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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子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2632號、36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106 年度簡字7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106年度聲字834 號裁定已宣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執字第2632號不准受刑人邱子揚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後,受刑人表哥游傳焰、或受刑人同居人林美淑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科替被告繳納罰金,屢遭恣意駁回。被告之直系親屬,均已歿20餘年,胞兄邱子維遠在高雄市軍艦上擔任士官,上述侷限受刑人三親等內之親屬始可易科罰金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爰就該署106 年度執律字第2632號、第3670號執行時侷限三等親之親屬始可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裁定如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聲字834 號裁定,已宣告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讓受刑人表哥游傳焰、或受刑人同居人林美淑順利繳納分4 期之罰金開釋受刑人。

㈡傳喚受刑人出庭及通知游傳焰,在宜蘭地檢署簽具易科罰金之相關文件後開釋被告。㈢受刑人聘任律師,逕自由律師代為向游傳焰拿取罰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子揚係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第737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行指揮部分(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㈠本件受刑人邱子揚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

106 年6 月21日確定送執行,宜蘭地檢署雖於106 年8 月3日以宜檢定律106 執2632字第1069909461號函告知受刑人其係第13次犯施用毒品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經受刑人對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2632號不准受刑人邱子揚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諭知邱子揚准予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

26 32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謂:受刑人表哥游傳焰和受刑人同居人林美

淑,前往宜蘭地檢署執行科要替受刑人繳交罰金開釋,卻屢屢遭恣意駁回,遽以侷限受刑人三等親內親屬,始可為之,然受刑人之直系親屬,均已歿20年,胞兄邱子維早已遠居高雄市,常駐軍艦擔任士官,前開執行作為已違平等原則。

㈢惟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並無受刑人出具委託書委

由受刑人表哥游傳焰和受刑人同居人林美淑備妥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向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申請代受刑人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而遭執行檢察官批示否准之情事,而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未檢附證據資料以佐證確有遭限制辦理之情事。是以,在受刑人尚未出具委託書委由友人或律師備妥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正式向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申請辦理易科罰金手續之前,尚難僅憑受刑人上開陳述內容,即遽認執行檢察官有限制受刑人委請前開人等、友人或委任律師代辦手續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就易科罰金之執行規定:「三、得由受刑人之親屬檢證代辦,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例如在國外或遠洋船上或患重病等),無法親自到案辦理易科罰金者,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持確實之證明文件代為辦理(法務部75年11月15日75檢字第13941 號函)」。參酌上開規定內容,係告知受刑人如欲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由前揭親屬備妥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無非在於說明受刑人之上開親屬亦具有為受刑人申請辦理易科罰金之權利,並無排除受刑人本人親自辦理或委託他人代其辦理易科罰金手續,附此說明。

四、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3670號執行指揮部分(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737 號)㈠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邱子揚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此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1日核發106 年度執律字第3670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註明:「1.是否累犯:是。2.如無後案接續執行,應於執行期滿日當日上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請接續本署106 年執字第2632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以,依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行等情,尚未就受刑人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所指示,亦即受刑人並未就此部分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檢察官亦尚未對此有所指揮,從而,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 月案件,依本院上開判決仍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甚明,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又法院所諭知者,僅係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是受刑人仍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再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為是。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宜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2632號執行指揮部分,受刑人尚未出具委託書委由友人或律師備妥辦理易科罰金之款項正式向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申請辦理易科罰金手續,尚難遽認執行檢察官有限制受刑人委請前開人等、友人或委任律師代辦手續之情;就106 年度執字第3670號執行指揮部分,受刑人應尚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所為之106 年度執律字第3670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為執行指揮,是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顯有誤會,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