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陳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3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陳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抗告狀在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5日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