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吳寶貴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被 告 吳溪木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寶貴因告訴被告吳溪木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8月11日收受處分書,於106年8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6年8月18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聲請人吳寶貴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吳溪木之父吳耀西係居住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告訴人吳寶貴則居住在其子即告訴代理人吳景新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上開2棟房屋前庭之水泥地係附著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為吳耀西、告訴人等公同共有)。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基於毀損之故意,雇工強拆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庭之水泥地,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2、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雇工整修系爭水泥地,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整修的地方是曬穀場,有積水、長青苔、多處坑洞,伊105年11月回去探視父親時有摔倒,伊怕伊父親年紀大萬一不小心摔倒才整修,現在曬穀場已經整平等語。經查,系爭水泥地業於105年12月26日以混凝土舖整完畢,相關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經過,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1張存卷可憑,堪認系爭水泥地尚無不堪使用或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另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係由告訴代理人吳景新買賣取得,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則由被告父親居住使用等事,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一致是認,又系爭水泥地為告訴人及被告之父吳耀西公同共有,目前尚在辦理繼承登記中乙情,業如前述,再系爭水泥地確實存有坑洞、積水、滋生青苔等情形,有照片5幀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辯稱係擔憂年邁父親摔傷,始雇工整修乙情,尚非虛妄,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至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整地,鋪設結果伊不滿意等節,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毀損罪責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觀諸被告吳溪木大動作僱用怪手等大型機具翻覆、毀損曬穀場等情,實難認其真意乃為整平系爭曬穀場之目的。換言之,倘其初衷即係為整平系爭曬穀場,僅其在所稱之坑洞上直接舖設水泥即可達整平系爭曬穀場之目的,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翻覆、毀損系爭曬穀場,甚且連同原本平整之地面亦為之,均足見被告辯稱整修曬穀場云云,乃臨訟脫罪之詞,應無足採信。

(2)次查,被告實際上並非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從而其雖辯稱105年11月回去探望父親時有摔倒,但卻未提出其確實於前開時間有因系爭曬穀場不平而致受傷之事證,且縱令有之,是否即需如此翻覆、毀損曬穀場,再行大範圍舖整地面?此舉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常理。

(3)再者,被告之父親乃實際上生活於系爭不動產處之人,其使用系爭曬穀場之實情為何?是否曾受系爭曬穀場不平整之困擾?縱系爭曬穀場確有整平之實益,整平之必要範圍及方法為何?均有疑義,然卻未見原檢察官傳喚被告之父親到庭陳述,更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4)原檢察官未翔實調查上開各疑點,即逕為背於常情之認定,且於理由中未見任何說明,其處分自有證據調查不備、理由不備之違誤。

(5)系爭曬穀場經被告僱用大型機具翻覆、毀損地面乃係實情,且系爭曬穀場之地面既經被告毀損,即已喪失原有外觀及效用,當不因被告事後之舖整而認並未失其效用,抑或未生損害。本件未見原檢察官就系爭曬穀場於遭被告毀損前、舖整後之情況為翔實之比對、調查,僅憑1張照片即認被告業已舖整完畢,卻未曾履勘系爭曬穀場,更未見於原不起訴處分中說明理由,益證本件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6)檢察官應本於職權主動調查犯罪事證,避免偵查權淪落於人民手中,而阻礙發現真實之機會。然本件原檢察官尚未就全部相關事實及罪嫌詳予偵查,顯有調查不備之缺失,亦有違刑事發現真實之精神。

2、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並因其行為而發生所毀損之物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結果,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意在修繕,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且係為達修繕之目的,不得不將物之部分拆除,再以其他素材加裝其上之方式作為修繕之手段,而該修繕之結果亦未造成物之功能效用有所喪失,即無由構成毀損罪,自不待言。本件聲請人吳寶貴指被告毀損者,為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泥舖設層,觀諸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原本水泥舖設層之狀況(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6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照片),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舖設層原本應係供作該土地旁房屋居住者通行、日常活動或農收時稻穀類曝曬之用。而被告在105年12月14日拆除上開土地上原有之水泥舖設層後,業於同年月26日另以混凝土舖整完畢之情,有現場照片1幀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且為聲請意旨所不爭執,按其情節,堪認被告辯稱乃為整修始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泥舖設層,並無毀損故意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既無毀損故意,而係基於修繕之目的,不得不將原有之水泥舖設層拆除,再以混凝土重新舖設,且於修繕完成後,原有供人通行、從事日常活動、曬穀等功能效用並無喪失,揆之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從遽論被告以何毀損罪責。聲請意旨雖以倘被告初衷確係為整平系爭曬穀場,則應僅需在其所稱之坑洞上直接舖設水泥即可,無需大費周章翻覆、毀損系爭曬穀場云云。惟於原舖設水泥層龜裂破碎之情形下,直接在坑洞上再舖設水泥,因新舊水泥間密和度遠不如一次舖設之混凝土,除無法完全整平外,日後仍極易再發生龜裂破碎情況,是被告採取拆除全部舊有水泥舖設層而重新施作為混凝土舖設層之方式,自難指不當。另聲請意旨反覆指陳,無非欲以被告並無整修舊有水泥舖設層之必要,而質疑被告所辯不實。惟被告身為人子,而老父已年逾八十,無論被告自己是否真曾於系爭土地上摔倒,以該處原有水泥舖設層龜裂破損狀況,被告擔心父親於天雨之際可能不慎摔倒,本屬常情,實無待調查;至被告關於修繕方法之選擇,未於修繕前與所有公同共有人商議,或有欠周全,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願負擔所有修繕費用,故其他公同共有人應不致反對所致,仍無從以此憑認被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意旨徒立於己方角度,任意指摘,實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再議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溪木於105年12月14日以怪手翻覆、毀損系爭水泥地之行為,業已造成聲請人吳寶貴所有之系爭水泥地毀棄、損壞之實情,當不因嗣後欲逸脫刑事罪貴之鋪設行為而認系爭水泥地之功能、效用並無喪失,抑或未生損害之情,否則任何人僅需於涉犯毀損犯行後,再行修復即可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

1、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聲請人吳寶貴之子吳景新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且系爭房屋前庭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亦係由聲請人吳寶貴及其子吳景新鋪設、使用,數十年來均無爭議,且被告吳溪木亦甚明白,是系爭房屋前庭之水泥地乃係聲請人吳寶貴單獨所有且使用迄今,詎被告吳溪木竟雇用吳火金等三人使用怪手乙臺,在未經告訴人吳寶貴或吳景新之同意下,強行拆除、翻覆系爭房屋前庭屬聲請人吳寶貴所有之系爭水泥地,此有被告吳溪木與吳景新105年12月14日即案發日對話影片可稽,且該影片3分39秒至3分44秒,被告吳溪木更表示:「我今日錯就錯在,沒有趁早徵求你的同意」等語,是被告吳溪木實乃知悉系爭水泥地係聲請人吳寶貴所有,故其自承沒有趁早徵求聲請人或吳景新之同意乃係錯誤行為,且因此造成系爭水泥地大範圍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吳溪木上開將系爭水泥地拆除、翻覆之時,則完好之水泥地,即被破壞,被告吳溪木自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

2、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意旨:「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次按自己與他人共有之物,因自己並不具完整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解釋上仍屬於他人之『物』,倘共有人對物品非其單獨所有有認識,仍決意毀損該物,自具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據此,本案被告吳溪木於實際上將系爭水泥地大範圍翻覆、破壞之時,即已造成聲請人吳寶貴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相當程度之可見破壞,非僅係無關緊要之輕微破壞,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寶貴,當不因其嗣後欲逸脫刑事罪責之鋪設行為而認系爭水泥地之功能、效用並無喪失,抑或未生損害之情,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吳溪木大動作僱用怪手等大型機具翻覆、毀損系爭水泥地等情,其斯時之真意應係基於毀損系爭水泥地之故意,而拆除系爭水泥地舖設層,實非其辯稱係為整平系爭水泥地之動機,此乃其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意旨容有誤會:

1、觀諸被告吳溪木大動作僱用怪手等大型機具翻覆、毀損系爭水泥地等情,實難認其真意乃為整平系爭水泥地之目的。換言之,倘其初衷即係為整平系爭水泥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則僅需於其所稱之坑洞上直接鋪設水泥即可達整平系爭水泥地之目的,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翻覆、毀損系爭水泥地,甚且連同原本平整之水泥地面亦為破壞,均足見被告吳溪木辯稱「整修曬榖場」等云云,乃臨訟脫罪之詞,應無足採信。

2、系爭水泥地現今仍存有多處坑洞、破損等不平情事,實難僅憑被告吳溪木事後有鋪設混凝土之情即遽論其斯時之本意在修繕系爭水泥地,更遑論系爭水泥地之現實情狀既仍存在坑洞,則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謂:「於原舖設水泥層龜裂破碎之情形下,直接在坑洞上再舖設水泥,因新舊水泥間密和度遠不如一次舖設之混凝土,除無法完全整平外,日後仍極易再發生龜裂破碎情形,是被告採取拆除全部舊有水泥舖設層而重新施作為混凝土舖設層之方式,自難指不當。」等語,顯非事實,更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背離。換言之,被告吳溪木採取拆除全部舊有水泥舖設層而重新施作為混凝土舖設層之方式,實無法完全整平系爭水泥地,且亦發生龜裂破碎情形,是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容有誤會,據此,益徵被告吳溪木之本意絕非整平系爭水泥地,其隨便虛應檢察官之調查所為之鋪設行為,乃係為逸脫刑事罪責,至為顯然。

3、本案未見原偵查檢察官就系爭水泥地於被告吳溪木毀損前、舖整後為翔實之比對、調查,且僅憑1張照片即認被告吳溪木業已舖整完畢,卻未曾履勘系爭水泥地,並確認倘系爭水泥地真有需整平之處(假設語),則與被告吳溪木大範圍毀損之範圍是否吻合?更遑論系爭水泥地現況仍有如聲證5所示之坑洞、破損情事,在在顯示被告吳溪木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常理。

4、被告吳溪木實際上並非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是其雖辯稱「伊105年11月回去探望父親時有摔倒」等語,惟卻未提出伊於105年11月確有回家探視父親之實據,亦未提出其確實於前開時間因系爭水泥地不平而致受傷之事證,且縱有因此而受傷之情形(假設語),是否即需如此大費周章翻覆、毀壞系爭水泥地,再行大範圍舖整混凝土之舉?更況,被告吳溪木之父親乃實際上生活於系爭不動產處之人,其使用系爭曬穀場之實情為何?是否曾受系爭水泥地不平整之困擾?倘系爭水泥地確有整平之實益(假設語),整平之必要範圍及方法為何?均有疑義,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卻單憑被告吳溪木一人說詞,即草率認定被告吳溪木之本意在修繕系爭水泥地,不僅於法不合,更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存有矛盾,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甚明。

5、末者,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關於修繕方法之選擇,未於修繕前與所有公同共有人商議,或有欠周全,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願負擔所有修繕費用,故其他公同共有人應不致反對所致,仍無從以此憑認被告有何毀損犯意。」乙節,惟查,被告吳溪木既有不時返家探望老父之情,則應可輕易與聲請人吳寶貴或吳景新洽談關於系爭水泥地之修繕方法,何以捨此不為,其心已屬可議。且其主觀上既然認為自己願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則應可預見聲請人吳寶貴或其他人斷不會拒絕或刻意刁難,又何以一反常態,悶不吭聲即大動作僱用三名幫手並出動大型怪手毀損系爭水泥地,更於吳景新出面表示質疑時仍執意毀損之,在在顯示被告吳溪木之本意應係毀損而非修繕,應有構成刑事毀損罪責無疑。

(三)據上所陳,被告吳溪木確有如聲請人所指毀損之罪責,原不起訴書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確有輕縱之嫌,原承辦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顯屬違法。綜上事實與理由,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事證與法律之依據,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貴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吳溪木涉有毀棄損壞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及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貴所告訴遭被告吳溪木毀損之水泥地,係位於其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庭,而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登記吳莊阿有所有)、0000地號(登記為吳長慶、吳莊阿有所共有)土地上,吳長慶、吳莊阿有已去世,被告之父吳耀西與聲請人之外祖父吳火土,皆為吳長慶、吳莊阿有之子,聲請人吳寶貴則為已去世吳火土之女,業為聲請人與被告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資料與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足憑,而聲請人所告訴遭被告毀損之水泥地係附著於前揭土地上,非屬建築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可言,是該水泥地既附著於登記為已故吳莊阿有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及已故吳長慶、吳莊阿有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包括吳耀西、吳火土在內之吳長慶、吳莊阿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吳火土已去世,其應繼分自應由包括聲請人吳寶貴在內之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毀損之水泥地所附著之前揭土地應係聲請人與被告父親及其他繼承人等人所共有,上情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之成立,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1、被告固有於105年12月14日翻修拆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貴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庭土地上水泥地之行為,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外,亦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貴之子吳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僱工重整翻修該水泥地時,經聲請人之子吳景新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被告於當日亦同至該分局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即供述:因水泥地使用多年表面已經不平整,擔心父親吳耀西走路會發生危險,所以請工人至該地重新整理水泥地‧‧‧‧‧只是為了安全才把水泥地翻修等情,而被告亦果於105年12月26日僱工將前揭座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被告父親所有同巷00號房屋前庭重整翻修之水泥地整地、澆製混凝土及整平,此有整平後之前揭房屋前庭水泥地照片1紙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69號偵查卷第20頁),亦據聲請人之子吳景新於偵查中證述「(土地)是我曾祖父母的,是因為有糾紛,所以沒有辦法辦好繼承,該土地是我與我媽媽在使用,房子是我跟我媽媽用一戶,吳溪木他們用另外一戶‧‧‧‧‧他整地沒有通知我們,現在是鋪好了,但是我們不滿意,我們沒有花錢,但是我們跟他說我們的地,我們自己花錢,不需要他來處理」、「被告有雇工復原,但品質很差」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369號偵查卷第8頁、106年度他字第704號偵查卷第14頁),顯見位於聲請人之子吳景新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被告父親所有同巷00號房屋前庭之水泥地於被告翻修拆除舊有水泥地後,業已再鋪設水泥復原完成。依前揭聲請人之子吳景新所述可知,聲請人方面並不否認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庭之水泥地已鋪好,聲請人方面僅對水泥地鋪設之品質不滿意。

2、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已於前述。被告於翻修拆除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寶貴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庭土地上之水泥地後,既已再僱工將前揭座落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及被告父親所有同巷00號房屋前庭重整翻修之水泥地整地、澆製混凝土及整平,且已鋪設水泥地完成,本難謂有毀損之故意。被告雖有未經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重新鋪設土地上水泥之情形,且共有人之一聲請人方面對鋪設結果不滿意,至多僅有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毀損罪責無涉。況該被告翻修之水泥地係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且位於聲請人之子吳景新所有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被告父親所有同巷00號房屋前庭,亦可供被告父親及被告自己通行、日常活動或農收時穀類曝曬等使用,且前揭被告父親所有房屋與聲請人及其子所居住之房屋相鄰相連,皆立於同一塊地基上,被告若故予毀損該二屋前庭水泥地,非但花錢且有危險,被告何苦故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益徵被告更無故意毀損聲請人之子吳景新所有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被告父親所有同巷00號房屋前庭水泥地之可能。而被告為重新鋪設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縱有翻覆毀壞拆除原有水泥地之行為,惟其目的係為再修繕整平該水泥地,自非出於毀損之故意,故被告所為,難謂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3、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之子吳景新對話時曾表示「我今日錯就錯在沒有趁早徵求你的同意」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其未徵得聲請人同意係錯誤行為,故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指,僅能認被告於遭聲請人質疑時,曾出言「我今日錯就錯在沒有趁早徵求你的同意」等語,惟此語之意應係被告表示其錯誤在於未能趁早徵得聲請人方面之同意,並不能必然推論導出被告有毀損水泥地之故意,亦可解釋為被告本身無毀損之故意,只是沒有事先徵得聲請人方面之同意,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為被告有毀損故意之不利認定。

4、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水泥地現今仍存有多處坑洞、破損不平情事,被告採取拆除舊有水泥鋪設層而重新施作混凝土設層之方式,無法完全整平水泥地,難僅憑被告事後有鋪設水泥地之情即遽論其本意在修繕水泥地云云,惟聲請人之子吳景新於偵查已證述: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前庭之水泥地已鋪好等情,惟對被告所為水泥地鋪設之品質不滿意,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認被告關於共有土地上修繕方法之選擇,未於修繕前與所有公同共有人商議,或有欠周全,然此或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願負擔所有修繕費用,故其他公同共有人應不致反對所致,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意。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1、被告雖將原有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上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00號房屋前庭之水泥地翻修、拆除,惟其已重新整平鋪設新水泥地,有整平後之前揭房屋前庭水泥地現況照片1幀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69號偵查卷第20頁),該水泥地修繕完成後,其通常效用即供人通行、從事日常活動、農收時曬穀等功能效用並無喪失,是被告翻修拆除原水泥地、再重新鋪設水泥地之行為,並不至導致該水泥地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0000地號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00號房屋前庭土地上附著之水泥地仍保有原有功能,被告拆除重新施作水泥地之行為,並無「毀棄」、「損壞」其本體而致失去「水泥地」之一部或全部效能之情形,被告所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已以怪手翻覆、毀損聲請人原鋪設之水泥地,並已造成該水泥地毀棄損壞之事實,不因被告嗣後欲脫逸刑事罪責之鋪設行為,即認水泥地功能效用並無喪失而未生損害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需以毀損之故意為要件,惟被告係因認原有舊有水泥鋪設層龜裂破損不平整,擔心被告父親不慎摔倒而重新施作鋪設,本難認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毀損故意,被告既係基於修繕之意,將原附著於土地上之水泥層翻修拆除再重新鋪設水泥地,原土地上仍附著水泥地,即無從論被告以毀損罪責。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本案未見原偵查檢察官就水泥地於被告毀損前、舖整後為翔實之比對、調查,且僅憑1張照片即認被告業已舖整完畢,卻未曾履勘現場,並確認倘水泥地真有需整平之處(假設語),則與被告範圍毀損之範圍是否吻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修繕之目的拆除原有舊水泥地而重新鋪設水泥地,本無從認有毀損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所重新鋪設之水泥地因未事先與聲請人方面討論施工等方式、存有品質不佳之瑕疵,為聲請人方面所不滿意,亦僅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要與刑責無涉。是聲請再議理由所指原檢察官應履勘現場查明現場狀況,已與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無關,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不生重大影響,檢察官未依聲請予以調查,尚不能謂有違證據法則。聲請人上開所指尚無足取。

(五)況有關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前往現場履勘乙節,前已說明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毀損罪嫌無涉,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翻覆、拆除聲請人所鋪設原有水泥層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附著於土地上之水泥地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無從以刑法毀損罪責論處,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就其中部分認定有所誤載或率斷,然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涉有毀損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