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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鈺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106年度執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伍肆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6

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嗣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105年1月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未認定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先前犯妨害自由罪既已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屬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