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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官文同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陳俊甫

江怡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官文同以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變造私文書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9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甫、江怡靜分別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及護理師,聲請人於102 年7 月30日因頸部僵硬、手部發麻刺痛等病症,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被告陳俊甫診療後,認係骨刺壓迫神經所引起,建議聲請人以「後側減壓神經手術」在頸椎第6 節、第7 節骨頭間磨出一個空間改善,經聲請人同意後,即於翌(31)日進行手術,然被告陳俊甫對聲請人進行之手術實際位置係在頸椎第7 節及胸椎第1 節處,而被告陳俊甫明知其於102 年7 月30日看診時,向聲請人說明病灶診斷係在頸椎第6 至7 節處,並經聲請人就此位置為實施手術之同意書,惟恐擔心遭他人發現並未取得實際為聲請人進行手術位置即頸椎第7 節與胸椎第1 節之手術同意,竟與被告江怡靜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31日手術後,由被告陳俊甫指示被告江怡靜在聲請人入院記錄上的「病史」欄中將原先正確記載的「C6-7 HIVD wasnoted. 」為不實之塗改,變造為「C7-T1 HIVD was noted .」、在入院記錄「入院診斷」欄中將原先正確記載的「C6-7 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為不實塗改,變造改為「C7-T1 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被告陳俊甫並將聲請人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疾病名稱」欄,將原先記載「第五至七頸椎狹窄」為不實之塗改,變造為「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狹窄」,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羅東聖母醫院病人診療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對於何以要將聲請人的病歷記載從原來的「C6-7」改為「C7-T1 」?被告二人雖然辯稱聲請人的入院記錄、入院診斷上的原記載「C6-7」,是誤抄自另一住病患「林正炘」的,故原先的記載本來就應該要修正,並不能反映被告陳俊甫在門診時對於聲請人實際上的診斷內容云云。然門診當日雖有另一住院病患林正炘,但其入院記錄記載為「C0-0 stenosis 」,與聲請人的入院記錄、診斷之「C6-7HIVD」、「C6-7 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對照可見,兩者無論是在患部位置或病灶,都截然不同,並無字源相仿,根本不可能錯認。被告辯稱將林正炘的「C5-7」抄載成「C6-7」,已有可疑,遑論將stenosis(脊椎狹窄)抄成「HIVD」(椎間盤突出),顯然違背常理。是以聲請人病歷原記載之C6-7絕非病歷抄寫疏失,而是實際門診診斷內容。

(二)被告陳俊甫於102 年7 月30日門診時,即告知聲請人病灶在「C6-7」,有證人陳阿佑於另案之證言:「醫生說要在脊椎第六、七節開刀、從背面開」等語,可證被告嗣後將入院記錄塗改為「C7-T1 」,乃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已觸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聲請人於102年12月27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4 年度偵字第4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為證述亦與前開證人陳阿佑之證詞一致(見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1383卷一第12頁),因該案於2 年前之偵辦方向,在於手術應採取前開或後開為宜,手術脊椎位置未曾成為爭點,證人並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故此揭證述極為可信。原處分見未及此,而遽認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俊甫、江怡靜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俊甫辯稱:伊擔任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入院記錄、入院診斷、手術同意書,其中C6-7更改為C7-T1 、第5 至7 頸椎狹窄改成改成第7 至第1 胸椎狹窄均係由都護理師江怡靜經伊同意改寫的,伊於告訴人門診時即診斷為C7-T1 脊椎狹窄症,因門診護士疏失,將病人的基本資料貼錯,而病人住院時之護理師再根據門診病歷貼錯之資料填寫病歷資料,使告訴人之診斷內容誤載為另一病人「林正炘」之診斷內容,因告訴人當天住院,隔天即手術,病歷應該是手術後才製作完成的,至於手術同意書會跟著病人到手術室去,所以應該是開刀前伊看到有誤,即跟護理師講,請護理師之後要改,伊跟告訴人講解之診斷結果,自始即係C7-T1 等語;被告江怡靜則辯稱:伊在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擔任專科護理師,入院記錄及入院診斷係伊職務上所製作,一開始伊係依據入院的住院同意書上資料填寫的,該住院同意書是門診附上來的,伊依照上面的資料寫的,而那是告訴人前一個門診病患「林正炘」的資料,門診護士小姐寫錯了,前一個病患的內容是C5-7,伊依據該資料再誤繕為C6-C7 ,因為診斷時伊不在場,當時伊是在病房,所以伊是依照「住院同意書」的內容記載診斷的部分,至於其他的內容則是問過告訴人而記載的,伊製作完後要交由主治醫師確認,當天是門診結束後伊先記載,隔天查房時,交由主治醫師陳俊甫看過,陳俊甫發現伊記載錯誤,即叫伊更改,伊在102 年7 月31日就更改,手術同意書也是由伊填寫的,因為門診沒有附上手術同意書,基本資料應該是病房的護士小姐寫的,伊是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還有醫生說明勾選等以下所有部分,伊是幫忙書寫,由主治醫師確認,所以是蓋主治醫師的印章,伊在告訴人門診上來病房後,有讓告訴人看過確認簽名,疾病名稱本來記載第5 至第7 頸椎狹窄,後來隔天陳俊甫醫師查房時發現有誤請伊更改成第7 至第1 胸椎狹窄,伊是跟入院記錄、入院診斷一起改的,再由陳俊甫蓋校對章,且伊有帶陳俊甫在門診幫告訴人照X 光,上面有記載要手術的部位,依據護理人員法,伊經過主治醫生確認,伊有權限做病歷的記載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怡靜係依被告陳俊甫之指示,於聲請人所提出其本人之入院記錄、入院診斷、手術同意書上分別修改如聲請人所指訴上情,業經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入院記錄、入院診斷、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護士林婉婷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號,聲請人對被告陳俊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30日伊配合被告陳俊甫門診,被告陳俊甫當天幫聲請人看診的時間約2 、30分以上,聲請人的家屬也有3 、4 位在場,被告陳俊甫看著病歷及電腦X 光片,並把電腦螢幕上之X 光片轉給聲請人看,向聲請人及其家屬說明聲請人的病情,以及病人住院手術的方式,但因伊還有其他行政工作要做,所以詳細內容沒有注意聽,當天聲請人經被告陳俊甫解說病情後,就當場決定住院,另聲請人門診時,因為看診的時間很久,伊在中間有去上廁所,而請隔壁門診室的護士吳玉玲幫忙看一下等語。另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護士吳玉玲於前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102 年7 月30日伊配合蘇厚有醫師的門診,和隔壁被告陳俊甫的門診室後門是相通的,被告陳俊甫幫聲請人看診時,伊這邊門診剛好告一段落,林婉婷去上廁所請伊幫忙,所以伊有在旁邊配合被告陳俊甫看診聲請人幾分鐘,被告陳俊甫當時拿電腦螢幕的病歷資料及X 光片給聲請人看,向聲請人說明那裡有問題,但內容伊沒注意聽,當時林婉婷急著上廁所,跟伊說這個病人(指聲請人)陳醫師(指被告陳俊甫)已經解釋很久,應該會住院開刀,伊進去幫忙時,陳醫師已經在寫醫療計畫,陳醫師寫好後,把醫療計畫放在旁邊,而林婉婷的桌上剛好有「林正炘」的病歷資料及健保卡,伊以為看診的人是「林正炘」,所以在聲請人之住院同意書上誤填病人姓名為「林正炘」等語。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是被告二人所為辯詞即難謂無據。

(三)再聲請人雖以其與證人陳阿佑均曾於另案證稱被告陳俊甫當時係表示要在聲請人之脊椎第六、七節開刀、從背面開云云,而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以及前開證人林婉婷、吳玉玲之證述均有不符,何者可採?仍應審究本件相關客觀證據予以認定。而觀諸被告陳俊甫於聲請人於10

2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申請就聲請人進行一般脊椎放射科檢查報告,於該摘要上係書寫「C7-T1 HIVD PRE-OP 」,並於病歷上書寫「herinated disc with spurcomplex atright-sided C7-T1 (即右側C7-T1 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有該放射科一般脊椎檢查報告、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可知除被告江怡靜有前開誤繕之情形,被告陳俊甫在前開文件確係記載「C7-T1 」一節至為明確,是其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再者,聲請人復以證人吳玉玲係在聲請人之住院同意書之姓名欄誤載為「林正炘」,住院同意書並未記載疾病名稱及病灶,是被告二人辯稱係抄寫疏失一節實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江怡靜於該案偵查時係供稱:入院記錄及入院診斷係伊職務上所製作,一開始伊係依據入院的住院同意書上資料填寫的,該住院同意書是門診附上來的,伊依照上面的資料寫的,而那是告訴人前一個門診病患「林正炘」的資料,門診護士小姐寫錯了,前一個病患的內容是C5-7,伊依據該資料再誤繕為C6-C7 ,因為診斷時伊不在場,當時伊是在病房,所以伊是依照「住院同意書」的內容記載診斷的部分,至於其他的內容則是問過告訴人而記載的等語。觀諸聲請人及「林正炘」二人之住院同意書均未詳細記載病灶係在何處,可推知被告江怡靜前開供述之真意,旨在闡述斯時其記載聲請人之入院記錄及入院診斷,因誤認該入院記錄及入院診斷之病患身分為「林正炘」,故而有誤引或誤載「林正炘」之相關診斷資料,故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所辯不實;況觀諸聲請人之手術同意書係記載「第五至七頸椎狹窄」,核與前一位門診病患「林正炘」之病灶位於「C5-7」相符,益證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誤認病患身分致填寫前開文件時出現誤載一節,洵屬有據。

(四)又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9號案件經檢察官檢送卷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該會鑑定書所載聲請人之就醫歷程,可知聲請人在接受前開手術前,依聖母醫院新陳代謝科及神經內科為其施行之神經傳導及脊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已確診其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呈現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現象,合併脊髓及神經根壓迫情形,症狀與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異常部位相符,方經安排轉診至被告陳俊甫之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被告陳俊甫於102年7 月30日門診時並未再對聲請人施以其他檢查,可合理推斷其顯係以聲請人在新陳代謝科及神經內科之檢查結果為據,對聲請人提出治療方針,建議聲請人接受前開手術,衡情其向聲請人建議之手術部位,當為業已出現病徵之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而非為依當時檢查結果尚無異狀之第6 、7 節頸椎,益徵被告二人辯詞確屬可信。再依上開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本案依102 年4 月22日起之相關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馬偕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所接受之檢查結果(神經傳導檢查及磁振造影檢查),均記載病人所患疾病為:雙側腕隧道症侯群、尺神經壓迫症侯群合併糖尿病導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神經傳導檢查);『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另有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狹窄(磁振造影檢查)。上述疾病之治療選項繁雜,且需依病人臨床症狀進行治療,其治療選項主要有下列方式: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或神經根壓迫部分,主要以前位手術進行減壓;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部分,則以後位椎弓切除術(即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頸椎第7 節、胸椎第1 節骨頭拿掉』)或椎弓整形術進行減壓。」、「病人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追縱時,主訴為上背痛及右手麻木無力合併疼痛,其症狀符合『第七頸椎與第一胸椎狹窄及壓迫』,故轉診至神經外科陳醫師門診就診時,陳醫師建議施行後位椎弓減壓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接受陳醫師施行脊椎手術治療後,疼痛症狀已有改善,嗣後病人至其他醫院就診時,均以右手麻木為主訴,顯見手術後確有療效。另依其他醫院後續檢查結果,均提及經『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經減壓術後,已無該部位後位壓迫情形,其他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部分,需以前位手術進行減壓,惟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部位,因鄰近心臟大動脈及氣管分支部位,其手術困難度高亦為事實。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陳醫師建議病人轉至醫學中心接受後續手術治療並無不妥。另病人至多家醫學中心就診後,仍須接受多次手術治療,方可獲致進展,顯見病人病情確屬複雜,陳醫師施行手術後,病人並無發生其他併發症,且有症狀改善情形,陳醫師之手術處置,尚未見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8445號函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陳俊甫對聲請人所進行之手術處置核與入院記錄、入院診斷、手術同意書之資料記載相符,且並無違誤,是本件亦無生何損害。

(五)審諸前開證人證述、檢查報告單、摘要所記載,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內容觀之,聲請人於羅東聖母醫院、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檢查結果,均為「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再參以前開入院記錄、入院診斷、手術同意書上更改為「頸椎至第一胸椎狹窄、C7-T1 」內容,且被告陳俊甫於病歷修改處均有蓋用醫師印章確認,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難僅因被告二人事後更正錯誤之記載內容,即遽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