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高大凱律師被 告 賴國棟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7、1138、1439、144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3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雖主張原裁定認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然並無逃亡或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具體事證云云,然查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之經驗法則,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得執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要難以具保代替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