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榮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涂予彣律師被 告 宋文德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
0、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榮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文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沈榮燦前曾有下列犯罪前科執行紀錄:⑴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⑵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⑶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⑷又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褫奪公權五年、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與⑴⑵⑶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23日撤銷假釋。⑸復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⑹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1次、三月2次、二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六月、二月確定,上開判決罪刑⑸⑹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沈榮燦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所犯前揭⑴⑵⑶⑷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沈榮燦仍不知悔悟,與宋文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由沈榮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宋文德(已將車牌號碼塗改為000-0「0」0號),並預先準備可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棍2支,於宜蘭縣○○鎮尾隨林再旺、林曾美華夫婦後,將機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頭下,再分持預備之木棍各1支至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上等候林再旺、林曾美華,見林再旺、林曾美華走近時,由沈榮燦藉口「你對小蘭不禮貌」即持木棍毆打林再旺,宋文德則持木棍毆打林曾美華,致使林再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Ⅹ2公分、右手第三指擦挫傷1Ⅹ1公分及左膝擦挫傷5Ⅹ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曾美華受有左顳部頭皮鈍傷血腫、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縫合)、右側前臂挫傷瘀血、左手腕遠端尺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二手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基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縫合)及擦挫傷2Ⅹ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至使無法抗拒,宋文德於毆打林曾美華期間,強行拉扯林曾美華側背包,因林曾美華拉住側背包,宋文德即以臺語對林曾美華稱「還不放,打給你死」,嗣林曾美華因受有上述傷勢倒地不起至使不能抗拒,而被強盜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50元、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xxxx號SIM卡及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證件、名片等物之藍紫色背包1個,宋文德於強盜得手背包後,將該背包交給沈榮燦,之後沈榮燦即騎乘機車逃逸,宋文德則步行下開蘭橋左轉公園路步行逃逸,經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現場附近查扣得沈榮燦作案所使用之木棍1支,另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0樓為警拘提沈榮燦到案,並由沈榮燦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尋獲林曾美華遭強盜之藍紫色背包1個、現金1750元、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名片等物。
三、案經林再旺、林曾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榮燦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梁家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嘉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曾秉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沈榮燦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梁家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嘉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曾秉寰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宋文德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燦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嘉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曾秉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宋文德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陳嘉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曾秉寰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宋文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梁家榛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宋文德而言,證人梁家榛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沈榮燦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沈榮燦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宋文德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沈榮燦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對被告宋文德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訊據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固均坦承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20分,由被告沈榮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宋文德,分持預先準備可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棍,於宜蘭縣○○鎮尾隨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夫婦,嗣將機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頭,至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上等候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走近時即分持預備之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再旺、林曾美華確於現場遭木棍毆打,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被告沈榮燦離開現場時持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隨身藍紫色側背包(內有現金9750元、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xxxx號SIM卡及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證件、名片等物),嗣被告沈榮燦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宋文德則步行下開蘭橋左轉公園路徒步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沈榮燦辯稱:是因為伊拿金子請宋文德拿去告訴人林再旺那裡賣,告訴人林再旺拿5萬元給宋文德,但宋文德只有拿2萬9千元給伊,伊誤會告訴人林再旺,後來伊叫宋文德再去跟林再旺拿錢,但宋文德沒有拿錢回來,伊當天騎機車載宋文德到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只是要跟告訴人談金子的事情,騎到半路怕到時候跟告訴人談不清楚,就撿拾路邊的木棍1人拿1支,如果要打就可以打告訴人,後來看到告訴人,還沒有談什麼就開始用木棍毆打,伊是持木棍毆打林再旺後,要離開時,在地上撿到林曾美華的包包,並未強盜林曾美華的包包云云,被告宋文德則辯稱:當時沈榮燦委託伊去賣金子,林再旺用7成的價錢購買,沈榮燦覺得價格不對,就想教訓林再旺,當天是要去教訓林再旺,因為伊認識林再旺,當天由沈榮燦騎機車載伊前往,因金飾店有客人,所以沒有在金飾店談,一開始跟隨在林再旺夫婦後方,後來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上等林再旺夫妻,在開蘭橋上還沒有講到金子的事,伊及沈榮燦就各持路邊撿拾的木棍1支毆打林再旺,伊是毆打林再旺,林再旺被打時有說打錯人了,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林曾美華,當時伊跟林再旺在拉扯,不知道林曾美華跟誰在拉扯,伊沒有打到林再旺,伊就走路下開蘭橋,從地下道後站走到前站,伊沒有拿林曾美華的包包,並未涉犯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偵查中結證「(問:是否認識被告沈榮燦或宋文德?)沈榮燦我不認識,宋文德我認識。在案發前一年曾經去跟我買金項鍊,過了3個月又賣還給我,之後又有拿金牌賣給我,說是贓物,我不收,他說要對我不利,我不給他。(問:你在警詢時為何說是二名不明男子,為何沒有指認說是宋文德?)是捉到之後我才知道其中一個是宋文德。(問:對你說你對小蘭不禮貌的人是誰?)是打我的人,就是沈榮燦。‧‧‧‧‧(問:你太太是被宋文德打的嗎?)是的。(問:你太太是頭部受傷,手指也斷了?)是的。(問:宋文德用什麼打的?)棍子打的。(問:你太太手指受傷原因為何?)是保護頭部。(問:你太太包包是誰搶的?)我太太跌倒包包掉下來,宋文德撿起來交給沈榮燦拿走。(問:你有警詢時說對方是搶走包包還是撿?)我太太倒地,他就把包包拿走了。(問:中間過程,有跟你太太在拉扯包包嗎?)我太太一直被宋文德打,打到倒地,我在後面追沒有看的很清楚,只是看到宋文德把包包拿走交給沈榮燦,沈榮燦就騎機車走,宋文德用跑走的,後來有人追,宋文德後來被警察捉到。(問:打你老婆之人是否就是宋文德?)在打的時後我不知道是宋文德,後來警察捉到之後,我才知道是宋文德,是別人追到地下道有看到,有證人有做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宋文德曾經有去過我的店,所以我認識宋文德,沈榮燦我不認識。‧‧‧‧‧當時我太太走在我的前面,我走在後面,歹徒拿木棍舉高從我太太的後方要打我太太的頭,我拿雨傘擋住歹徒的木棍,歹徒的木棍打到我的手指,我大喊有人要打你,叫我太太快走,那個原本要攻擊我太太的歹徒就去追我太太,另一個歹徒就過來用木棍打我的腳一次,我問他說你為何要打我,歹徒說我對小蘭不禮貌,我欺負他,我說我不認識小蘭,你不要再打,歹徒就沒有再打我,跟在我後面,我是要去追我太太要保護我太太,打我腳的歹徒也跟著我要追我太太,不是要追我。‧‧‧‧‧我也不能確定打我的人是誰,打我的人比較矮,打我太太的人是比較高一點,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問:是否有看到你太太被打的情形,及皮包遭搶之過程?)我有看到我太太被打,打倒在地後,皮包被搶走。(問:你太太是被一個人攻擊,還是兩個人攻擊?)一個人,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打我太太。‧‧‧‧‧(問:歹徒二人騎乘機車靠近你們夫妻的時,是沈榮燦先說話,說你對小蘭不禮貌?)歹徒兩人沒有騎機車,都坐在橋邊,我跟我太太從他們旁邊經過,是打我的那個歹徒先說話,說我對小蘭不禮貌,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說。‧‧‧‧‧(問:證人〈提示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卷第49頁105年8月27日林再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他〈沈榮燦〉就是當時持木棍打我之犯嫌,有何意見?)當時警方有拿照片給我看,我看完相片後確定是沈榮燦,我看體型及身高、面容是沈榮燦。」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偵查中證述「(問:打妳的人,在打妳的過程中有沒有拉妳的包包?)剛開始打沒有,要打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先生在我後面,說有人要打妳還不快跑,我就一直跑,那個人就從後面一直追打我,一直到他追到我才拉我的包包,打好久才停,從橋中間追到橋下。(問:在對方拉扯妳包包時妳有無護著妳的包包?)有,我就跟他拉扯。(問:在拉扯的過程中,對方還一直打妳嗎?)是的,我被打到額頭流血,手指斷掉,直到我倒地包包被搶走。‧‧‧‧‧(問:〈提示警卷91頁照片〈即案發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宋文德步行於地下道之翻拍照片〉)妳所說的穿黑衣服的人是否就是照片中之人?〉是全身黑的衣服,體型有像。」(見105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歹徒是如何攻擊你?)被攻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看到歹徒在花槽對坐的時候,我就繞過他們,歹徒是從我後方攻擊我,是我先生看到歹徒,歹徒第一下就是拿木棍朝我的後腦勺打,第一棍沒有打到我,被我先生用雨傘擋住,我先生大喊有人要打了還不快跑,我就邊跑邊用手擋住我的頭部,並邊喊救命,歹徒就一路追打我打到橋下。(問:當時是兩個人打你,還是一個人打你?)一個人打我。‧‧‧‧‧(問:案發當時你的包包是如何背的?)側背在左肩,不是斜背。(問:你的包包是於被歹徒攻擊時掉落,還是被歹徒搶走的?)是打我的歹徒打到我額頭噴血,我人倒在地上,歹徒就搶走我的皮包,歹徒打我的時候,有用一隻手拉住我的包包,一手持木棍打我。‧‧‧‧‧(問:歹徒是否有在攻擊時說過『不放再打』?)有,歹徒用臺語說『還不放,打給你死』。‧‧‧‧‧‧‧到橋下時,歹徒拉我的包包,我也用一手拉住我的包包,歹徒用臺語說你還不放,不放就打給你死,後來我被歹徒打到額頭,我的額頭噴血,我倒在地上,我不知道皮包如何被拿走。‧‧‧‧‧(問:案發當時總共有幾個人打你?)我只知道一個人。(問:打你的人跟拿走你的包包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是,是同一個人一路追趕我。(問:當時有無辦法阻止對方將皮包拿走?)沒有辦法,我的力氣沒有那麼大。(問:在案發過程中,歹徒是否有持續與你拉扯你的皮包?)歹徒追我追到橋下時,才開始拉我的皮包,我也跟歹徒互拉。(問:歹徒未打到你的額頭前,你是否持續跟歹徒拉扯包包?)歹徒有在拉我的包包,我也有拉住我的包包,直到歹徒用棍子打我的額頭,我的額頭流血,我整個人倒在地上,沒有力氣抵抗後,皮包被歹徒拿走,怎麼拿走我不知道,包包被拿走是在倒地之後的事情,在倒地前我都有護著包包。(問:歹徒追打你追打到橋下一直到你倒地,時間多久?)約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第93至94頁);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結證「(問:妳看到那個毆打阿姨的人後來是走路離開還是騎機車離開?)走路離開,他的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應該是沒有。(問:妳確定走路離開的那個人就是打阿姨的那個人?)是的。(問:〈提示地下道宋文德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沒有辦法確認這個人的穿著與妳看到打阿姨的那個人是否一樣?)穿著一樣,背影很像。」(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偵查卷〉第41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沈榮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再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亦有礁溪杏和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17日急診;右手肘擦挫傷3*2公分、右手第三指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5*5公分)、礁溪杏和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曾美華;105年8月17日急診;左顳部頭皮鈍傷血腫、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縫合術後;右側前臂挫傷瘀血、左手腕遠端尺骨骨莖突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
三、四掌骨基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3公分,縫合術後,擦挫傷2*2公分)、羅東聖母醫院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曾美華;105年8月17日住院、105年8月18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左手第二指骨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9、70頁),而被告2人當日犯強盜犯行前騎乘機車行進路線、尾隨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犯案當時情形、犯案後被告沈榮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宋文德步行離開現場情形,亦有警方調閱現場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證人陳嘉慧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畫面照片28幀及警方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所製成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79至93頁),並有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0樓拘提被告沈榮燦到案,由被告沈榮燦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段○○號起獲告訴人林曾美華遭強盜之藍紫色背包1個、現金1750元、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名片等物,並已發還由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具領,有照片8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64頁、第98至101頁),復有被告沈榮燦犯案所使用之木棍1支扣案可證,堪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證人陳嘉慧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於遭強盜財物案發過程,歹徒共2人,其中1人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另1人則一直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偵查中結證:打我的人是沈榮燦,我太太一直被宋文德打,打到倒地,宋文德把包包拿走交給沈榮燦,沈榮燦就騎機車走,宋文德用跑走的,‧‧‧‧‧在打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宋文德,後來警察捉到之後,我才知道是宋文德等節,核與目擊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證述:確定打阿姨的人是走路離開的人,並指認地下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即被告宋文德)的穿著與打阿姨之人相同,背影很像等情,另被告沈榮燦於案發後係騎乘機車離開,而被告宋文德則係步行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自承在卷,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雖證述:無法確定伊的人是誰等語,惟亦證稱「打我的人比較矮,打我太太的人是比較高一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問:是否能夠確定打你的人是沈榮燦?)是比較矮的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另被告沈榮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宋文德比較高,我只有160公分,宋文德高我很多‧‧‧‧‧」、被告宋文德自承身高17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沈榮燦與被告宋文德身高,結果:為宋文德較沈榮燦為高等節(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可知案發當時,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者應為身高較矮之被告沈榮燦,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人則為身高較高之被告宋文德。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既認識被告宋文德,且被告宋文德曾至店內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面對面交談2次以上,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就毆打伊之人既已確認非被告宋文德,而係另1名歹徒,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可徵,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再旺之人應係被告沈榮燦,而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人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不能抗拒而強行拉扯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藍紫色背包之人係被告宋文德。
(二)被告宋文德雖自始否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僅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拉扯,嗣即步行下橋離開云云,而被告沈榮燦於警詢、偵查亦供承:宋文德打老闆,伊打老闆娘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惟被告沈榮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前書立自白狀內容表示:伊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被告宋文德持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等情,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供述:伊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106頁),且本院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再旺之人應係被告沈榮燦,而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人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倒地不起不能抗拒而強行拉扯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藍紫色背包之人係被告宋文德,已如前述,是被告沈榮燦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而就被告宋文德而言,被告沈榮燦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因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宋文德之認定,被告宋文德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沈榮燦警詢中已明確供述「要犯案前約一星期左右,我與宋文德有先騎車尾隨過一次被害人2人至家中,所以才知道被害人作息時間、路線,當日直接到店外等候被害人收店下班直接尾隨。」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13頁),可知被告沈榮燦與被告宋文德事前已先了解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作息。而被告2人於作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將車牌號碼塗改為000-0「0」0號,有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機車後方車牌翻拍照片2幀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89頁正背面),可知被告2人係為免遭人發現機車車牌而被追查,應係事前謀議犯案。另案發前,被告沈榮燦與被告宋文德確係尾隨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嗣始至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橋上埋伏,亦有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7幀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可證被告2人就犯罪過程及分工已有詳細討論。被告宋文德雖否認有共同強盜之舉,但依證人陳嘉慧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於宜蘭縣開蘭橋上現場錄影畫面(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被告2人在開蘭橋上,均分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被告宋文德並非站立於一旁未有任何舉動,亦非於一開始毆打後立即逃離現場或有何任何停頓、遲疑之舉,而是與被告沈榮燦分頭犯案;且依前所述,係由被告宋文德持木棍毆打並將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打倒在地,始強取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側背包,嗣並將之交予被告沈榮燦,被告2人間於犯案前已有強盜之共同行為決議無疑。
(四)被告沈榮燦及被告宋文德雖又辯稱:帶木棍在開蘭橋上等候只是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理論為何少算金飾費用云云,惟被告沈榮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在現場未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理論,直接打林再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見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走近,並未詢問金飾之事,即分持木棍毆擊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毆擊過程中即拉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包包,直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遭毆倒地不起,即強行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側背包,且於毆擊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過程中並出言「還不放,打給你死」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持木棍等候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並非要理論金飾價格問題,否則何以於過程中均未提及金飾問題,且若要討論金飾價格,大可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經營之金飾店內等候客人之際進入,何以於夜間尾隨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至僅有路燈照明之開蘭橋上?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歹徒未打到你的額頭前,你是否持續跟歹徒拉扯包包?)歹徒有在拉我的包包,我也有拉住我的包包,直到歹徒用棍子打我的額頭,我的額頭流血,我整個人倒在地上,沒有力氣抵抗後,皮包被歹徒拿走,怎麼拿走我不知道,包包被拿走是在倒地之後的事情,在倒地前我都有護著包包。‧‧‧‧‧(問:被打的過程中,你認為歹徒是要找你個人算帳,還是要搶奪你的皮包?)我覺得歹徒是要搶我的皮包。」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4頁背面),更足證被告宋文德於毆擊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過程,確有強拉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背包,可知被告2人若非意在強盜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財物,何以於毆擊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過程中,強拉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包包,並出言「還不放,打給你死」等語,嗣將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毆擊至倒地不起,被告2人隨即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背包,後即行離開現場,可徵被告2人毆擊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係欲強盜財物。被告2人所辯前揭要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宋文德所辯應為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被告沈榮燦所辯無強盜意圖,係離開時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側背包乙節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分持木棍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遭毆後已無力反抗而倒於地上,其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使之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甚明。又本件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用以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所用之木棍,持以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後,確已造成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之傷勢非輕,足見該2支木棍為質地堅硬,以之揮敲、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就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榮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104年4月3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逾55歲,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攜帶兇器以前揭手法,於夜間在公共場所內,公然對告訴人林曾美華強盜,且為達強盜目的,同時毆打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過程中,因告訴人林曾美拉住側背包,即猛力以木棍毆擊告訴人林曾美華,至告訴人林曾美華倒地無法抵抗為止,並致告訴人林曾美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被告2人之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渠等強盜之手段亦屬兇殘,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告訴人人身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被告2人之惡行自屬非輕,被告沈榮燦雖坦承大部分客觀犯行,惟始終否認強盜犯意;被告宋文德則自始否認犯行,又被告沈榮燦、被告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旺、林曾美華道歉,惟仍未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角色分配,被告沈榮燦前有強盜、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宋文德有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暨被告沈榮燦為國小五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人力公司工作、家中僅有中風的大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宋文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身體不好無業、家中有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曾美華實際財物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沈榮燦雖有累犯加重事由,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至被告宋文德自始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犯行,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爰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沈榮燦強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沈榮燦所有,此亦經被告沈榮燦供明在卷,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被告宋文德所有且持之強盜所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本件強盜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查被告2人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取得內有現金9750元、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xxxx號SIM卡及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證件、名片等物之藍紫色背包1個,已見前述;其後該等財物均係由被告沈榮燦取得,此業據被告沈榮燦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而該等強盜之犯罪所得,於105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0樓為警拘提被告沈榮燦到案後,已尋獲藍紫色背包1個、現金1750元、手機外殼、鑰匙2串及名片等物,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曾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50014024號偵查卷第64頁),其餘現金8000元、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xxxx號SIM卡1張),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曾美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就被告沈榮燦強盜所得之上開財物,於被告沈榮燦所犯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宋文德未有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所得之情形,則被告宋文德既無犯罪所得,揆諸首開說明與判決意旨,就附表所示之物,即無從對被告宋文德諭知沒收。
(四)至被告沈榮燦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之告訴人林曾美華之證件,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經被告沈榮燦丟棄,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表:被告沈榮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 一 │ 現金新臺幣捌仟元 │├──┼─────────────────┤│ 二 │ HTC廠牌Desire626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xxxx號SIM卡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