談妥之後就簽合約,對方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我就請甘美鳳幫我去監理站辦理過戶,當天下午就辦好了;(問:你有無跟買車的人講到話?)沒有講到什麼話,他買的很乾脆,也沒什麼出價就成交了,我賣他6 萬5000元,他先付3 萬元,我辦好過戶之後再給我3 萬5000元;(問:甘美鳳上次開庭說車主有跟你殺價,所以你特別有印象,是否如此?)我印象中對方沒有什麼殺價;(問:來買車的人有無跟你說是自己要買還是要登記在其他人名下?)沒有;(問:有無見過在庭二位被告?)印象中好像兩個都不是來買車的人等語。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買賣及過戶過程中,均未見被告葉健民有出面參與或與前開證人接洽等情,況被告葉健民早於103 年4 月28日因身分證遺失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而由前開證人陳秋堂之證述可知該小客車直至103 年5 月12日始進行交易並於同日取得被告葉健民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過戶登記,則被告葉健民若具有提供其證件幫助該詐騙集團購車以遂行詐欺之犯意,何以早在該小客車進行交易、過戶登記前二週,即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領,此顯悖於一般幫助犯罪者所為,而較符合被告葉健民所辯其證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五)又本件自始至終均乏詐欺集團成員即周永法等人指述前開車輛係經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幫助並提供證件所購得,且衡諸前開二台小客車在過戶予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前,即經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分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領身分證,而前開二台車輛之交易過程,均不曾見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出面參與,復佐以小客車係0動產,其管領、使用均繫諸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而非登記名義者,顯見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確有可能在遺失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某不詳人士使用並購買前開二台小客車,用以掩飾渠等之犯罪情事,實難僅憑前開詐騙集團使用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至公訴意旨復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稅金、罰單催繳通知於104 年間曾寄送至被告張佳文戶籍地,何以被告張佳文收受通之後未積極處理,顯與常情有違,以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間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寄至被告葉健民戶籍地,並經完納,另該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有繳納之情形,被告葉健民亦自承均住在戶籍地,何以不知名下有此車輛?足認被告葉健民所辯係卸責之詞云云。被告張佳文辯以其有收到車輛相關通知,亦曾去電監理站詢問,但因工作忙碌即未再處理等語;另被告葉健民則以伊常不在家,如果有單子來,家人如果有幫伊處理,應該沒有告訴伊,所以伊也不知道車子的事情置辯。觀諸前開二台小客車之稅金或罰單繳納通知均係於104 年間所寄發,被告張佳文嗣後對名下有此車輛未做積極處理,以及被告葉健民係因家人代收通知而對此事表示其不知情,縱然被告張佳文、葉健民對本件均有怠於處理或過於輕忽之態度,然此均不足以據之率論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況一般車輛之牌照稅、罰單或燃料費繳納均不限車主本人親持繳納通知為之,前開小客車縱有稅金或費用完納情形,亦難推認是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所繳納。再退萬步言,本件縱然是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授權他人以渠等名義進行車輛交易、過戶,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情節亦不可等同視之,蓋金融帳戶有其專屬性、功能性,現今民眾透過新聞媒體披露,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涉及洗錢、隱匿犯罪或幫助詐欺均有相當認識,且一旦帳戶名義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遺失、補領,該帳戶即失其效力,然衡諸現行車輛交易之實際狀況,不乏車輛實際使用與登記名義者分屬不同之人之情事,則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縱有借名予他人買賣、過戶車輛,亦非法所不許,況檢察官就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僅憑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怠於處理車輛稅金或罰單通知,即率以推論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有幫助詐欺之情事,仍嫌速斷,遑論被告張佳文、葉健民二人嗣後明知非遺失而申請身分證補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凡此種種,均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均大致相符,即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確屬遺失,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前開告訴人葉李燕香等人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以及該集團曾使用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乙情,惟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詐得金額 │├──┼────┼───────┼─────────┼─────┤│ 1 │李黃惠敏│104 年4 月27日│新北市○○區○○路│80萬元 ││ │ │上午9 時53分許│3 段184 號對面公車│ ││ │ │ │站牌前 │ │├──┼────┼───────┼─────────┼─────┤│ 2 │吳淑卿 │104 年5 月5 日│新北市○○區○○路│86萬元 ││ │ │上午10時30分許│1 段某處 │ ││ │ │ │ │ │├──┼────┼───────┼─────────┼─────┤│ 3 │邱劉雪珍│104 年5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中興新│18萬元 ││ │ │上午11時許 │村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