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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1號、106年度執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秀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珠前曾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繳清(下稱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23號)。其後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在花蓮縣新城鄉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指、提款卡快遞至臺中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書菲」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該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昭亘,假冒友人姚炳男之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使陳昭亘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6 年5 月4 日判決確定。然受刑人上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犯之,核其所為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原審漏未認定,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