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得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號、106年度執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得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具狀稱:「沒有時間服勞動役200小時,請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易科罰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受刑人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應構成累犯,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認被告非屬累犯,似有未洽,爰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部分,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受刑人確已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105年度執撤緩字第17號卷第20頁),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