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金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向本院具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指稱不服之標的固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然依其聲請內容所載「緣聲請人遭告訴人指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然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茲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致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及聲請人所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等情觀之,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確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係因證人林○萱曾向證人吳美燕提起伊多次遭聲請人摸、拍屁股,引起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同感後,始憤而提告。證人林○萱究是否有受聲請人性騷擾雖非本案審理範圍,惟此間接證據卻不僅可削弱聲請人陳述之可信性,亦可增強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證述之憑信性,足以影響法院形成心證之正確性。聲請人於收受原審有罪判決書後,經向證人林○萱確認(並錄音,斯時證人林○萱之父母及證人許雅玲亦同在現場),始發現證人林○萱並無如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所證述有遭受聲請人故意觸摸、拍屁股等情事,僅有因工作空間狹小而導致偶有肢體上之碰觸,然該肢體碰觸並非聲請人故意為之,乃屬全部職員於執勤時發生之常態,與性騷擾之主觀意圖相差甚遠。而證人林○萱所證述不曾遭聲請人帶有性騷擾之意圖而觸摸、拍屁股等行為,顯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之證詞相間,容有疑義,原審漏未調查斟酌該肢體碰觸之真實原因及聲請人是否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二)又證人林○萱與證人許雅玲曾證述「聲請人曾於工作會議中向證人林○萱道歉,並有證人許雅玲親自向證人林○萱之母親道歉」等情事,然聲請人此行為乃係因於工作會議討論中,由證人林○萱提出聲請人之觸碰(聲請人如長輩對待晚輩有摸頭、拍肩等行為以示鼓勵)偶有反感,故聲請人於會議中道歉,該會議並非針對聲請人是否有性騷擾而成立之會議,該會議目的仍為工作經營討論,而證人許雅玲亦僅為該會議所提之事向證人林○萱之母(證人林○萱之母亦為聲請人公司員工)道歉,原審判決未就該會議討論之實際原因及聲請人道歉之具體經過加以審酌,逕認聲請人有性騷擾事實及犯意,其判決顯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告訴人、證人林○萱、證人吳美燕之證述說法不一,相互矛盾,又證人林○萱於警詢中已證述「沒有看到聲請人摸告訴人的臉」等語,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對伊性騷擾之事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提出上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並依前揭規定而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第382號裁定同此意旨)。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收受原審有罪判決後經與證人林○萱確認並釐清誤會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聲請人並未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全卷無訛,足認該項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經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自無由據此事後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審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美燕於審理中之證述相互驗證,認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就聲請人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為性騷擾前之對話均各自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因認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足就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予以認定,此有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已綜核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而得聲請人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且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客觀犯行之心證,並業已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之證據,固顯示證人林○萱嗣後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不符之處,惟證人林○萱為未成年人,與其母親同為聲請人所雇請之員工,其與聲請人間無論在年紀或社經地位上,本均較不具對等性,而參該錄音光碟之內容,聲請人除一開始詢問證人林○萱「你來我這做工作,從頭到尾從你來做的那一天你的感覺是怎樣?」,而證人林○萱回答「就長輩對小孩的那種感覺,沒有什麼」外,其餘部分聲請人及證人許雅玲多半以「阿你認為阿伯摸你頭頂、拍背的部分,是不是說像長輩對小孩的感覺?是不是這樣?」「平常時如果說端菜擠來擠去可能都會,我這樣說對吧?是不是這樣?」「阿伯從頭至尾,都沒有那個所謂的像是對那個那個什麼想法,那種想法的部分只是說像一個長輩對小朋友的觀念而已嘛,對吧?」「我從頭至尾阿伯一直是給你摸頭跟拍肩膀這樣,是不是這樣?」「阿我們從來沒有開會沒去檢討我們工作的問題,是不是這樣?」「因為現在那個檢察官有點誤會阿姨,就是說我們所謂再多次開會是在開性騷擾的會,我們是開工作檢討的會,對不對?」「並不是說都開性騷擾的會,對不對?」「阿伯再來跟你問一個沉重問題,阿伯有跟你摸過屁股嗎?應該沒有吧?」等已包含答案之問題詢問證人林○萱,問題之設計不無誘導之嫌,而證人林○萱對於聲請人及證人許雅玲上開誘導性之提問,均僅答稱「對」、「認同」或「沒有」等語,別無其他具體內容之陳述,證人林○萱於斯時是否因受誘導而未能為真實之陳述,已非無疑,自難遽採證人林○萱審判外之陳述為真而認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不實。況聲請人及證人許雅玲於上開錄音光碟中詢問證人林○萱之內容,僅涉及聲請人有無對證人林○萱為性騷擾之事實,縱認證人林○萱嗣後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真實,亦僅能說明聲請人並無對證人林○萱性騷擾、聲請人等從未開會討論性騷擾證人林○萱並對此事為道歉等事實,然聲請人究否有對證人林○萱為性騷擾乙情,並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核與本案案情並無相關,原確定判決非以證人林○萱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聲請人犯罪之直接證據,所稱間接證據,亦僅係作為增強告訴人及證人吳美燕證述之憑信性而強化法院心證作用而已,縱採認證人林○萱於上開錄音光碟中所陳述之內容,仍無法使人因而對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本院綜核全卷其餘積極證據,仍足認聲請人有為原確定判決所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人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1份等證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具有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證據」,自亦無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至證人林○萱於警詢中所證述「沒有看到聲請人摸告訴人的臉」等語,為原審卷內原即存在之證據,業經原審審酌,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臀部」乙情並無相關,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容指為違法。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具有明確性、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新證據」,亦非屬同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仍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