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5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9號、106年度執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義川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05年10月18日履行完畢。其後於106年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未洽。案已確定,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為此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有受理由欄一所載之案件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
1688號(下稱前案)已於105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並提出105年執助正字第7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結案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宜檢定正105執助75字第020343號函為其依據,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3號(下稱後案)應構成累犯,但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6日確定,此案與前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兩案一併履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5月2日履行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前案既與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定
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時,前案尚未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兩案合併後無法單獨計算執行完畢時間,故此二案執行完畢時間應為106年5月2日。聲請人以上開證據認受刑人已於105年10月18日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容有誤會。
㈣後案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
時後,但前案執畢時間應為106年5月2日,並非105年10月18日,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