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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慧萍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邱正雄

吳浴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以①被告邱正雄、吳浴淇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吳浴淇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97 號對被告邱正雄、吳浴淇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

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邱正雄於99年10月間成立「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為經營前開馬場,而與唐建雄合資購買宜蘭縣○○鄉○○段

662 、663 、666 、668 (於102 年5 月9 日合併為662 號)土地,其上並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建號124 號)建物,迄102 年1 月28日,由唐建雄在前址成立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由呂慧萍擔任名義負責人,因被告邱正雄商請呂慧萍以其個人名義協助建築融資,呂慧萍遂另委請被告邱正雄辦理告訴人之使用執照事宜,並將告訴人之大小章交付被告邱正雄,惟僅授權被告邱正雄作為辦理告訴人使用執照之用。詎被告邱正雄竟逾越授權範圍,於

102 年2 月1 日,與擔任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浴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邱正雄使用告訴人大小章之授權範圍如上,竟由被告邱正雄擅自以告訴人及負責人呂慧萍名義,與礁溪鋼鐵公司訂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0 萬1,247 元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合約書(工程編號0000000000號、合約日期102 年2 月1 日,下稱甲工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邱正雄未能完全給付價款,致使礁溪鋼鐵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發給對告訴人1,072 萬7,834 元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9 號審理。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㈡ 被告吳浴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邱正雄與礁溪鋼鐵公司於101 年6 月12日所簽訂詩藝餐廳民宿增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與告訴人無涉,竟佯稱該契約相對人為告訴人,而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異議後,由本院以前述103 年度建字第9 號案件審理,因認被告吳浴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被告邱正雄已多次自承甲工程合約書是假的,證人即被告吳浴淇配偶林寶彩亦陳稱:甲工程合約書係由其交被告邱正雄自己用印的,其未曾看過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呂慧萍;而被告邱正雄、吳浴淇均明知系爭甲工程合約書並非真正,於該合約簽訂後,係向被告邱正雄或其經營之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請款,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察上情,已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 甲工程合約書僅係被告邱正雄為辦理融資貸款所偽造,因此被告邱正雄並未使用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司印章」與「代表公司負責人章」,而係自行偽刻另一組大小章,僅以肉眼觀諸二者印文使用字體根本不同,即已甚明。呂慧萍根本未曾見聞該等貸款文件,更無可能知悉或授權被告邱正雄以告訴人七賢公司名義簽立系爭甲工程合約書,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察上情,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㈢ 證人即合庫宜蘭分行承辦人員簡慧姍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

9 號之104 年4 月30日審理庭到庭證述:甲工程合約書為被告邱正雄交付提供與貸款銀行,貸款對保時呂慧萍也不曾講到系爭增建工程,又甲工程合約書於申辦貸款時亦不會與呂慧萍確認等語。證人林寶彩於庭外自承:甲工程合約書係被告邱正雄送給伊用印,伊不知印章如何用印、不曾見過呂慧萍等語,足證證人林寶彩所證呂慧萍知悉簽訂甲工程合約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益證甲工程合約書係被告邱正雄所偽造,呂慧萍根本未曾見聞該等貸款文件,更無可能知悉或授權被告邱正雄以告訴人七賢公司名義簽立甲工程合約書,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察上情,亦顯有未竟調查能事之違誤。

㈣ 復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另以呂慧萍於甲工程合約簽訂後,匯款與被告吳浴淇,以及礁溪鋼鐵公司確有施作前開工程,甲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邱正雄經營時訂立,即驟認告訴人名義負責人呂慧萍、實際負責人唐建雄均知悉上情;告訴人陸續「代墊」工程款予被告吳浴淇,係依呂慧萍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同意4,000 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惟需先償還…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代墊之款項等。…」,足證聲請人陸續「代墊」工程款予被告邱正雄係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之;其內容限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鋼構「增建」工程款,不容被告吳浴淇刻意混淆視聽,訛稱簽約後告訴人有何依約支付鋼構工程款之情。

㈤ 無論99年11月16日被告邱正雄以葛瑪蘭騎馬場公司之名義(代表人邱戴菊為被告邱正雄之配偶)與礁溪鋼鐵公司簽立之馬場鋼構新建工程合約書,以及101 年6 月6 日被告邱正雄與礁溪鋼鐵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告邱正雄、吳浴淇2人均已明知各該工程之定作人僅為被告邱正雄;況甲工程合約書簽立後,被告吳浴淇仍係就馬場斜撐加強工程、資材室鋼板加強工程、詩藝民宿零星追加工程、詩藝廣告架及全部「未收款項總表」,陸續於102 年2 月20日、102 年8 月16日、108 日向被告邱正雄或其所經營之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款,而非向告訴人七賢公司請款;詎被告吳浴淇於被告邱正雄支票未兌現後,竟與被告邱正雄2 人合謀,以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即以假做真,意圖向告訴人詐取已經完工卻未能領得之工程款,核渠等所為應已構成刑事詐欺犯罪,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察查上情,除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外,其認事用法亦顯屬驟斷。原不起訴處分謬以為代墊工程款即係依有何授權被告邱正雄經營並簽訂馬場鋼構工程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㈥ 位於門牌號碼進士路2之39號之詩藝餐廳工程(即乙工程合約書),其建物(宜蘭市○○段○○○○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邱顯明(即被告邱正雄之子),並非登記為告訴代理人唐建雄所有,職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均顯有錯誤,其認事用法亦非無違誤。

㈦ 末查,被告邱正雄、吳浴淇二人均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非真正,於合約書簽訂後仍係向被告邱正雄或其所經營之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請款,已如前述。惟被告吳浴淇竟持偽造之工程合約書而另案訴請告訴人給付工程款(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15號),益徵被告吳浴淇於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以遂詐欺犯行之犯意,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察上情,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㈧ 據上所陳,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查證據程序實顯有疏漏,且其認定事實亦嫌驟斷,且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致未能釐清本案事實,影響聲請人權益及公平正義之追求。綜此,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決定洵屬違誤,請准予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部分:

被告邱正雄、吳浴淇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邱正雄辯稱:伊於99年10月成立葛瑪蘭公司,當時唐建雄出資70% ,伊出資30% ,後來唐建雄稱不要參加股份,而出資當作出借予伊,伊陸續再向唐建雄借款金額達1 億7,800 多萬元,嗣伊與唐建雄於102 年1 月28日成立七賢公司,為取得使用執照、方便辦理貸款及簽訂契約,唐建雄即將告訴人大小章交給伊管理使用,並授權伊辦理融資貸款,後來伊以告訴人名義跟合庫宜蘭分行辦理,並且提供告訴人與礁溪鋼鐵公司簽立的即甲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給銀行審核證明告訴人有蓋這些建物,當初去辦理建築融資4,000 萬元,銀行答應先核撥3,500 萬元,等到辦理建物的保存登記之後,銀行才答應再核撥500 萬元,合庫的貸款3,500 萬元撥下來後是由唐建雄及呂慧萍去領2,800 萬元,辦理貸款的過程中唐建雄有帶呂慧萍去簽名,這些過程唐建雄、呂慧萍均知情,辦理融資貸款需要提供跟廠商簽約的合約書,例如甲工程合約書,可以證明告訴人在土地上有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之建物,所以唐建雄、呂慧萍也有授權伊以告訴人大小章跟廠商簽合約,以方便辦理建築融資,伊在99年11月16日有以妻子邱戴菊名義登記的葛瑪蘭公司簽訂馬場鋼構新建工程,在102 年間因有增建工程要補簽約,所以才會在102 年2 月1 日跟礁溪鋼鐵公司再簽立甲工程合約書,該工程是在拿到保存登記的時候完工的等語。被告吳浴淇則辯稱:伊以礁溪鋼鐵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支付命令聲請的依據,是礁溪鋼鐵公司替七賢公司承做馬場鋼構增建工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是102年2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簽約後約6個月完工,伊沒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為伊實際上有施做該工程,且都已經完工,而且伊也沒有偽造文書,甲工程合約書於102年2月1日簽約時,是伊妻林寶彩與七賢公司派的代表唐建雄、邱正雄一起簽的,告訴人又拿甲工程合約書給合庫宜蘭分行行員做貸款審核之依據,告訴人想以甲工程合約書來提高貸款額度,因申請貸款時該工程已經完工,這部分有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去民事庭做證,且呂慧萍有在102年12月11日與唐建雄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據上簽名,借款金額是4,800萬元,故呂慧萍、唐建雄或告訴人在當時已確實知道有甲工程合約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合庫宜蘭分行承辦本件貸款案之對保人員簡慧姍於10

4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9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妳承辦的貸款?)借款人是呂慧萍,是馬場興建工程的貸款。(問:這個馬場鋼構興建工程是何時由何人申請的?)102 年10月間由借款人呂慧萍申請。(問:是否呂慧萍本人與你接洽申辦?)跟我接洽的是邱正雄。(問:有無看過呂慧萍本人?)有。(問:是在什麼時間點跟她見面?)是在核貸前對保的時候。(問:呂慧萍在妳對保的時候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妳核對,並表明她要借款的意思?)有。呂慧萍有提供身分證,在簽貸款文件的時候是她本人到場簽借款契約。(問:妳說的這一筆貸款有無擔保?)就我們銀行內部來說,是算無擔保,但還是有對馬場的基地深洲段662 地號土地設抵押權。(問:既然有對土地設定擔保,為何對銀行來講是無擔保?)因為這塊土地我們估的擔保值只有4,800 萬元,我們除了借土地款4,800 萬元以外,又借了興建房屋的貸款3,500 萬元。因為貸款的計劃就是要興建馬場,所以我承辦本件貸款,是按照客戶呂慧萍的規劃,依工程進度幫客戶申請,也就是整理好所有的資料,轉送給總行。(問:這件邱正雄、呂慧萍跟馬場興建工程是何關係?為何會是邱正雄跟你接洽?)一開始就是由邱正雄來跟我們接洽。邱正雄給我的感覺是公司的股東,申辦貸款的資料也是邱正雄交給我的等語,聲請人對於前揭呂慧萍申辦貸款,到場對保之過程並不爭執,僅係陳稱不知係為增建工程或合約內容等語,惟此應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無關。再參酌證人林寶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1日礁溪鋼鐵公司與七賢公司簽立系爭甲工程合約書時,伊有在場,合約書是伊交給邱正雄拿回七賢公司用印,七賢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建雄或名義負責人呂慧萍均知道簽立該合約之事,否則七賢公司怎麼會在102年間,拿這份合約書去向合庫辦建築融資貸款,當時這個工程已經快要結束,但七賢公司還欠很多工程款未付給礁溪鋼鐵公司,所以七賢公司才去辦貸款,目的是要給付積欠礁溪鋼鐵公司之工程款,因為七賢公司於貸款下來後,並沒有付款給礁溪鋼鐵公司,礁溪鋼鐵公司才會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而99年11月16日礁溪鋼鐵公司與葛瑪蘭公司簽約時是由邱正雄太太邱戴菊與礁溪鋼鐵公司簽立的,當時邱戴菊是葛瑪蘭公司名義負責人,這個工程一直做到102年12月底主結構完工,但細部修改陸續施工到103年7月才真正完工,99年簽約時,合約書工程施作範圍只有局部,100年葛瑪蘭公司變更為七賢公司,由呂慧萍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工程仍然繼續追加施工,到102年2月1日因為七賢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所以才就再以七賢公司名義跟礁溪鋼鐵公司簽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這2個契約,所簽立的馬場鋼構增建工程,其實是同一個工程之延續,只是工程一直追加等語,核與被告之人之前揭抗辯,係相一致。

2.而按所謂建築融資者,係指金融機構為解決其興建房屋所需資金之不足,使興建計劃如期完成,於將該建築基地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金融機構在營建工程期間予以資金融通之借貸行為而言。而其撥貸之方式,通常係依營建工程分層完工之進度,憑監造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查核證明,連同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現場照片、營造廠所出具該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按比例或依原核貸之條件撥款。互核被告與證人前開證述,告訴人登記負責人呂慧萍前以甲工程合約書作為向合庫宜蘭分行申請貸款時檢附文件之一,向合庫宜蘭分行辦理工程貸款,此有該銀行104 年4月21日、104 年5 月6 日陳報狀暨所附申辦貸款資料附卷可稽。且102 年10月間由借款人呂慧萍申請貸款的目的是興建馬場所需的資金。除了土地借款4,800 萬元以外,興建房屋的貸款及建築融資為3,500 萬元,貸款的計劃就是要興建馬場,呂慧萍雖未與承辦人員接洽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但借款人呂慧萍確實有在對保時到場,表明其要借款,並親簽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銀行內部貸款之相關文件均經證人證述如前。準此,告訴人確有以興建馬場為由,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而其所據以向合庫宜蘭分行申請貸款時檢附之甲工程契約,應係銀行核貸時參酌之重要依據,並與核貸金額密切相關,告訴人登記負責人既本人親自在場對保、簽章,卻對此等重要之合約書全無知悉,已難以想像。另作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前即曾多次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其深知在辦理貸款時在文件上簽名、蓋章,將負有極大之清償責任;呂慧萍既已親自到場對保,苟非已明確知悉據以申請建築融資之相關文件內容、意義,豈會在金額數千萬之借據、本票上簽名用印之理。告訴人執其本人未曾與承辦人員接洽為由,主張不知貸款之詳情,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3.唐建雄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礁溪鋼鐵公司確實有施做工程,伊係七賢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是在102年1月28日成立的,登記負責人是呂慧萍,伊為出資獨自經營的實際負責人,都沒有變動過,剛開始協議,是由伊與被告邱正雄合夥買地,由邱正雄在該處經營葛瑪蘭公司、民宿餐廳,所有收益都歸被告邱正雄所有,以後如果要賣地,扣除建築物的費用剩下的價值,就歸伊及邱正雄。後來,因要申請休閒農場,建築師建議伊成立休閒農場公司才能在該土地上成立休閒農場,所以才成立七賢公司,而因該土地上的使用收益,本來就是邱正雄在經營的,且當時要辦理關於七賢公司農用證明,進而取得執照,所以才將七賢公司大小章交付給邱正雄,因此七賢公司一成立,伊就將大小章交給邱正雄,伊知道邱正雄找礁溪鋼鐵公司施作馬場鋼構增建工程,是在宜蘭縣○○鄉○○路○○○號土地上做的,該處是100年間,就開始做的,施作範圍是馬場、民宿、餐廳,邱正雄有跟伊說要給付馬場鋼構增建工程費用,算是邱正雄向伊借的等語。綜上證述,唐建雄確實曾將七賢公司大小章交付給邱正雄,邱正雄亦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參以被告吳浴淇確有施作前開工程,亦有被告吳浴淇提供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上開工程合約既係於被告邱正雄負責經營時所訂立,應認七賢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慧萍、實際負責人唐建雄均知悉上情,被告邱正雄主觀上應係認定已取得七賢公司授權經營,況唐建雄復不否認被告邱正雄與礁溪鋼鐵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且工程實際確有施作,足證簽訂上開契約確實為經營所必需,則被告邱正雄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故就其簽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契約一事,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4.再者,系爭建築融資核撥之貸款,係撥入呂慧萍帳戶等情,亦有合庫前開陳報狀所附撥付款項資料在卷可查,並經證人簡慧姍於前開民事案件證述:(問:102年10月的撥款總共撥了多少款?撥到誰的帳戶?撥款後領了多少錢?目前帳戶是否還有未領取的撥款?)撥款是102年12,總共撥二筆,第一筆是4800萬元,這是單純的土地款,這是撥到呂慧萍的戶頭,再全數領出,還掉舊的土地抵押貸款4,800萬元。第二筆是撥2800萬元,撥到呂慧萍的戶頭,至於撥款後客戶領多少錢我們並沒有追蹤等語明確。佐以告訴人於甲工程合約簽訂後,依據合約之約定,分別以告訴人名義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2萬2,880元,102年9月12日匯款5萬5,620元、於102年6月10日匯款5萬7,819元、4萬7,306元,102年6月19日匯款10萬3,950元、12萬7,050元,102年5月15日匯款9萬9,000元至被告吳浴淇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另外,以呂慧萍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3萬2,480元、31萬8,540元、103年1月6日匯款57萬4,007元至同一帳戶,此有被告吳浴淇提出之報價單、匯款單、匯款資料、被告吳浴淇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呂慧萍、唐建雄既已依礁溪鋼鐵公司請款後以七賢公司、呂慧萍名義給付被告吳浴淇工程款項,足認告訴人承認該份契約之有效成立,告訴人主張不知悉甲工程契約、甲工程契約為偽造之假契約、公司大小章係遭他人盜用或非印鑑章云云置辯,顯無可採。

5.至聲請人另主張,前開數筆匯至被告吳浴淇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依呂慧萍(甲方)與被告邱正雄(乙方)於102 年2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第4 條:「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 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惟需先償還…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代墊之款項等。…」之約定而代墊之舉,不得因依約支付工程款云云。惟前開協議書僅能證明呂慧萍與邱正雄2 人間資金往來之協議,屬另一民事法律關係,尚不足以據此即否定告訴人支付礁溪鋼鐵公司甲工程款之事實;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告訴人早有以建築融資方式向銀行借貸之計畫,且因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事先約明向合庫貸款後,分配並償還債務、並支付甲工程之款項,益徵告訴人負責人等已知悉本件增建工程合約簽訂及工程付款情形,而將貸得之資金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支付工程款與礁溪鋼鐵公司。

6.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為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前揭情詞為由,爭執聲請人對系爭增建工程契約毫不知情,亦無可採。被告2 人應無共犯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嗣後雖因系爭工程款未能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吳浴淇涉犯詐欺罪部分

被告吳浴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七賢公司將詩藝餐廳增建工程(乙工程)及馬場鋼構增建工程(甲工程)合併一起向合庫申請上開貸款,因地主均係七賢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建雄,後來貸款申請下來後,七賢公司卻沒有再付給伊1,000 多萬元工程尾款,伊始將甲、乙工程一併對七賢公司請求而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經查:

1.被告邱正雄與礁溪鋼鐵公司訂立之乙工程合約書內容,其訂約當事人為長峰公司、被告邱正雄及礁溪鋼鐵公司,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此固為真實。但然,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建雄於偵查中亦自承:礁溪鋼鐵公司認為乙工程也要由七賢公司概括承受,係因系爭乙工程合約是真的,只是後來被告邱正雄開立的支票沒有兌現,被告吳浴淇要七賢公司概括承受,就一併把甲、乙工程款要求七賢公司支付,而對七賢公司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訴訟等語;復參以被告邱正雄於偵查中陳述:乙工程合約係伊以自己名義簽立,與七賢公司無關,詩藝餐廳民宿土地跟建物的登記所有權人都是唐建雄,但實際上是伊出資出面購買,因為當初是唐建雄借錢給伊買土地,所以才登記在唐建雄名義下,由伊出面簽這個合約,所以礁溪鋼鐵公司才會跟唐建雄要這筆工程款等語在卷。綜上,足見系爭乙工程之合約確為真正,該合約係被告吳浴淇要求下,嗣後由七賢公司實際負責人唐建雄概括承受,並始據以向七賢公司求償,是故,被告吳浴淇所辯,非毫無根據,難認被告吳浴淇具有詐欺之犯意。

2.再者,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既為其法定之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相對人亦能依法提出異議、起訴後則可依法提出答辯。被告吳浴淇以礁溪鋼鐵公司名義對唐建雄為實際負責人之七賢公司聲請給付乙工程工程款之支付命令,前開聲請被告並未提出經其偽造之事證為之,已如前述,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法院亦有審查權限,其所為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浴淇確是明知礁溪鋼鐵施作工程對象非唐建雄或七賢公司,而具有詐欺之故意,況且礁溪鋼鐵公司既確有施作工程,其後又有前揭所述過程,被告吳浴淇請求七賢公司給付工程款,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本件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認定礁溪鋼鐵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然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是難以該罪相繩。

3.聲請人另指謫位於門牌號碼進士路2 之39號之詩藝餐廳工程,其建物(宜蘭市○○段○○○ ○號)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邱顯明(即被告邱正雄之子),並非登記為告訴代理人唐建雄所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均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詩藝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宜蘭縣○○市○○路○○ ○○○號」,係坐落於宜蘭市○○段地號883 號、建號592號,登記所有權人確實為唐建雄一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礁溪鋼鐵公司亦確有施作該處民宿,已如前述,則坐落於進士路「2之39號」詩藝餐廳登記所有權人縱為邱顯明,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吳浴淇有詐欺之故意,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㈢ 綜據上情,聲請人之指述,與常情不符,其指述具有此等瑕疵,自難憑採,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邱正雄、吳浴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被告吳浴淇另涉詐欺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邱正雄、吳浴淇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