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子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2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2632號不准受刑人邱子揚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邱子揚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子揚係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文要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分別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21日確定送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6年8月3日以宜檢定律106執2632字第1069909461號函告知受刑人其係第13次犯施用毒品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受刑人於106年9月15日經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易科罰金18萬1千元,若未易科則送監執行」等語,茲因受刑人當日未攜帶足夠之現金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開立乙種指揮書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該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毒品、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106年10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繳納罰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10月5日以宜檢定律106執2632字第1069913725號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五、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拘提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訊問時,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有無錢可以繳清罰金?受刑人回稱:有,檢察官隨即諭知「易科罰金18萬1千元,若未易科則送監執行」等語,並開立乙種指揮書,該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毒品、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上開執行案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可見檢察官當時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雖檢察官事後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10月5日以宜檢定律106執2632字第1069913725號函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已違反檢察官先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受刑人並無其他新增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尚難謂其事後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行為符合上揭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亦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13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另受刑人併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