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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吳 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忠前犯盜匪等案件,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日回覆之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145號回函所載,盜匪罪殘刑部分執行日期為87年3月23日起至90年5月9日止,無期徒刑自90年5月10日起算,是錯誤決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詳加檢視,逕將新法案件視為舊法處理,致聲明異議人被冤關三年一月十七日,受刑人犯罪日期是在86年11月26日以前應適用舊法,舊法殘刑應可與本刑合計一併服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錯誤適用新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撤銷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竊盜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外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145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78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情事為由,聲請更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內容云云,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所列上揭所犯各罪之判決,其最終事實審法院皆非為本院,且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違誤不當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本院並非諭知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裁判之法院,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