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宏具 保 人 吳美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鳳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建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1050002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8 月、8月、7 月、7 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4時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20053號函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同署
106 年9 月12日花檢和己106 執助363 字第1069919555號函及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 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