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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曜鴻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曜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曜鴻(原名游克揚)擔任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之中國有色金屬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副總裁,與告訴人即址設大陸地區河南省鶴壁市之河南炬銳機動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炬銳公司)之副總裁戚衛融為朋友。民國一百零四年上半年間,戚衛融向被告游曜鴻表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有開立信用狀融資之需求後,被告游曜鴻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戚衛融詐稱可協助處理,再於同年七月一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誘騙戚衛融簽署委託開證與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在系爭協議書訛載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可安排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四百萬元信用狀,有效期為一年零一天等語,且要求戚衛融先支付保證金人民幣二百十萬元至其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則在取得保證金四十五天後,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四百萬元信用狀,致使戚衛融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負責人杜志強均陷於錯誤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先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九日各匯款人民幣十萬及人民幣二百萬元至被告游曜鴻指定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詎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於同年八月下旬即取得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入之保證金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後之四十五日,猶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四百萬元之信用狀予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戚衛融遂與被告游曜鴻聯繫,被告游曜鴻雖要求展延至同年九月下旬,但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屆期仍未履行,故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遂於同年十月十日再以書面約定被告游曜鴻允諾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返還人民幣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並負擔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損失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被告游曜鴻亦承諾於一百零四年十月開立美金四百萬元信用狀等語。然被告游曜鴻屆期皆未履行,戚衛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游曜鴻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曜鴻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曜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游曜鴻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簽立之書面文件、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桂圓派出所證明及被告所提出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河南炬銳公司簽署之融資業務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游曜鴻固坦承確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副總裁,並於一百零四年上半年間得悉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有開立信用狀融資之需求後,向戚衛融表示可協助處理後,於同年七月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即依協議匯款人民幣二百十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但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四百萬元信用狀,雖經展延仍未履行協議內容等情為真,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故意或行為,並持:其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負債,戚衛融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負責人杜志強亦先後實地考察參訪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確認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具備開立信用狀之能力,始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號時代金融中心十六樓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由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負責人杜志強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立協議書之地點並非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又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匯入人民幣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則係經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指定匯入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子公司深圳市安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瑞科技公司)開立之帳戶,並非由其指定之帳戶或其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因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負責人梅偉經大陸地區政府機關以協助調查為由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履職,且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及安瑞科技公司之資產及帳戶皆遭凍結,致使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入安瑞科技公司之人民幣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仍在安瑞科技公司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其非安瑞科技公司員工,無權動用該筆款項且對此束手無策,要非刻意拒絕履行開立信用狀供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融資之協議。況其事後亦以個人名義籌款人民幣二十萬元及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予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總上均徵其確無詐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故意或行為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故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中華民國主權所不及,然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中華民國法律處罰之。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游曜鴻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係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等語明確,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不論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三抑或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號時代金融中心十六樓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皆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有審判權。又公訴意旨雖謂本件係經戚衛融告訴,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件應係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提出告訴,戚衛融則為告訴代理人,且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論告訴究否有效,仍有告發之效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質疑本件告訴之合法性,本院認皆不影響檢察官依法偵查提起公訴之合法性,即本院非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游曜鴻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是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縱對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仍無庸就此逐一說明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即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始克相當。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即難以本罪相繩。至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本非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自難單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從而,被告游曜鴻之所為,究否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厥應審究者,當係被告游曜鴻於一百零四年上半年間,經告訴代理人戚衛融告知而得悉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有開立信用狀融資之需求後,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代理人施用詐術訛稱可協助辦理,並於同年七月一日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二百十萬元。蓋若被告表示可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處理開立信用狀融資需求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曜鴻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繩以此罪,至後縱被告無法依委託開證與貸款協議履行完成,則屬民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四、被告游曜鴻以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副總裁身分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道○○○○號時代金融中心十六樓之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告訴代理人戚衛融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各已實地參訪或搜尋資料調查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公司結構與營運現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係河南炬銳公司之財務顧問,並非正式職位亦未支薪,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場,但系爭協議書係游曜鴻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簽立。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其曾至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瞭解,感覺是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亦曾口頭說明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營運狀況,其除向杜志強報告外,亦在網路查詢關於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負責人、總公司設立地點、營業項目及進行中之開發案件等資料,相關資料均正常且無負面紀錄,杜志強亦曾表示所查詢相關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資料亦屬正常等語,顯見被告游曜鴻所辯:其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負債,戚衛融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負責人杜志強亦實際瞭解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營運狀況,確認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具備開立信用狀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融資之能力後,始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由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負責人杜志強與其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並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益徵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為營運正常之公司且經告訴代理人戚衛融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重複查證,即無證據證明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無資力或無能力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完成開立信用狀融資,是被告何需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甚又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游曜鴻倘係基於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授權始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志強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兩造即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河南炬銳公司。縱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事後未能履行開立信用狀融資之事務,洵屬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被告游曜鴻無涉,且苟被告係於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不履行協議內容甚或侵吞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交付之人民幣二百十萬元,亦屬被告與中國有色金屬公司間,究否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等罪嫌,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無關。

五、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縱如公訴意旨所認係依被告游曜鴻之指示,始先後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九日各匯款人民幣十萬及人民幣二百萬之保證金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惟該帳戶係安瑞科技公司所開立,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之帳戶,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至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並未見到安瑞科技公司之招牌,係經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人員聯繫安瑞科技公司蓋好文件戳章後,再送回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其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等候約三、四小時等語,堪認安瑞科技公司應係確實存在之公司而非虛構。執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安瑞科技公司銜有職務或享有職權得以動支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至安瑞科技公司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則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否,對被告個人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餘地或空間,如何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苟係依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授權而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其指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將保證金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匯至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全資子公司安瑞科技公司上開帳戶,即非被告之個人行為,自難逕以事後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無法履行開立信用狀為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融資之結果,反推被告應對此擔負全責,更指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公訴人就上述論證事項皆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負責人梅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中旬因遭大陸地區政府機關以協助調查為由限制人身自由,導致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資產遭凍結而無法正常營運,乃在被告游曜鴻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始生之狀況,被告游曜鴻亦將該情告知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秉此互核告訴代理人戚衛融及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業經查詢而瞭解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乃正常營運公司,非無資力或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徵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嗣後因故無法正常運作或履行協議,洵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要難以此論指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才遭詐騙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再者,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款人民幣二百十萬元保證金後,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四十五日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美金四百萬元之信用狀,惟被告游曜鴻仍與告訴代理人戚衛融保持聯繫且要求展延期限至同年九月下旬,嗣更於同年十月十日簽立書面允諾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返還人民幣二百十萬元保證金,並負擔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之損失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亦承諾借支人民幣二十萬元等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WECHAT及電子郵件紀錄及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簽立之文件(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卷第十三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因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生之營運困難藉詞卸責,仍不斷設法履行協議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更以個人名義借支人民幣二十萬元予告訴人,亦曾詢問安瑞科技公司關於告訴人匯入之保證金後續處理事宜,經安瑞科技公司以卷附回復函知:相關款項屬於專款,需由相關當事人本人處理。由於公司實際控制人因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履行相關職責,所以暫時無法辦理。在公司控制人回復履職後,將及時通知您前來處理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游曜鴻確無權動支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匯至安瑞科技公司開立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戶內之人民幣二百十萬元。縱上開安瑞科技公司回復函之真實性非無有疑,然公訴人亦未就前揭諸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曜鴻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與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行為,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戚衛融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遲遲未完成開立信用狀,嗣更失卻聯繫,其便至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市辦公室瞭解狀況。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人員口頭回應完全不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聯繫過程由其口述並經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人員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後,聯繫並送交安瑞科技有限公司確認並蓋章再送回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人員另告知在告訴人將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匯至安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帳戶後,復經被告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提供相關文件及單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但其不知與之接洽之人之正式職稱及真實姓名,印象中接洽之人職稱似為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財務總監及律師。又因告訴人係將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匯至安瑞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人員表示此與中國有色金屬公司無關,故所提供之文件與單據便請安瑞科技公司用印,且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深圳辦公室人員經向總公司回報,總公司回覆被告並非正式員工,但無正式書面等語翔實,然與告訴代理人戚衛融聯繫所謂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人員之職稱、真實姓名、能否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或經授權發言等情,均係告訴代理人戚衛融之單方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除無中國有色金屬公司之正式書面可資佐憑外,更有依告訴代理人口述而紀錄之文件,咸無證據證明卷附蓋有安瑞科技公司之文件、單據即係安瑞科技公司所提供且與真實相符,本院自難逕予引據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游曜鴻既係經中國有色金屬公司授權而代表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事後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因故無法履行開立信用狀供告訴人融資貸款,應屬中國有色金屬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況中國有色金屬公司遭凍結資產而生營運困難,被告就此業向告訴代理人說明,並持續與告訴代理人聯繫試圖完成信用狀開立事宜,甚又簽署文件擔保或以個人名義借支款項予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至安瑞科技公司之人民幣二百十萬元已遭被告取得或挪用,故核諸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始,即具欺罔瞞騙告訴人,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施用詐術藉能遂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公訴意旨依憑卷附證據論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舉證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除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外,更僅能證明洵屬中國有色金屬公司與告訴人河南炬銳公司間之單純民事契約履行糾紛,故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曜鴻確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游曜鴻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游曜鴻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