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傑仁第 三 人 劉政洋

張綾瑄賴豐禾李鎮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扣押第三人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劉政洋、張綾瑄、賴豐禾、李鎮宇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傑仁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統一超商0000店」內,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因行徑可疑,經超商店員報警後查獲,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銀行內款項係屬詐欺集團行騙所得,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即屬可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犯行之證據,且帳戶內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為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扣押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並令其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第三人劉政洋、張綾瑄、賴豐禾、李鎮宇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因其行徑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施傑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48萬元等物扣案可證,足見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係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誤,而第三人劉政洋、張綾瑄、賴豐禾、李鎮宇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警扣押中,然其等所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財產尚未經扣押,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將來依法執行沒之困難,檢察官聲請扣押第三人劉政洋、張綾瑄、賴豐禾、李鎮宇所有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財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06年8月2日上午12時至106年8月7日下午5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帳戶名稱 │開戶銀行 │帳號 ││號│ │ │ │├─┼──────┼──────────┼─────────┤│1 │劉政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000-000000000 ││ │ │分行 │ │├─┼──────┼──────────┼─────────┤│2 │張綾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000-000000000 ││ │ │分行 │ │├─┼──────┼──────────┼─────────┤│3 │賴豐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000-000000000 ││ │ │分行 │ │├─┼──────┼──────────┼─────────┤│4 │李鎮宇 │玉山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