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文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沒字第八一九號所為受刑人應於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追徵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本票伍張之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5張(面額均3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819號案件(併同署106年度執字第3668號案件)執行,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應沒收之本票5張,然因聲明異議人陳稱上開本票已不知道拿去哪裡等語,經該署檢察官認屬不能執行沒收者,爰命追徵上開本票5張之價額150萬元。然聲明異議人真的沒有上開5張本票,也沒有去找過證人邱泰瀧的家人索要上開票面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三、按刑罰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之繕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執行方法,其立法目的與同條第1項均為「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達到杜絕犯罪之目的」,與同條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乃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同。又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本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黎玟欣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麥當勞內,由聲明異議人對告訴人邱振廷恫稱:不簽本票,就不給邱泰瀧回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共5張後交予聲明異議人,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科以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5張,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819號案件(併同署106年度執字第3668號案件)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並核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應沒收之本票5張,並因聲明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執行訊問中均陳稱上開本票已不知道拿去哪裡等語,認屬不能執行沒收者,爰命追徵其價額15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及106年度執字第3668號、106年度執沒字第819號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5張(面額均30萬元)均沒收」等語指揮本案沒收之執行,並因聲明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執行訊問中均陳稱:不知道本票拿去哪裡等語,而認執行沒收上開本票5張顯有困難,屬不能執行沒收,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原判決誤載為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以向聲明異議人追徵價額之方式執行,其執行方法於法尚無違誤。然檢察官於執行上開追徵時,就追徵價額多寡之決定,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及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益原則。上開本票之作成既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認定係因聲明異議人對告訴人恫稱:不簽本票,就不給邱泰瀧回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者,則告訴人可能已依民法第92條前段所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使上開本票債務歸於無效,而不必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或業經票據權利人依法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使上開票據權利歸於無效,是除證明上開本票業已轉手於善意第三人,或業經提示兌現而變得現金外,上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權利實質上既得以他法歸於無效,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人之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即得因而達成,則於此情況下,若檢察官仍以未扣案之本票票面金額作為追徵本票價額之認定,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即非無研求之餘地。職是,上開本票5張是否業經發票人撤銷意思表示;或經票據權利人依法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或業已轉手善意第三人;或由業經提示兌現等節,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究,以資作為認定追徵本票價額之考量因素,並於執行指揮時詳述其認定追徵價額之理由,以確保公權力行使的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的恣意。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稱:伊沒有去找過證人邱泰瀧之家人索要上開票面金額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後來沒有人持該5張本票出來向伊主張權利或討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69頁);兼以同案被告黎玟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後來我有問李文財說簽本票做何用,李文財說沒有用只是嚇嚇他而已,他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74頁及背面),則依卷內所附資料,似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業經提示兌現或經轉手於善意第三人,檢察官就上開各節尚未審究,亦未查明上開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撤銷意思表示;或經票據權利人依法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等節,即逕以上開本票5張之票面金額總額作為追徵價額之認定,而向聲明異議人追徵150萬元之執行指揮,恐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應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確認後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