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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廖明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案件(明八三年度執一00字第九四九號),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定(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程序辦理。不服處分,固可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項聲請一經該管法院裁定即屬確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廖明哲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其父廖丙茂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其具保所繳付之保證金,經該署函覆保證金業因抗告人逃匿而已沒入後,即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駁回聲請。秉此,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為準抗告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此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故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之教示欄雖記載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然依前揭說明,裁定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規定為之,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得抗告之列,自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0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