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表編號第1號、第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明宗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7年2月1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17、19、21、23、2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1、3、18、20、22、24、2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刑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2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