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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A代 理 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羅明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036號、106年度偵字第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 女對被告甲○○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036號、106 年度偵字第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A 女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852號處分書,就聲請人A女所告訴被告於85年至88年

4 月21日前涉嫌強制性交部分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另就聲請人A 女所告訴於88年4 月21日後至90年10月間、102 年年中至105 年5 月初被告涉嫌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該處分書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聲請人A 女之送達代收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地址,因不獲會晤本人,交付予其受僱人而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送達代收人係居住於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加計在途期間4 日。準此,將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4 日在途期間接連合併計算結果,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A 女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 男為同事,A 男與聲請人A 女於90年10月間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85年至90年10月間即聲請人A 女與A 男結婚前,在聲請人

A 女位在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及被告之車上,違反聲請人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3 次得逞。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A 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 年年中至105

年5 月初之間,以聲請人A 女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告知

A 男關於聲請人A 女自願與被告在上開㈠時、地為性交等不實之事,脅迫聲請人A 女,而於宜蘭縣南澳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在被告之車上,陸續違反聲請人A 女之意願,對聲請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達20次以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駁回處分竟將絕大部分的篇幅,用來闡述針對被告於85年

至90年10月間之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A 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此部份根本並非本案之爭點所在,蓋因聲請人

A 女在原偵查程序時,即早已具體表明對於被告於85年間到90年間之犯罪事實已罹於時效不予爭執,然對於聲請人A 女一再強調的LINE對話記錄,卻幾無隻字片語之交代,實難不令人懷疑原駁回處分是否根本未詳加了解本案提告之犯罪事實,甚至不禁令人懷疑,原駁回處分是否根本沒分清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分成兩個階段,第1 階段係85年間至90年間,第

2 階段係約在102 年中過後至105 年4 月底5 月初,如此草率駁回結案了事,實難令人甘服。

㈡原駁回處分完全忽略了LINE對話記錄在本案中之關鍵重要地

位,且部分對話內容係聲請人A 女和被告間之特定用語,若給予聲請人A 女略加說明該等對話內容含意之機會,即可明確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且這也是最簡單、最明確而可釐清真相之方式,聲請人A 女非常確定,若LINE之對話內容確有經過還原,則其中必有一些異常之對話內容,絕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內容係僅言及工作、天氣、日常見聞等事,且部分對話內容係聲請人A 女和被告間之特定用語,若經由聲請人A 女略加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可明確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惟原檢察官如此草率結案,則使聲請人

A 女及原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連看到該LINE之對話內容或表示意見、說明的機會都沒有,尤其令人不解的是,原檢察官既已大費周章還原了本案最關鍵的LINE對話內容,卻為何反而不願再開一次庭,讓聲請人A 女有機會看到該LINE之對話內容並表示意見及略加說明,如此即可明確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且讓聲請人A 女自己來說明LINE對話內容之含意,本來就是最簡單、最明確而可釐清真相之方式,原檢察官卻捨此方式不用而草率結案,實難不啟人疑竇。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23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21 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2 則規定,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之罪,於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 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 條告訴乃論之規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2 之立法理由為,性侵害犯罪之偵查、追訴,本係警察及司法機關責無旁貸之事,惟因目前我國有關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配套措施尚未臻健全,許多人對性侵害被害人仍存有不正確之偏見,導致性侵害被害人裹足不前,不願面對司法偵查程序。此種現象,尚有待政府及全民共同導正,使性侵害被害人能勇於出面舉發加害人,協助偵審機關追訴性犯罪。惟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反而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影響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本條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1 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堪認88年4 月23日以後犯刑法第

221 條、224 條之罪,於89年12月31日前應適用告訴乃論之規定。再按,告訴權之行使事涉國家刑罰權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應係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茲刑法修正前之妨害風化罪第221 條至第230 條之罪,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於被告犯罪後經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以舊法對國家刑罰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而屬告訴乃論之罪(有89年廳刑一字第00837 號有資參照)。

㈡聲請人A 女指訴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之時間係在85年至90

年間及102 年年中至105 年5 月初間,關於聲請人A 女指訴被告於88年4 月21日前對其施以強制性交部分,依上開說明,既須告訴乃論,即應遵守告訴期間之限制,是聲請人A 女遲於105 年8 月26日始經由報告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偵查,自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A 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關於被告於88年

4 月21日後至90年間、102 年年中至105 年5 月初間涉嫌強制性交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8日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受理且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 份附卷可參,則就此部分非屬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非可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A 女就該部分併予聲請交付審判,自非符合法律之規定。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聲請人A 女所指被告上開於88年4月21日前涉嫌強制性交之行為,未逾告訴期間,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聲請人A 女告訴被告於88年4 月21日前涉嫌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逾越告訴期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