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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丞具 保 人 戴郁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嘉丞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戴郁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李嘉丞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茲因受刑人李嘉丞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具保人戴郁珊所繳納之保證金十萬元沒入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綜上所述,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受刑人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李嘉丞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十萬元,由具保人戴郁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李嘉丞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通知受刑人於105年10月5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命令於105年9月19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林素梅合法收受,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依具保人戴郁珊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5年10月26日到庭,經具保人戴郁珊本人收受通知,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並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此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4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日期:104年10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仍應審究受刑人是否確有「故意逃匿」情形。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嘉丞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所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其執行傳票命令係記載「本件奉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105年9月19日收受該執行傳票命令後,乃於105年9月22日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其後本院雖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聲字第662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李嘉丞之聲明異議,然經受刑人於105年12月14日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由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傳票命令所為受刑人李嘉丞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通知受刑人李嘉丞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李嘉丞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李嘉丞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7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李嘉丞於105年10月5日到案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05年9月13日執行傳票命令,已經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再觀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收受受刑人李嘉丞105年9月22日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狀後,復於105年9月29日以宜檢定正105執聲他字第483號函發文予受刑人李嘉丞,於函文內回覆受刑人李嘉丞「台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延緩執行事」之聲請,復於函文中說明請受刑人李嘉丞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規定逕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受刑人李嘉丞復陸續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及補充聲明異議補充理由、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情,亦有前揭函文、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等在卷可稽,則客觀上受刑人李嘉丞既已與法院、檢察署持續有多次書狀及函文往返,並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已難認受刑人李嘉丞有何逃匿之情形。

(三)再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受刑人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如前述。本案受刑人李嘉丞雖於106年3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宜檢定執正緝字第213號發佈通緝,然受刑人李嘉丞係於106年3月31日自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辦理繳納易科罰金,並於當日即繳納應繳納之易科罰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1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1日宜檢定正歸字第43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5日宜檢定執正銷字第219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原因記載「自行到案」)足稽,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歸緝字第4號執行卷宗查證明確,再參諸前揭受刑人李嘉丞之所以未遵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執行通知之原因,復係因為執行檢察官於前揭傳票命令內記載「本件奉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其間既已多次提出書狀予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尚難認受刑人李嘉丞有「故意逃匿」之不到案之情事。況聲請人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所提出之據以認定受刑人李嘉丞有「逃匿」情事之文書等資料,作成日期均係於105年10月底之前,於通知具保人戴郁珊應於105年10月26日前帶同受刑人李嘉丞到案執行後,因受刑人李嘉丞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終由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執字第2455號執行傳票命令所為受刑人李嘉丞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則前揭執行傳票命令既已遭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理應再重新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尚不得僅據本院撤銷前揭執行傳票命令之前所依憑之受刑人李嘉丞未到案執行之資料,即遽認受刑人李嘉丞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四)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能認受刑人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則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