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BINH S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31、4611、4688、4700、50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BINH SINH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INH SINH(中文姓名:阮平生)與VU VAN TUAN (中文姓名:武文俊)、HOANG VAN THANG (中文姓名:黃文勝)、CHU TRONG MINH(中文姓名:朱重民;與上2 人被訴脫逃部分,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係越南籍人士,前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後,分別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自原工作處所逃逸,而經勞動部撤銷聘僱許可及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並通報渠等為行蹤不明外勞,嗣分別於104 年7 月間為警查獲並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等待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均為依法拘禁之人,竟為圖繼續留在我國非法工作,共同基於損壞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共同拆卸渠等拘禁所在之A8寢室之浴室內供晾衣服所用之鐵鍊,並取下該鐵鍊之鐵製伸縮勾後,持該伸縮勾鬆動A8寢室左側第2扇內鐵窗上螺絲,使得用供阻絕該寢室與外界聯絡之拘禁處所內鐵窗設施功能遭到破壞,其後並成功扳開上開內鐵窗,嗣於104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10分許,利用值勤人員已於同日凌晨3 時54分進入A8寢室清點人數完畢而未再進入該寢室之空檔,先後自渠等扳開之內鐵窗及外部防颱板間之空隙鑽出A8寢室,再沿牆外樑柱邊緣跳下宜蘭收容所A 、B 棟建築物間走道行至廚房後,自廚房後鐵窗攀爬至宜蘭收容所外牆,並由收容所外牆跳至牆外田間而逃逸,以此方式損壞損壞拘禁處所脫逃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INH SINH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58至59頁),核與共同被告VU
VAN TUAN(警卷第1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9至13頁、第63至6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48頁、第67至68頁)、HOANG VAN THANG(104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30至35頁、第64至6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48頁、第67至68頁)、CHU TRONG MINH(104 年偵字第4700號卷第3 至10頁;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48至52頁、第6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第49頁、第67至6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02 至103 頁)、宜蘭收容所0802受收容人脫逃案檢討報告(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04 至
134 頁)各1 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53頁;他卷第19頁)、收容基本資料(104 年偵字第4700號卷第15至18頁)各4 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3 份(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19頁、第37頁、第54頁)及照片47張(警卷第10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第56至57頁、第136 至139 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被告與VU VAN TUAN 、HOANG VAN THANG、CHU TRONG MINH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圖繼續留在我國非法工作,以上揭方式損壞拘禁處所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我國收容機關對於外國人收容管理產生相當之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