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明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碧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5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明哲替同案被告林碧惠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聲請人因同案件已在監執行,並無能力帶同林碧惠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並未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知聲請人帶林碧惠到案執行公文,聲請人在監執行期間及出獄後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公文。另據新聞媒體報導於民國103年12月間業已修法,凡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為此經向宜蘭地檢署請求發還保證金遭駁回,為此聲請再議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聲請人即具保人廖明哲前因同案被告林碧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確定,執行案號:宜蘭地檢署83年度執字第100號),①由聲請人於82年10月1日繳納現金3萬元為林碧惠具保;②被告林碧惠於本院82年度易字第1162號於83年1月10日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未到場;③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83年4月6日沒入該保證金;④宜蘭地檢署於83年4月7日對林碧惠發布通緝;⑤林碧惠於83年6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宜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資料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宜蘭地檢署以83年度執字第100號執行。經宜蘭地檢署於83年4月7日對聲請人發布通緝,於同年5月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三、本案發生於00年間,是本案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經具保之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送執行成為受刑人,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時,檢察官會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庭,於受刑人未到庭時,檢察官即命令沒入保證金並通緝受刑人。本案聲請人為受刑人林碧惠之具保人,由前述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觀之,聲請人與林碧惠係同日為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於83年3月間之住所與現在同,係住在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後為宜蘭縣○○鄉○○路○○○巷○○號,當時林碧惠係住○○○鎮○○路與義成路交會處那邊等語。再依林碧惠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林碧惠於該案所留之住所為宜蘭縣○○鎮○○街○○號,該址確實位○○○鎮○○路與義成路附近,足見聲請人所述屬實,其2人之住所核與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一致。而以宜蘭地檢署同時於83年4月7日對其2人發布通緝之事實可知,在83年4月7日前,檢察官已依上開地址傳喚及拘提聲請人及林碧惠到庭執行,惟其2人均已逃匿,故才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則在沒入保證金時,聲請人及林碧惠均尚未入監,聲請人所述因已在監,故無法帶林碧惠到案執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於83年11月21日出監,如聲請人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有違法之處,當不會遲至今日方提出聲請發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說法顯不足採信。
四、至聲請人稱:據新聞媒體報導於103年12月間業已修法,凡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云云。查刑事訴訟法於103年12月間固有修法,惟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內容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與刑事保證金無關,故聲請人所述非為實情。再就100年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保證金部分之修正,僅有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9條及同年6月18日公布修正第119條之1而已。第119條係關於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內容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119條之1則關於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內容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由條文內容觀之,均與聲請人所述不同,更與本案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所謂「凡在12年前因通緝執行已歸案者,均可退還保證金」云云,應屬無稽。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