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4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嗣於104 年1月16日聲請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再字第188 號)。其後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5 年12月4 日確定,然受刑人上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犯之,核其所為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原審漏未認定,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
8 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2028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嗣於104 年1 月16日聲請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再字第
188 號)。其後受刑人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於105 年12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前案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發覺累犯,而均未依法加重其刑,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更定本案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