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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葉淑娟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就其所涉犯部分坦承犯行,係因未詳加注意本院寄發之傳票,並非故未到庭,絕無逃亡之故意,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執行等目的,故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依同案被告宋逸鑫指示開車接送及代為租車之事實,否認知悉被告宋逸鑫等人犯罪,惟有卷附證人指述及相關證據在卷,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及刑法第30條,犯嫌重大,惟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當庭釋被。其後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亦未果而於106年3月1日通緝,於106年3月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等案件,坦承搭載共犯至犯罪地數次,並知悉共犯拿取木頭乙事,犯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自同日執行羈押,本案已於10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訂106年4月14日宣判。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但有以下理由認其聲請應予駁回:

㈠查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7日審理程序時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3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在卷,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及刑法第30條之罪共計7次犯行,均犯嫌重大,同案被告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蔡孟修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應可預期本件被告將被判處之罪刑非輕。

㈡被告雖稱是未詳加注意本院寄發傳票,並非無故未到庭,但

本件被告傳票均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號),有被告同居親友代為收受(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359頁送達證書),被告辯護人也有收受傳票知悉開庭日期並如期到庭,但連被告辯護人也無法聯絡到被告本人故無法督促其到庭。

㈢本院另命警至被告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未果,被告之姊葉淑蕙

於查訪時稱被告未居住於該處,且因為身上沒錢,未繳電話費故無法聯繫,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或居住何處,並稱被告不會回來(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訪表),但本件員警又是於被告住所前尋獲被告(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於106年3月4日羈押訊問時稱後來去照顧姊姊,沒有住在家裡,現在已經搬回家(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96頁),顯見被告及其姊葉淑蕙所述均不屬實,被告若非確實居於戶籍地,該處也確有親友可以代為收受傳票,被告亦非完全不能與其親友聯繫。

㈣以上證據均可認定被告明知本院已定期開庭審理,仍故意不

到庭,縱與親屬同住或有辯護人,也無法督促被告到庭,有事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