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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中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為106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6年3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中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月27日,受刑人不服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狀,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抗告狀1份在卷足憑。該案即經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受刑人,再於106年5月8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22日院欽刑壬106抗442字第1060303409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聲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2號刑事卷宗、106年度執更字第492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嗣受刑人再於106年7月20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然已逾上開抗告期間,且受刑人對於業經抗告駁回而確定之本院裁定再行提出抗告,於法無據,亦非適法,其所提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均應予以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