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02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 林進榮明知捷安特電動自行車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106 年6 月10日前某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某處,以18,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為方智育於106年2月18日4時15分,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失竊,車身號碼:GTBE000000號、新車購買價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復於106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居處,以2萬元之價格,將該贓車賣給不知情之阿汎思‧狄翁。嗣方智育於106年7月22日14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台新銀行前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即刻報警而查獲上情。
㈡ 林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3 點00分許,先騎乘白色電動機車至宜蘭縣○○鄉○○路○ 段○○○ 號巷口處停放,再徒步到宜蘭縣○○鄉○○路○ 段○○○ 號前處,竊取林佩蒂所有停在路邊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復於當日凌晨4點50分許,將該贓車駛回宜蘭縣○○鄉○○路○段○○○號附近,下車離去時,為盧淑玲發現。嗣經林佩蒂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方智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進榮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6 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某處,以18,000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受捷安特電動自行車一台,嗣將該車以2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阿汎思‧狄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一個「95電動自行車」買賣的網站買的,透過即時通聯絡地點、交車付錢,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 前開被告不爭執部分,以及前開電動自行車確係贓物等情,業經告訴人方智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阿汎思‧狄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邱文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字第5294號卷《下稱偵5294號卷》第30-34頁背面、第63-64頁),並有告訴人方智育提供之電動自行車品質保證卡、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294號卷第39-44頁)。另依證人阿汎思‧狄翁、邱文良於偵查中就阿汎思‧狄翁購買前開電動自行車之時間點,均證述其等係於106年6月10日前往被告家烤肉,當日阿汎思‧狄翁與被告約定交易事宜後便將前開電動自行車騎回家,可知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之前即已向不詳姓名之人買受前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㈡ 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前開電動自行車為贓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購買電動自行車時,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查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本案電動自行車時,未取得賣方相關網頁或其他文件資料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係於今年(指106 年)6 月間從「98電動摩托車」網站上買的,上面都是電動車的買賣訊息,我買1 萬8 千元,今年6 月的時候拿到車,當面牽車當面付錢。網頁上面有一個閃電的,點進去就用即時通聯絡,我是用手機上網,不是用電話跟他聯絡。詳細日期不知道,中午時候在羅東後火車站,對方
1 個男的30出頭,騎這部摩托車過來,牌子是莫曼頓。我就拿1 萬8 千元給他,他就把車子給我;今年6 月某天凌晨看到的,當天中午就完成交易。新車的價格3 萬左右,這部車看起來很新;沒有買這部車的人證、物證,或其他相關網頁或其他文件資料,網頁上面只是寫因為很少騎所以想賣等語(見偵緝第302 號卷第4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後我有打電話要聯絡賣我這部車的人,但已經聯絡不上,我是從95電動機車的網站上買的;我無法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參諸被告與賣家素不相識,被告以
1 萬8 千元購買該車,竟未確認賣方姓名、聯絡資料,先稱以即時通連絡,不是以電話聯絡,至偵查中又稱打電話聯絡不上賣家,此舉已與常情有違;而實務上,對此價值較高之中古電動自行車,通常會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然被告在賣方未提出來源證明,亦未與賣方定立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件,在完全無擔保來源正當性之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予以購買,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有悖,足認被告對於電動自行車之並無合法來源性已有知悉。又本案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確經磨損變更(經鑑識還原後車身號碼與被害人保證卡相符),其上之磨損痕跡甚為明顯,此有贓車照片附卷可佐(見偵5294號卷第43頁);又本案電動自行車係被害人方智育於105 年8月12日購入,於106 年2 月18日失竊,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顯見被告於106 年6 月間買入時,該車尚未使用滿1 年,車身應當甚為新穎,參以電動自行車價值非低,被告既已花費1 萬8 千元購買該車,不可能忽略車輛車身號碼遭磨去之情形,則此種新車之車身號碼遭磨損變造已足使一般人確認該車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況被告前於100 年間,亦係因故買贓物自行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其對於贓物罪之認識已較一般人為高,自當知悉收購二手電動自行車需來源清楚,以避免日後衍生困擾;本件被告係於無任何切結書,無任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購買車身號碼遭磨損變造之二手電動自行車,益徵被告知悉所收購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益見其畏罪情虛,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誤。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電動自行車為贓物一情,知之甚詳,卻仍加以買受並轉售牟利,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那邊偷車,我從來沒有去開過本案的自小貨車云云。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蒂於警詢中之指述:是我本人所有。該自小貨車U2-0312 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許遭竊。該車於三星路1 段566 號前遭竊。我發現該車遭竊的時間為2 月22日凌晨3 時許。我是於106 年2 月22日晚上
7 時左右,將該自小貨車停於三星路1 段566 號前,有上門鎖。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許遭竊後我有向警方報案,但是於同日4 時50分許,竊嫌又將該小貨車停回三星路1 段
566 號附近,所以該車已尋獲,但是當時確實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早餐店老闆盧淑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2 月22日4 時50分許,在三星路
1 段566 號前,親眼目睹竊取自小貨車的竊嫌,因為該車車主是我鄰居,所以我認識該車主,但是我於同日4 時50分許,看到一個人由該小貨車駕駛座離去並逃逸,而該逃逸之人並不是我認識的車主,所以我可以確定那個人應該就是竊嫌。該竊嫌由自小貨車離開逃逸時,身著深色有帽帶類似羽絨外套之衣服,徒步由三星路1 段566 號前往三星路1 段533巷口離去。另經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時證稱:(問:該身著深色有帽帶類似羽絨外套之竊嫌是否為你親眼目睹於
106 年2 月22日4 時50分許,由三星路一段566 號前從遭竊之自小貨車U2-0312 駕駛座上離去並逃逸之人?)正確等語(見警卷第7-8 頁);復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55分前後,騎乘白色電動機車出現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巷口處,凌晨2 時58分前後往宜蘭縣○○鄉○○路○ 段○○○ 號方向步行;又於凌晨4 時50分前後徒步走回宜蘭縣○○鄉○○路○ 段○○○ 號巷口處,畫面中之影像為被告本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11-15 頁);是被告出現及消失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地點即出入案發地點之時間與被害人林佩蒂、證人盧淑玲之證述均相吻合。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至案發現場,核與證人盧淑玲前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監視器為固定裝置,雖無法拍得被告竊取車輛之過程,惟經證人盧淑玲證稱有親見被告自被害人林佩蒂的車輛駕駛座下車逃逸,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車輛之行為,亦堪認定。末查,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前述自小貨車,則其擅自取用被害人林佩蒂之自小貨車,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該自小貨車,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該車駛回原處附近停放,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電動自行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向他人買受,造成被害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行為誠屬不該;惟其行竊後未久,即將前開被害人林佩蒂所有之車輛停回原處之情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贓物已據告訴人方智育領回,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衡以被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月入4萬元、已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故買贓物電動自行車1 輛,本係其犯罪所得,惟該電動自行車事後已遭被告以2 萬元變賣,由善意之阿汎思‧狄翁取得等情,已見前述,是該2 萬元顯係前開贓物電動自行車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應視為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行沒收該2萬元,且因該2 萬元係特定之物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該2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我得知是贓車後,已將
2 萬元退還證人阿汎思‧狄翁,惟證人阿汎思‧狄翁於106年8 月31日偵查中證稱:其當天騎該自行車回家後就再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退還價金之事,此部分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故買之贓物電動自行車業據告訴人依方智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